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新生儿遗体如何处置

新生儿遗体如何处置

时间:2022-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3月18日,产妇刘某在桐柏县某医院剖宫分娩一男一女双胞胎,两新生儿随后转入内儿科。产妇出院时要求将死亡男婴的遗体带回家埋葬,医师告知产妇已经按照规定由勤杂工作为医疗废物处理了。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没有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对婴儿尸体按照医院惯例作为医疗废物处置。

【核心提示】

新生儿遗体按照患者死亡遗体处理规定,不能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18日,产妇刘某在桐柏县某医院剖宫分娩一男一女双胞胎,两新生儿随后转入内儿科。当日男婴因出生体质虚弱、感染等原因经抢救无效死亡。产妇出院时要求将死亡男婴的遗体带回家埋葬,医师告知产妇已经按照规定由勤杂工作为医疗废物处理了。

得知儿子死亡却被医院交由勤杂工当做医疗废物处理,刘某丈夫张某非常气愤。张某与医院多次交涉,医院领导称医疗惯例对此都是这样处理的。愤怒的张某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桐柏县某医院告到了桐柏县法院,诉称:男婴在医院出生后死亡,遗体被医院作为医疗废物处理,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桐柏县某医院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将新生婴儿遗体交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桐柏县某医院辩称:诊疗行为符合护理规范和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和过错。新生儿出生死亡后遗体通常由医院处理,这样有利于降低疾病传染,属于医疗惯例,对原告出生婴儿遗体的处理就是按照该医疗惯例,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交还婴儿遗体无依据,同时对原告孩子出生后因体质虚弱抢救无效死亡表示同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也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桐柏县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妻子在被告桐柏县某医院住院分娩,生产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没有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对婴儿尸体按照医院惯例作为医疗废物处置。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照当地的风俗,死者的尸体应由其家属处理。对医院死亡的患者尸体,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医院可以自行处理,医院主张出生死亡婴儿的遗体医院自行处理属于医疗惯例也没有根据。因此,被告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本院医疗惯例对原告婴儿的遗体自行处理存在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对亲属遗体的处置权,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由于原告妻子所生男婴遗体已经被医院处理,交还该男婴遗体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判决被告桐柏县某医院向原告家属赔礼道歉,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3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桐柏县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1.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

此案实质涉及对遗体(婴儿遗体也是遗体)的处置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婴儿出生时存活,属于法律保护的“人”。由于体质虚弱、感染等原因抢救无效死亡,则其死亡后遗体与正常人死亡遗体属于同一性质,依照当地的风俗其亲属对其遗体有处置权,因此医院擅自对其作为医疗废物进行处置侵害了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死者亲属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对精神伤害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桐柏县某医院赔偿死者父母精神伤害抚慰金3万元是恰当的。

即使胎儿出生时就死亡,虽然此时胎儿的遗体与正常人死亡遗体的性质有所不同,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死胎由医疗机构处置,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仍然应当由产妇及其亲属处置,医疗机构自行规定以医疗废物处置侵害了产妇及其亲属的权益。

2.上述案件事实暴露了现行医疗服务人文关怀的不足。

据调查,上述案件并非个案,将引、流产或者病亡的死婴作为医疗废物处理是不少医疗机构的惯例性做法,甚至有官员面对记者坦言:按照法律,(引、流产或者病亡的死婴)属于医疗垃圾[1]。该现象折射出不少医务人员“重医学、轻人文”的意识,导致医疗服务中对患者人文关怀的不足。将死婴作为医疗废物处理惯例性做法的深层原因是长期以来对医务人员人文关怀教育的不足。

3.医疗机构依法行医应重视对医疗行为的法律审查。

将引、流产或者病亡的死婴“惯例性”作为医疗废物处理反映出医疗机构并没有意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的确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直接明确规定“不得将引、流产或者病亡的死婴作为医疗废物处理”。事实上,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规范很难对该具体行为作出规定。在医疗机构日益重视依法行医的当下,依法行医实现的路径不仅需要加强对医务人员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而且应重视对具体医疗行为的法律审查。对具体医疗行为法律审查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最好是卫生法学方面的法律专家)对医疗活动进行审查,发现一些“惯例性”的违法医疗行为,进而通过制定明确的内部医疗行为规范,有效实现依法行医、规范行医。上述案例法院判决“惯例性”医疗行为违法就是应重视对医疗行为法律审查的最好佐证。

4.医疗机构应依法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处置不当会产生医源性感染、环境污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医疗废物的集中无害化处置十分必要。2003年6月4日国务院通过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提出了要求,规范了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行为,建立了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

【相关导读】

1.《民法通则》

第7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肖 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