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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生殖技术实验室人员

时间:2022-05-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3年我国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为我国辅助生殖技术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伦理依据。凡使用供精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供方与受方夫妇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务人员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后代保持互盲。人类精子库只能向已经获得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冷冻精液。这是我国发生的第一起人工授精婴儿引起的法律争端。

第三节 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

2003年我国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为我国辅助生殖技术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伦理依据。

一、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

(一)有利于患者的原则

(1)综合考虑患者病理、生理、心理及社会因素,医务人员有义务告诉患者目前可供选择的治疗手段、利弊及其所承担的风险,在患者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提出有医学指征的选择和最有利于患者的治疗方案。

(2)禁止以多胎和商业化供卵为目的的促排卵。

(3)不育夫妇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获得的配子、胚胎拥有其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对此有详细的记录,并获得夫、妇或双方的书面知情同意。

(4)患者的配子和胚胎在未征得其知情同意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更不得进行买卖。

(二)知情同意的原则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

(2)医务人员对具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适应证的夫妇,须使其了解:实施该技术的必要性、实施程序、可能承受的风险以及为降低这些风险所采取的措施、该机构稳定的成功率、每周期大致的总费用及进口、国产药物选择等与患者做出合理选择相关的实质性信息。

(3)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夫妇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提出中止该技术的实施,并且不会影响对其今后的治疗。

(4)医务人员必须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夫妇及其已出生的孩子随访的必要性。

(5)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捐赠者对其进行健康检查的必要性,并获取书面知情同意书。

(三)保护后代的原则

(1)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受者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受教育权、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离异时对孩子监护权的裁定等。

(2)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的夫妇,他们通过对该技术出生的孩子(包括对有出生缺陷的孩子)负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3)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

(4)医务人员不得对近亲间及任何不符合伦理、道德原则的精子和卵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5)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代孕技术。

(6)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胚胎赠送助孕技术。

(7)在尚未解决人卵胞质移植和人卵核移植技术安全性问题之前,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以治疗不育为目的的人卵胞质移植和人卵核移植技术。

(8)同一供者的精子、卵子最多只能使5名妇女受孕。

(9)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以生育为目的的嵌合体胚胎技术。

(四)社会公益原则

(1)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及计划生育法规与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2)根据《母婴保健法》,医务人员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

(3)医务人员不得实施生殖性克隆技术。

(4)医务人员不得将异种配子和胚胎用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5)医务人员不得进行各种违反伦理、道德原则的配子和胚胎实验研究及临床工作。

(五)保密原则

(1)互盲原则。凡使用供精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供方与受方夫妇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务人员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后代保持互盲。

(2)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所有参与者(如卵子捐赠者和受者)有实行匿名和保密的义务。匿名是藏匿供体的身份;保密是藏匿受体参与配子捐赠的事实以及对受者有关信息的保密。

(3)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捐赠者不可查询受者及其后代的一切信息,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

(六)严防商业化的原则

(1)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夫妇,要严格掌握适应证,不能受经济利益驱动而滥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2)供精、供卵只能是以捐赠助人为目的,禁止买卖,但是可以给予捐赠者必要的误工、交通和医疗补偿。

(七)伦理监督的原则

(1)为确保以上原则的实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应建立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2)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应由医学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生殖医学、护理学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

(3)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应依据上述原则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全过程和有关研究进行监督,开展生殖医学伦理宣传教育,并对实施中遇到的伦理问题进行审查、咨询、论证和建议。

二、人类精子库的伦理原则

(一)有利于供受者的原则

(1)对供精者进行严格筛查,精液必须经过检疫方可使用,以避免或减少出生缺陷,防止性传播疾病的传播和蔓延。

(2)严禁用商业广告形式募集供精者,要采取社会能够接受、文明的形式和方法,应尽可能扩大供精者群体,建立完善的供精者的体貌特征表,尊重受者夫妇的选择权。

(3)应配备相应的心理咨询服务,为供精者和自冻精者解决可能出现的心理障碍。

(4)应充分理解和尊重供精者和自冻精者在精液采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并给予最大可能的帮助。

(二)知情同意的原则

(1)供精者应是完全自愿地参加供精,并有权知道其精液的用途及限制供精次数的必要性(防止后代血亲通婚),应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

(2)供精者在心理、生理不适或其他情况下,有权终止供精,同时在适当补偿精子库筛查和冷冻费用后,有权要求终止使用已被冷冻保存的精液。

(3)需进行自精冷冻保存者,也应在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自精冷冻保存。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自精冷冻保存者采用该项技术的必要性、目前的冷冻复苏率和最终可能的治疗结果。

(4)精子库不得采集、检测、保存和使用未签署知情同意书者的精液。

(三)保护后代的原则

(1)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供精者,对其供精出生的后代无任何的权利和义务。

(2)建立完善的供精使用管理体系,精子库有义务在匿名的情况下,为未来人工授精后代提供有关医学信息的婚姻咨询服务。

(四)社会公益原则

(1)建立完善的供精者管理机制,严禁同一供精者多处供精并使5名以上的妇女受孕。

(2)不得实施无医学指征的X,Y精子筛选。

(五)保密原则

(1)为保护供精者和受者夫妇及所出生后代的权益,供者和受者夫妇应保持互盲,供者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务人员应保持互盲,供者和后代应保持互盲。

(2)精子库的医务人员有义务为供者、受者及其后代保密,精子库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并确保实施,包括冷冻精液被使用时应一律用代码表示、冷冻精液的受者身份对精子库隐匿等措施。

(3)受者夫妇以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的医务人员均无权查阅供精者真实身份的信息资料,供精者无权查阅受者及其后代的一切身份信息资料。

(六)严防商业化的原则

(1)禁止以盈利为目的的供精行为。供精是自愿的人道主义行为,精子库仅可以对供者给予必要的误工、交通和其所承担的医疗风险补偿。

(2)人类精子库只能向已经获得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冷冻精液。

(3)禁止买卖精子,精子库的精子不得作为商品进行市场交易。

(4)人类精子库不得为追求高额回报降低供精质量。

(七)伦理监督的原则

(1)为确保以上原则的实施,精子库应接受由医学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和生殖医学、护理、群众代表等专家组成的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审查。

(2)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应依据上述原则对精子库进行监督,并开展必要的伦理宣传和教育,对实施中遇到的伦理问题进行审查、咨询、论证和建议。

(瞿晓敏)

【思考题】

(1)控制生育技术有哪些伦理问题?

(2)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有哪些方法和伦理问题?

(3)如何看待克隆技术?

(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是什么?

【案例分析一】

198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一位脸色苍白的年轻女子颤颤地迈进上海市卢湾区法院信访接待室,她乏力而愤怒地向法官诉说了她和儿子的不幸遭遇。原来,她结婚数年一直没有怀孕,她估计不育的根源可能在丈夫身上。1年前,他们夫妇闻讯上海市某市级医院能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出于求子心切,他俩经过商量后,由丈夫通过熟人到该医院联系手术,接着又由丈夫数次陪妻子去医院落实。最后终于如愿以偿,也果真怀孕了。当然,这一切来龙去脉都是瞒着别人进行的。4月初,一个足有3 000多克重的男孩出世了。照理应当欢天喜地地庆贺一番。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当婴儿的伯伯发现这位侄子的脸蛋丝毫不像弟弟时,骤起疑心,于是再三逼问,憨厚的弟弟终于将真情全盘托出。这位思想封建的兄长脸色顿变,堂堂的人家岂能容忍这不伦不类、血统不纯的小崽子!于是,“野种”的叫声四起。最令人不解的是,那位曾荣幸地自命当上“爸爸”的丈夫,居然也莫名其妙地对妻子大肆咆哮,仿佛他根本不知道这孩子来源似的。妻子惊愕了,忍不住回顶了几句,于是被他们驱赶出门。妻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离婚。这是我国发生的第一起人工授精婴儿引起的法律争端。

问题:

(1)谁是孩子的父亲?

(2)提供人工授精技术服务应该通过哪些程序?

(3)应该如何处理这件诉讼案?

【案例分析二】

N市一对医生夫妇A结婚12年没有孩子。女方患多发性硬化症,不能怀孕。1985年找到一代理母亲,她生过两个孩子,失业,丈夫是清洁工。用A夫妇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做体外受精,将早期胚胎植入代理母亲子宫内。1986年3月27日孩子B出生,此时代理母亲后悔。出院3天孩子交A夫妇抚养。A夫妇负担代理母亲怀孕期间的一切费用,孩子交回时再给一笔费用。但不到24小时,代理母亲来要求将孩子带回住1周。A夫妇同意了。代理母亲拒绝接受费用,却把孩子留了5周。A夫妇状告到法院,当法警去领孩子时,代理母亲带着孩子从楼上窗户逃走。A夫妇雇用侦探寻找孩子的下落,3个半月后发现孩子在代理母亲的南方娘家。于是由法警带回孩子,交由A夫妇监护。法院花了6周时间审查此案,在孩子1周岁时作出判决:代理合同有效,中止代理母亲与B的关系。代理母亲不服,上诉到高等法院。1988年2月3日在孩子两岁时判决:①代理母亲不合法;②B已经由A夫妇监护2年,为孩子利益着想,监护权判给他们;③代理母亲仍是B的合法母亲,可以每周有探视权

问题:

(1)B的母亲究竟是谁?是代理母亲,还是A夫妇?亲子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2)孩子出生后引起的争夺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3)代理母亲商业化是否应该?

(4)为避免这种种纠纷,代理母亲是否能全面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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