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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治向法制转型,司法正义的起点

时间:2022-03-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法律的制定、司法机关的职能的履行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再次,司法体制遭到严重破坏。司法制度对这些失序的状况不但不起到任何作用,而且自身也遭到毁灭性的捣毁,几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司法制度完全被政治权力所取代,司法制度名存实亡。
由人治向法制转型,司法正义的起点_转型中国的正义研究

1.人治阶段(1949—1978年),司法制度政治的附庸,尚无正义性

在人治时期,我国的司法建设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权代法阶段(1949—1957年),这是司法制度的创立阶段;以权废法阶段(1957—1978年),司法制度遭到毁灭性挫折阶段。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沦为政治的奴婢,尚不能体现出司法制度的正义性。

(1)以权代法阶段(1949—1957年),司法制度的创立。

1949年2月中央发出指示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1949年9月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确立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随后,从中央到地方的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司法机关相继建立,并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等法律条例,对法院、检察院以及行政系统的司法机关的职能都做出了规定。更重要的是在1954年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还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所有这些原则的规定、法律的颁布,司法机关的建立,共同构成了新中国的司法机构体系、司法工作体系和司法制度体系,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

但是,这一阶段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司法制度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来制定的。国家法律的制定、司法机关的职能的履行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司法体系虽然已经创立,但更多的时候只是流于形式,司法制度的作用根本发挥不了。在政治与法治的关系上,体现的是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在著名的胡风案中,这种以权代法的做法得到充分的体现。在五四宪法制定后,对胡风案的处理是:既不经胡风本人同意,又未经调查取证核实,甚至没有通过法院审判确定其是否有罪,就直接将胡风及其他人的私人信件在报上公布,并宣布为“反革命”,最终未经合法的程序就将胡风等人逮捕、关押、判刑。整个胡风案的处理全凭领导意志,这使得五四宪法规定的法院和检察院的独立审判权、检察权变成了一句空话。这种违宪的做法体现的是以权代法、人治统治,司法制度虽已创立,但只是权力的附庸,没有独立性与自主性,无法发挥出对政治权力的规约功能。

(2)以权废法阶段(1957—1978年),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在这一段时间,党和国家领导人由轻视司法制度建设到“文革”时期直接把司法制度抛弃,这是中国司法史上最为黑暗的时期。司法制度对人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人身安全权利等基本的人权没有任何保障作用,司法制度建设遭到严重挫折。首先,在法治还是人治上,反右倾扩大化使得人治之风越发强劲。毛泽东在1958年曾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民法、刑法那么多的条文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刘少奇也插话说: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还是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5]结果,中央政法小组向毛泽东、刘少奇报告称:“刑法、民法、诉讼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了。”[6]他们的这些观点对党、国家以及社会上形成的轻视法制甚至蔑视法制的倾向,具有严重的影响,这实际上也是“文革”期间取消法制的前奏。其次,在立法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陷于瘫痪,立法工作基本停止。1954年召开第一届人大会议,到1959年才召开第二届,而第三届人大更是到10年后才召开,并且在这段时间全国人大只通过了一部法律性文件——《1958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和一部存在严重错误的宪法——1975年宪法。再次,司法体制遭到严重破坏。国务院法制局和司法部被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公安部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进行合署办公;律师制度、辩护制度基本上也被废除;人民调解组织、公证制度处于瘫痪;法律也被最高指示所替代。

这期间,国家出现了像彭德怀被打倒、刘少奇之死等诸多冤假错案,社会秩序混乱,人们的生产、生活无法得到任何保障。司法制度对这些失序的状况不但不起到任何作用,而且自身也遭到毁灭性的捣毁,几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司法制度完全被政治权力所取代,司法制度名存实亡。

2.人治转向“刀”制的法制阶段(1978—1997年),司法制度恢复与发展,司法正义的起点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进入拨乱反正、司法制度重建与发展的阶段。在法制建设方面,从1978—1997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颁布了280多部法律,大批的基本法典如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以及一大批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民事和经济方面的单行法律等都已陆续制定,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工作有法可依。在司法制度方面,大批司法机关得以重建,司法制度逐步完善,这包括审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行政司法制度以及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等方面。如1978年恢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1979年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经1983年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修订后,确立了现在的检察院制度的基本内容;1995年颁布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选拔、考核、权利与义务、奖惩、等级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现代的检察官制度。

从1978年开始恢复重建到1997年的不断发展,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程序基本建立起来。在恢复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基本框架的同时,在司法机构和程序的设置、司法体系健全程度、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等方面超越了新中国初创时期的水平。但是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只是作为执政统治的工具,把它作为执政党专政的“刀把子”。正如有学者所说:“在这一时期,我们很少看到法制对于社会生活、对于经济活动、对于国家制度文明、对于整个人类文明进展的制度价值。这个时期,很多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围绕着‘刀’制这样一个基点来进行与实施的。”[7]换句话说,这一阶段虽然实现由人治到法制的转型,国家制定的诸多法律、司法制度也获得恢复与发展,但是此时的法律、司法制度并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功能,不是公民利益诉求、利益表达、利益维护的工具,而是执政党专政统治的工具,法制与司法制度所面对的对象主要是被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更不是掌握公共权力的部门和个人。尽管如此,这一阶段也是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时期,因为司法制度由政治的完全附庸与奴婢变成专政的“刀把子”,工具主义的司法价值观开始逐渐呈现。更为重要的是,这一阶段的法制的理念开始慢慢深入人心,普通百姓开始有意识地运用法制、司法制度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一时期是司法制度渐渐摆脱人治走向法治的开始,是司法制度获得真正独立的开始,也是司法制度真正作为人们利益诉求与维护的开始,这是司法走向正义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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