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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协商引起的行政自由裁量的约束

时间:2022-03-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依据前文对行政协商的概念界定,本书认为其只能适用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其区别于正式程序的重要特点。[32]我们赞同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协商民主是一种以程序为中心的民主制度”。总的来说,哈贝马斯所认为的协商民主,要有一个原则上向全体公民开放的政治公共领域,并使这个公共领域中的非正式公众舆论的形成过程,成为立法机构中正式的公共意志形成过程的基础。
对行政协商引起的行政自由裁量的约束_基层行政协商研究

实践中,对于行政协商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一般通过两种路径来进行:一是设定行政协商程序,协商虽然是一种相对非正式的行政行为,但仍然需要正式或非正式的程序来限制其随意性。二是由于行政协商多涉及民众的普遍利益,或涉及较多民众的利益,民众是天然的监督者,而且在各种媒体极为发达的情况下,可以较为容易地实现舆论监督的目的。

“对于执法者而言,应当树立起科学社会稳定观,充分认识到社会稳定的维护在于以合法的方式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以法律规则为依据进行具体治理;对于执法管理者而言,应当建立科学的政绩考核体系,以对基层执法者进行合法可持续的绩效考评,改变基层执法者的后顾之忧,使他们不因法外因素而执法不严。”[29]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到法律保留与行政保留的问题。现代行政法治国中法律保留更接近于立法保留的概念,而行政保留理论则在20世纪之后出现。根据西方学者的研究,有学者提出:“既然我国现行宪法构架下的立法体制并未采纳全面法律保留,那么就不应该将法律保留纳入依法行政原则的内涵之中。”[30]

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应坚持积极的控权模式:一方面,立法机关应紧跟时代步伐,根据社会的变迁和发展不断加快立法以完善法律,不断缩减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和范围,从源头上减少自由裁量权恣意作为的机会和条件。另一方面,培育和提高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协商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意识,建立和完善行政抵抗权制度,为相对人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提供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此外,引进公众参与、吸纳社会力量的监督作为社会控制机制,也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和体系。为此,有人建议在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增加协商民主和基层治理的相关内容,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为基层民主协商提供法律支撑,改变基层干部“行政命令”“大包大揽”的工作方式。[31]

综上,作为行政程序的行政协商制度,较之行政行为的定位更具兼容性与能动性,可直接在现有行政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吸收公众意见的基础上,避免传统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弊端。需要明确的是,行政协商制度不能因“合意”致使公权力权威受损、公共利益蒙受损失,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妥协与让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行政协商制度运行的边界。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适用行政协商程序,这也是由其自身个案针对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在此,依据前文对行政协商的概念界定,本书认为其只能适用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其区别于正式程序的重要特点。[32]

我们赞同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协商民主是一种以程序为中心的民主制度”。在关注协商民主法制化,在保证协商能够达成的同时,协商本身也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与规范。公民与官员之间就共同相关的政策问题进行直接面对面的对话与讨论,积极倡导公民直接的政治参与,并相信协商民主是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是协商民主的核心所在。总的来说,哈贝马斯所认为的协商民主,要有一个原则上向全体公民开放的政治公共领域,并使这个公共领域中的非正式公众舆论的形成过程,成为立法机构中正式的公共意志形成过程的基础。[33]

协商主体的确定方式也要因事制宜多元化。城乡社区协商的主体大致分为官方(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社区组织(村庄/社区层面的党组织、自治组织、业主组织、社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组织等)、其他组织(驻地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个体(当地户籍居民、非户籍居民代表)几类。从协商民主的实践来看,居民个体参与协商的渠道大致包括随机抽样、自愿报名、主动邀请等,需要结合协商议题的性质和设定的目标而综合运用,原则上要尽量保证参与者的多元性和代表性,要避免形成固定的参与“专业户”,也不宜人为设定身份门槛(如议事会中的党员比例),否则协商主体和观点的代表性偏差可能导致强化原有偏见的“团体极化”现象。在社区中,少数精英成员往往由于具有某种政治身份(如“两代表一委员”)、组织身份或者具有较强的表达沟通能力而受组织方重视,更容易成为当然的参与对象。对于城乡社区协商而言,社区精英的参与有必要但远不充分,应该鼓励普通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积极参与,有时还需要考虑一些特别因素(比如声音不易被听到的弱势群体、不太参与社区事务的“消极”群体等),以弥补其代表性不足。此外,对于具有一定决策权的村(居)民议事会,可以通过选举方式产生议事代表并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授权以赋予其合法性。[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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