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地区是包括位于我国领土西部的广大区域,包括西北地区,即宁夏中部和南部,甘肃的平凉、临夏、张家川,青海的门源、化隆,新疆的昌吉、伊犁等地,占国土总面积的4%。该地区土地辽阔但贫瘠,自然气候条件恶劣,经济社会发展落后且不平衡,民族传统和习惯存在巨大差异,包括回族、汉族在内的18个民族长期生活在大杂居小聚居的状态,既封闭又开放,既交流融合,又孤立冲突,因此形成了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法治统一,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保持民族团结和稳定的历史背景和时代进程中,西部地区纠纷解决存在正当性与合法性。
一、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分析
社会秩序构成的基础在于人们确信其秩序的来源是正当的[1],西部地区纠纷解决必须要让人们看到是正当的,人们通过自己看到的结果作出选择。正义必须被人们看见、被确信存在,此时人们才会选择使用相应解纷机制。只有具备了“正当性”的机制,其生命力才会得以延续,否则殊难长久。
(一)内在价值的衔接
西部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衔接与法的内在诸项价值的实现相契合。
一方面,可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在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的设计中,效益一直成为其追求的重要价值。从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发展以来,效益便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2]效益对当事人而言,就是要通过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使受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对法院而言,就是要使有限的诉讼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利用。对社会而言,就是通过纠纷解决机制快速、低耗地化解矛盾冲突,维护秩序稳定。同时,从效益的角度出发,成本的计算与权利的主张同样重要,法律并不是社会调控的唯一手段,诉讼也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工具。事实上,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救济机制,但并非是最有效益的解纷方式。在非诉讼解纷机制中,纠纷双方并不刻意追求事实的彻底查明,而着重于双方的实质利益衡量。因此,在诉讼与非诉讼两类纠纷解决机制合理衔接下,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具体情况选择解纷方式,衡量其中的效益,并适当放弃不符合效益原则的权利,这无疑是从执着追求权利的理想主义到解决实际问题的现实主义的理性选择。
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权的协调可以实现公民自治权。法治社会应当以尊重公民的自治权和处分权为特征,因而必须处理好国家司法权与公民自治权的关系,在西部地区主要表现为国家统一的司法制度与各民族传统和习惯的衔接。而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合理衔接,既体现了在微观领域尊重和发扬西部民族地区的自治权,又体现了在宏观领域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治主导地位。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根本区别在于民间自治与公共权力(司法权)何为主导,尤其在民族习惯法和民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西部地区,二者的协调显得更为重要。在二者的关系合理协调上,如果协调不当,则有可能走向两种极端。一种情况是,完全放任当事人在一切权利与利益问题上进行交易。这种完全的自治可能会形成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难免重蹈历史上各民族习惯法以及地方性、血缘性社会组织与国家司法权争夺管辖权之覆辙。这无疑是与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相违背的。另一种情况是,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领域的意思自治权的忽略,司法权的过度干涉和介入,可能导致出现以强欺弱、以集团势力压制个体的情况,最终影响到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实现西部地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合理衔接、协调统一,就是实现国家司法权的协调统一与公民私法自治权。
(二)功能的衔接
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纠纷解决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正外在性。[3]非诉讼解纷机制与诉讼解纷机制的衔接使西部地区法院的功能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而纠纷解决的功能将更多地由非诉讼解纷机制承担,而法院则由此承担起对非诉讼解纷机制进行协调和监督的职能。西部地区的人民法院一般以尊重非诉讼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但同时因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先天缺陷容易导致的非合法性的存在,法院就要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从而确保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得到充分利用。比如以西北回族公民的调解协议为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调解结果具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要件,首先向阿訇说明情况,然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告该结果无效或将其撤销。人民调解的优势在于当事人享有最大限度的处分权,法院对于人民调解的审查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和调解人遵循伊斯兰教义所做的解释,当事人在处分权原则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禁止性及伊斯兰教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的签署确属当事人自愿或得到当事人的授权且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就应通过法官的审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法院的审查目的就是要实现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监督,以确保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纠纷能遵循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低要求,防止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恣意。
(三)纠纷解决主体的衔接
加强诉讼解纷主体与非诉讼解纷主体的衔接与互动,能有效地增强纠纷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信任度和接受程度,从而达到民事纠纷的彻底解决,实现了结案事了的目标。
但应明确的是,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处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其所具有的严格规范性和高度专业化可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导和引导。通过完善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审查制度,引导各类纠纷的合理分流并及时有效解决,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在解决矛盾纠纷机制中的作用。
(四)程序上的衔接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合理对接,可有效避免“程序重叠、程序虚置”现象的产生。现阶段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程序由于衔接上的不协调性,导致程序重叠,尤其在西部地区有些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并被长期使用,但就是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往往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导致纠纷解决资源浪费的现象。例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求助于司法程序救济其权利,必须通过仲裁程序方可进入诉讼程序。仲裁裁决作出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则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本身,对裁决是不予考虑和评判的,而只就劳动争议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审理。这样,就劳动仲裁和诉讼而讲,从程序的设置到举证规则都无很大的差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后再行起诉无疑造成了原本就已紧张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合法性研究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已很全面,这都为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提供了丰富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2009年7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正式确立了诉调衔接机制在我国的独特地位,由过去单一模式的司法调解拓展为整合社会资源的“大调解格局”,明确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并采取多种措施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因此,在西部地区纠纷解决过程中,尤其在解决诉讼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当事人的诉权表达,调解人使用民族语言告知权利、义务和诉讼程序,同时尊重民族传统和习俗,保证调解的公平、公开和有效参与,既促进纠纷化解,又提升司法机关公信力。不仅如此,在司法文书送达的时候,要由通晓民族语言和习惯的法官、检察官等送交少数民族当事人,并向其宣读文书,说法释法,让民族群众信服法律。
(二)现有社会解纷资源较为丰富
除了诉讼以外,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确认和发展了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八大类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方式主要有八种:(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2)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4)申请确认并执行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5)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履行、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6)对行政调处不服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7)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8)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上述规定更为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民族传统增添了现代法律的“羽翼”,使之具有现代法治的特征。比如在经济合同、劳动、建筑工程等纠纷中,不管当事人双方是否为同一民族,都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回族有“阿訇”调解和伊斯兰教义的规范,汉族可以选择协商或民间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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