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安乐死面临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面临的伦理问题

时间:2022-05-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医学伦理学领域内,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个争议较为激烈的问题。安乐死虽然牵涉的是医学问题,但作为一种观念,它却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安乐死首先是以病人及家属的要求或自愿为原则的。安乐死的施行会妨碍医学发展。此案被称为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安乐死立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其子王某和执行医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捕。6年后,由于夏某直接死因并非安乐死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宣告他们无罪。

(一)安乐死的概述

1.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euthanasia)源于希腊文,原意指无痛苦死亡,现从医学伦理学角度来说,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2.安乐死的种类 安乐死按医疗手段可划分为被动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

①被动安乐死:是指对那些确实无法挽救其生命的病人,医务人员根据病人和亲属的要求给予适当的维持治疗,减轻其痛苦,任其自然死去,但绝不能采用药物或其他方法加速其死亡。

②主动安乐死:是指采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主动结束病人痛苦的生命,让其安宁舒适地死去。主动安乐死有三种情况:

a.自愿的和直接的,即病人自己选择自己执行;

b.自愿而间接的,即病人提出要求,预嘱别人(医生或家属)来执行;

c.非自愿但直接的,即病人始终未提出安乐死的要求,完全由医生加在病人身上,如所谓的“慈善杀人”、“仁慈致死”。

(二)安乐死的道德争议

在医学伦理学领域内,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个争议较为激烈的问题。因为安乐死观念与现行的道德标准、社会风俗传统习惯有较明显的反差,较难融合统一。安乐死虽然牵涉的是医学问题,但作为一种观念,它却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而意识形态当然要受到社会经济文化的影响,受到科学发展程度、传统观念和习惯的影响。另外,安乐死本身又有一些至今尚未肯定的模棱两可之处,使许多问题上的界限难以划清。尽管直到现在医学伦理学界对安乐死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世界上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以法律形式准许实行安乐死,但总的趋势是,褒奖之辞多于贬责之意,支持者越来越多,反对者越来越少。

1.支持安乐死的理论依据

(1)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利益。因为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不可逆的脑死亡病人或死亡不可避免、且陷于极端身心痛苦之中的病人。对这些病人来说,作为生命的社会存在已经丧失或者生命的质量与价值都失去意义,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

(2)安乐死可使社会有限的卫生资源得到合理应用及减轻社会和家属的经济负担。虽然社会和患者家属对死者负有救治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没有任何存在价值且痛苦之极的生命而使社会、家属承受极大的负担,显然不符合医学伦理学原则。

(3)安乐死反映了人类无痛苦死亡的愿望。因为安乐死首先是以病人及家属的要求或自愿为原则的。既然不可逆的诊断已确定,病人又处于极度痛苦之中,那么给病人以尊严的死、无痛苦的死,是完全符合人道主义的。

2.反对安乐死的理论依据

(1)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人有生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主张促使死亡。医生、护士对病人施以致死术,实际上是“变相杀人”,因此,安乐死是不人道的。

(2)安乐死的施行会妨碍医学发展。医学上的成功总是建立在失败基础之上的,只有在对危重病人的救治实践中不断探索,医学科学才会发展,而安乐死阻断了这一环节,妨碍了医学的发展。

(3)不可逆的诊断不一定准确。安乐死须在疾病过程不可逆,即不可救治的诊断前提下进行,然而这种诊断不一定绝对准确。安乐死可能会错过三个机会,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能恢复的机会和在实践中发现新治疗方法的机会。

(4)一些病人的安乐死愿望可能是在极度痛苦和绝望的逼迫下,或在神志并不十分清醒状态下判断力失衡时提出的,所以这很难说是病人真正的安乐死要求。

我国第一起安乐死事件发生在1986年陕西的汉中市,当事人夏某(女,59岁)因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化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③渗出性溃疡,并压疮二至三度。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6月27日晚,又出现烦躁不安症状,且有时惊叫。经注射10mg地西泮后,夏方入睡。

6月28日早晨8时左右,该院院长带人查房,夏仍昏睡未醒。夏的儿子得知其病已无救,要求院长采取医学措施,让她早一点咽气,免受痛苦。遭到院长拒绝。

当天9时左右,夏的儿子、夏的小女儿又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再三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医院、医生无关。濮给患者夏某开了100mg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在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夏的儿子在处方上签了字,以表示负责。处方送护士办公室后,遭到护士长拒绝,并把处方退给了濮。濮又强迫省卫校一位实习生给病人注射,并威胁道,不给注射就回学校去。该学生违心地给病人注射了一部分药水,其余部分乘排空气之机被推向地面。濮某又向值班医士黎某交代,夏如12点还没死,就再给她打一针。以后黎根据濮交班时的医嘱,又开复方冬眠灵100mg,给夏某注射。夏某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

事后,汉中市公安局对濮某、黎某、夏的儿子、小女儿等四人以故意杀人罪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对夏的儿子、小女儿的定性处理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被告濮某、黎某是否构成犯罪,意见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为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即客观上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被告濮某、黎某所实施的行为,是在病人家属再三恳求和保证的情况下实施的,其目的在于减少患者痛苦,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被告濮某、黎某身为医务人员,救死扶伤是其天职。但两人仅凭患者子女的请求,随意施行禁用药品,造成患者死亡,属于工作中的过失行为引起的,故定为过失杀人罪比较合适。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濮某、黎某明知给患者注射大量的禁用药品会发生病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发生。虽然出自家属的自愿要求,但作为医生对其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认为,这种故意杀人不同于一般杀人,确有其特殊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要小一些,可从轻处罚。

此案被称为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安乐死立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其子王某和执行医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捕。6年后,由于夏某直接死因并非安乐死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宣告他们无罪。

2003年,胃癌晚期的王某又提出要求实施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王某走了,身后留下一个沉重而巨大的话题:到底该不该实行安乐死,“安乐死”这一原本争议就很大的话题再次引起人们广泛关注。

不少医学专家和社会学者提出了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但由于安乐死牵涉法学、医学、伦理、道德、哲学、经济学等各个领域,争议巨大,究竟该如何立法十分艰难。

陕西省监察厅监察专员认为,安乐死虽然也是致人死亡,但与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垂危病人的“安乐死”所追求的并不是死亡结果,因为“这个结果已经确定”,“安乐死”希望通过人工调节改变其濒死前的痛苦状况。

“母亲当时只要有一线治愈的希望,我们都不会放弃的”,王某说,“在家属一栏签字的时候,我非常难受,手都在发抖,可是我没有犹豫。因为母亲那时已经卧床两年多了,背上长满了压疮,稍微动一下身子就痛得厉害,几次都要拿裤带把自己勒死。我那样做,相信母亲一定能够理解。”

据了解,有着13亿人口的中国60岁以上的人口比重已超过10%,北京地区高达12%。老年人因不堪病痛折磨而选择自杀的事例并不鲜见。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是中国著名的神经外科专家。在2003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受中国另一位医界重量级人物胡亚美的委托,王忠诚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但对于这些支持“安乐死”的观点,不少专家还是表现出相当的谨慎。他们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可侵犯,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这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对人性的践踏,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也有观点说,从医学上来讲,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绝症”的概念带有很大的经验性和主观性,放弃治疗不但违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丧失了起死回生的希望和可能,也势必妨碍医疗技术的提高和医疗科技的进步。

反对者还担心不法之徒借安乐死之名行谋杀之实。安乐死的“患者自愿”等前提条件很难界定,容易为自杀、他杀、谋财和逃避赡养等提供机会,也增加了无意识误诊的法律风险。

据悉,20世纪80年代中期,“安乐死”的建议已在全国人代会上提出多次,2002年由北京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未获得通过。

(三)严重缺陷新生儿的安乐死

在安乐死问题上,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关于严重缺陷新生儿的安乐死问题。在一些医学伦理学文献中,有人把严重缺陷新生儿安乐死与杀婴混同起来,实际上是不妥的。新生儿的安乐死,如同成年人安乐死,须有严重疾患为前提,而杀婴可能出于家庭经济或社会原因。

1.问题的提出 历史上早就存在对严重缺陷新生儿的处置问题。人们不仅杀死畸形新生儿,甚至对非法生育、有疾病苗头或性别不如意的新生儿也予以处置。斯巴达城邦明文规定:抛弃残废婴儿。亚里斯多德说过:“不应该让残废婴儿活下去”。杀婴、处置缺陷新生儿,成为古代“优生”的内容之一。

当代严重缺陷新生儿安乐死的提出,是鉴于当前医学高新技术的进步,使以前许多生下本难以存活的缺陷新生儿得以存活。部分新生儿缺陷严重,其生命状态低于基本生命质量标准。而且,人群中有先天缺陷的人数逐年增加。遗传性疾病目前已发现的约有四千余种,但在子宫内胎儿期能做出诊断的只有几十种,绝大多数要到出生之后才能被发现。许多先天性畸形的新生儿长大之后不能正常生活,对家庭和社会造成极大负担。因此,有人提出用新生儿安乐死的办法处置那些有严重遗传缺陷及畸形的婴儿,以利于提高生命质量。

2.处置的标准及方式 在严重缺陷新生儿安乐死问题上,处置标准极为重要。当一个有缺陷的婴儿降生之后,是不是都要处置呢?当然不是,必须以“严重畸形”为标准。参照生命质量标准、生命道德标准及当前临床医学技术水平,允许现已实行安乐死的国家制定三种标准,即舍弃、选择舍弃、不应舍弃三种。

(1)舍弃标准:包括出生后因严重缺陷短期内死亡者、不能发育到成年阶段者、发育至成年阶段后不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者、目前不能矫正的严重畸形者。如小头症、严重脑积水、脑性瘫痪、先天性痴呆、严重心血管畸形、食管闭锁、肺发育不良、肾发育不良等。

(2)选择舍弃标准:虽有缺陷但并非十分严重,应根据新生儿母亲及亲属的抉择予以保留或舍弃。如严重的唇腭裂、肢体缺损、某些心血管畸形、染色体异常等。

(3)不应舍弃标准:轻度畸形如赘生物、并指、小血管瘤、单纯唇裂等,不能因性别选择、财产继承等借口而舍弃。

对严重缺陷新生儿的安乐死或处置,应严格遵循一定的程序及方式。首先须由主任(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或主管医师、助产士三级人员共同诊断,提出处置意见并签字。其次是新生儿的母亲、亲属或代理人填写意见并签字。只有在各方面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决定舍弃与否。具体方式主张采用主动安乐死方法,如麻醉窒息、注射药物或破坏大脑等。不宜采用被动安乐死,如停止治疗和喂养来等待自然死亡,因可增加患儿痛苦,对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恶劣影响。

3.严重缺陷新生儿安乐死的道德意义

对于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是否实行安乐死,学术界意见不一。从理论上分析,同意实行严重缺陷新生儿安乐死的学者认为,具有以下道德意义:

(1)符合新生儿本身利益:对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予以安乐死,是符合其本身利益的。因为,作为一个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其一降生在世,便承受着肉体和精神上双重的痛苦,其生命状态低于基本生命质量标准,客观上不能作为有社会属性人而存在,主观上因不能享受社会人的权利而遭受一生的痛苦。予以安乐死,则不延长其痛苦,不延长其死亡,不使其陷入一个无意义的、不幸的生命。成年人安乐死有条标准是“患者要求”,新生儿安乐死则不可能,但从主、客观实际,可以代替婴儿做出这种要求。

(2)符合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对严重缺陷新生儿施行安乐死,更重要的是符合患儿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对严重缺陷新生儿实施安乐死是否道德,在人们的观念中现在已有了很大的转变。越来越多的父母认识到,抚养一个有严重缺陷的孩子,从经济上、精神上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不仅影响家庭的经济状况,也极大地牵扯人们的精力,影响工作,从而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当然,我们也要防止以家庭或社会的利益为理由不公正地对待有缺陷的新生儿,所以要制定标准或法规,以保护新生儿应得的正当权益,防止滥施对缺陷新生儿的舍弃处置。

(3)有利于优生优育政策:优生优育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国策,它有利于提高民族的人口素质,有利于家庭的幸福,有利于减轻家庭和社会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以科学的态度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对严重缺陷新生儿实施安乐死,是与以上内容相符合的,有利于优生优育政策的贯彻与实施。总之,严重缺陷新生儿安乐死的道德意义是极高的,它改变着人们的观念,使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和生命价值论的统一得到了完美的体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