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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

时间:2022-03-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宪法中主要体现为公民的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可见,宪法确认了公民平等享受受教育的权利,但并没有限定提供教育的方式;相反,宪法鼓励作为个体的公民进行创新性的教育实践,并要求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帮助。
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_依法治国的民生解读

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公民在社会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它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民生发展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人是有情感、意识、理性等精神需求的,在人们物质生存需求得到基本满足的情况下,如何体现和保障精神文化生活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且必要了。对此,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此外,宪法还具体规定了教育制度、科技制度、医疗卫生制度、体育制度、宗教制度以及其他文化制度等内容,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基本文化制度体系。为我国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事业,提升公民素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供了根本法保证,进而为民生幸福提供了坚强的智力支持。在宪法中主要体现为公民的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从宪法方面看,受教育权只是20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关注。受教育主体类型和教育层次也多种多样。如,学龄前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接受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成年人有接受成人教育的权利;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12]虽然宪法条文规定的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但是在实践中,宪法中受教育权之主体的“主体部分”大多均由适龄的儿童和少年构成。 [13]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受教育权的主体一般限定为适龄儿童和少年,但是由于其还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受教育权还未有清晰的认识,当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自己也无法采取有效的途径予以保护。出于保护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受教育权的需要,国民教育说主张对儿童之教育负有责任的乃是以父母及受父母亲之委托的教师为主的全体国民,国家负有提供教育条件之责任。

2006年7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下发一个告知单(沪松教[2006]94号),这个告知单是针对一所成立于2005年的全日制私塾学校“孟母堂”的。“孟母堂”是一家是由家长们自愿组成的现代家庭教育模式,由家长代表延请教师授课。告知单指出:孟母堂属非法教育机构,从事的是非法教育活动,应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其理由之一是违反办学许可的有关规定;二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三是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规定。而孟母堂负责人则声称,孟母堂并没有违反《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教育部门的告知书和公开发言无法律依据,并准备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起诉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和上海市市教委,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利。 [14]“孟母堂事件”涉及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政府教育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问题、《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法律解释问题,是最基本的民生教育问题,更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宪法问题。那就是解决现实问题,除了运用具体部门法以外,能否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答案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且这也恰恰是依宪治国的具体体现。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据此,受教育具有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双重属性。其中,对于公民来说,主要体现为权利,而对于政府来说,则更多的是体现为义务。

从宪法文本来看,对公民教育权的规定并不仅仅局限于宪法第四十六条,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由此可见,宪法确认了公民平等享受受教育的权利,但并没有限定提供教育的方式;相反,宪法鼓励作为个体的公民进行创新性的教育实践,并要求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帮助。因此,“在家教育作为一种新型的教育模式,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办学,但是它显然是公民出于对自己子女益处的考虑,在教育事业方面进行的创造性的尝试。因此,在家教育是属于宪法所鼓励和保护的一种公民自由,应当提倡,作为政府机构,理应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对这种创新性的教育模式给予帮助和规范,以推动在家教育的发展。因此,打压和遏制公民对教育模式创新的做法是对公民自由的危害,也是违反宪法。” [15]正如著名宪法学家韩大元教授认为的那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受教育的形式将出现多样化的形式,在保证教育的公共性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的形式,使公民获得实现教育权的更丰富的形式。” [16]著名学者秋风也认为:“家长对孩子负有教育的义务,必须让适龄儿童接受相应的教育。而政府则有义务为所有选择上公立学校的孩子提供必要的教育服务设施,而且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这种义务绝不等于说,必须要求所有孩子都去上同样的学校。因此,国家创建义务教育体系,并不是要剥夺家长安排子女教育的权利;相反,它只是扩展了家长进行自由选择的范围,节省了大多数普通家长安排孩子教育的成本。” [17]父母的教育权以及由此而派生的选择权有其宪法依据,父母选择以私塾性质的家庭教育来代替国家教育系学生父母教育权的自然行使,自不存在着剥夺、限制孩子的受教育权问题。

把受教育权提升到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层面来看待的话,“孟母堂事件”给予我们一个极大的启示,就是要重视宪法的民生解读。如果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处分和裁决也脱离宪法本身,一味寻求普通法律为依据的话,就会造成对宪法文本的忽视以及对宪法基本权利尤其是民生权利性质和内容的漠视,有可能使宪法变成高高在上、变成一个可有可无的摆设和毫无实效的“闲法”,宪法的规范作用无从谈起,宪法的权威更是无从体现。如何将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通过有效的规范形式在现实实践中发挥作用,就成为维护宪法权威、树立宪法意识的根本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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