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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临终关怀

时间:2022-04-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安乐死的目的在于避免死亡的痛苦折磨,改善死亡前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安乐死不是使人死亡的原因,是死得安乐的一种措施。安乐死基于人道的原则,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1973年荷兰首例医生参与安乐死案被起诉,初级法院通过这一案例提出认可主动安乐死的两个条件。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讨论会,宣称尊重人“尊重死亡”的权利。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从生到死,是人类繁衍发展的自然规律。到了21世纪,人类对生与死的认识进入一个新的层次。随着医学进步和生活的提高,人类死亡的疾病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肿瘤、心脑血管等慢性病取代烈性传染病,成为主要死亡原因。这些疾病使死亡过程明显延长,特别是晚期癌症患者临终前十分痛苦,渴望以愉快的方式尽快结束生命,于是人们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围绕安乐死这一焦点,许多国家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一直在争论。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1)目前医学界、法学界、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理解和定义尚不统一,大体可分为两类。①广义地指安乐的死,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安详去世;②狭义地特指为结束不治之症患者的痛苦而施行的无痛苦致死术。

(2)在当代的一些伦理、法律辞书中,大多从狭义角度下定义。如美国《生命伦理学百科全书》的解释是:“安乐死字面上的意义是无痛苦死亡,这个词现在被界定为仁慈杀人之意,即审慎而有选择地应用药物加速死亡以终止痛苦。”

(3)《牛津法律指南》的定义是:“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4)《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5)1975年《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的定义是:“无痛致死或不去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

(6)《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患者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7)我国将安乐死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患者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含义

(1)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明确:安乐死是人的生命过程中死亡阶段的一种良好状态和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而不是人的死因或一种致死手段。安乐死的目的在于避免死亡的痛苦折磨,改善死亡前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2)对安乐死概念的诠释:安乐死是优化的死亡状态。就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不是使人死亡的原因,是死得安乐的一种措施。安乐死基于人道的原则,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

(3)人们向往安乐死的历史很久,也出现过某些原始和朴素的形式,如佛教的“涅槃”、“圆寂”、“坐化”等佛教徒梦寐以求的死亡方式,也是我国较早期的安乐死思想。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一)史前时代的安乐死

(1)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名词,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有很长久的历史。早在古代就有一些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2)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3)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

(二)中世纪的安乐死

(1)自17世纪以来,人们越来越多地把“安乐死”与医生采取措施使患者死亡联系在一起。

(2)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

(3)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又名《新大西洋》)一书中,认为长寿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西班牙人克罗纳罗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

(三)近代的安乐死

(1)19世纪,安乐死被视为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而被运用于实践中,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由此开始。

(2)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

(3)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分子希特勒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患者多达数万人,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致使安乐死声名狼藉、销声匿迹。

(4)安乐死运动:安乐死运动是以宣传和实行安乐死为目的的群众性行为。20世纪初,安乐死观念在西方开始广泛传播,其影响力日益增大。1936年英国率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8年,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协会。随后,西方许多国家纷纷响应,很快掀起了一场规模较大的、有组织的安乐死运动,对世界范围内普及和发展安乐死起了重要作用。由美国哈斯廷期中心组织14个国家参加的安乐死运动设定了目标:确定新的优先战略,把健康定义为“安康和自身完整统一的体验”,把“解除由疾病引起的疼痛和痛苦”、“避免早死,追求安详死亡”确定为医学的基本目的之一。

(四)现代安乐死

(1)20世纪60年代,工业革命的浪潮推动了医学革命,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一些国家通过地方立法或国家立法开始使安乐死走上合法化和法制化轨道。1971年荷兰的鲍格太太被控“怜悯杀人”一案引起轰动。1973年荷兰首例医生参与安乐死案被起诉,初级法院通过这一案例提出认可主动安乐死的两个条件。

(2)1967年,美国成立“安乐死教育基金会”。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讨论会,宣称尊重人“尊重死亡”的权利。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截止1985年,美国已有35个洲及哥伦比亚特区通过关于生前遗嘱的法令,承认在法律上患者有权对自己未来的治疗作出书面的指示。

(3)1993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进一步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荷兰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澳大利亚北方邦于1995年通过一部安乐死相关法律,即《晚期患者的权利法》,1997年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又否决了这个权利法。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5年4月12日,法国通过新法,对生命终期问题作出定夺,拒绝了安乐死的立法,但制定了“放任死亡权”,允许停止治疗或拒绝停止锲而不舍的顽固治疗。2006年1月1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对3票裁决,支持俄勒冈州1994年通过准许医生协助自杀的作法。

(4)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

(5)中国安乐死的现代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把国外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情况介绍到国内,在医学界、伦理界开始了安乐死的研究。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肝硬化腹腔积液患者夏某的安乐死事件,出现了法律纠纷,引起了医学界、法学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1988年1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送了安乐死专家座谈会录音,时任全国政协主席的邓颖超致信表示赞成。同年4月,在上海召开了首届“全国安乐死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1994年,中国自愿安乐死协会正式成立。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北京、上海的60多名代表提交两个议案,要求尽早立法制定《安乐死实施条例》,此后每次人大会议都收到代表关于加快安乐死引进进程的议案和建议。1999年以后,在贵阳、西安等地又发生了患者要求安乐死而无法律可依的事件。目前,中国的安乐死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和赞同,受到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的重视,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而现实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三、安乐死的发展趋势

(1)由于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具有唯一性和不可逆性,所以确定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和实施程序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安乐死仍游走在法律、伦理、现实的矛盾与痛苦之间;安乐死,这个“禁区”到底能不能有所突破呢?在中国,安乐死“解禁”之路还有多远?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让安乐死早点进入立法程序,或将是一个大趋势。

(2)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患者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3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四、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通常有两种分类方法: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

(一)按照安乐死的执行方式来分类

1.主动安乐死 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生命,让其安然地死亡。有3种具体方式:由患者自己决定,自行实施;由患者自己决定,他人(医生和亲属)施行;由医生或代理人决定。

2.被动安乐死 又称消极安乐死,是终止对临终患者的治疗和生命维持措施,使其自然地死去。

(二)按照患者同意方式分类

1.自愿安乐死 是由患者自愿要求而施行的主动或被动安乐死。

2.非自愿安乐死 是指未经患者自愿要求安乐死或明确表示不接受安乐死。有两种情况:①患者具备正确表达意愿的能力,没有自愿要求安乐死或明确表示不接受安乐死,由他人决定对其施行安乐死;②患者失去表达意愿的能力(如不可逆的昏迷患者),或失去了正确表达意愿的能力(如重度精神病患者),或尚未具备表达意愿能力(如儿童患者),由他人决定对其施行安乐死。

(三)区分垂死与非垂死患者的安乐死

1.垂危患者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2.非垂危患者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患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患者,以及植物人等。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五、安乐死的对象及实施程序

安乐死对象的确定,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医学实践中,很难明确规定实施安乐死对象的标准,因此安乐死对象的界定是一个十分敏感而又相当棘手的问题。一般认为安乐死的对象可以归纳以下几个方面。

(一)安乐死课题研究提出的安乐死对象

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研究提出一份《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提出安乐死的对象:

(1)必须是患绝症的危重患者,且是绝症晚期、濒死者。

(2)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

(3)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部分“植物人”。

(4)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

(5)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无正常感觉、知觉、意识等,经过长期治疗也不可能恢复正常者。

(6)严重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复正常者。

(7)老年痴呆患者、无治愈可能的高龄重病和重伤残者。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以上几类患者,仅可以列为安乐死对象的讨论范围,至于能否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对象,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更必须等待法律的规定,因为以医学标准判断存在较大的难度。

(二)西方国家学者提出实施安乐死的对象

(1)肉体经受病痛折磨之苦的绝症患者。

(2)人工支持生命的不省人事的患者。

(3)机体功能正常,但大脑重伤治疗无望医治的患者。

(4)患有先天性异常的新生儿。

(5)年迈的慢性病患者,本人表示愿意接受安乐死。

(6)在患者拒绝治疗避免死亡的情况下也采取安乐死。

(三)日本确立积极安乐死的对象

日本横滨区法院1995年确立了积极安乐死的对象。

(1)患者必须具有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

(2)患者的死是不可避免,并且死期临近。

(3)任何可用的缓解治疗、减轻患者病情的方法都已经采用,确实没有其他可用的方法了。

(4)患者必须明确表示自己希望尽快结束生命。

(四)安乐死实施程序

《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对公民申请安乐死的程序规定为:实行公民个人申请,由法定管理部门(如县以上医院设立安乐科)受理,经审定合法指定安乐死施行的法制管理程序;安乐死的施行必须没有患者的主管医生的反对意见;设立县、市两级安乐死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纠纷;对于不属于安乐死范围和对象的、对于需要延缓施行的、对于不得施行的情况,以及有关的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

六、安乐死的争议及伦理评价

安乐死一直以来就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我国法律未接受这一概念。事实上,就是法律上接受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其安乐死标准和范围也是不易确定的。安乐死观念的提出和实施,冲击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使伦理学和法律面临新的问题,引起的争论十分激烈。

(一)支持安乐死的理由

(1)符合患者自身利益,是真正的人道主义。

(2)体现了个人对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选择的尊重,符合尊严的要求和追求生命质量的目的。

(3)安乐死使社会有限的卫生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应用,并且减轻社会和家庭的精神和经济负担。

(4)安乐死反映人类无痛苦死亡的愿望,应当有理由满足患者最后的愿望,社会应当尊重人的选择死亡方式自由。

(5)正如出生需要得到助产士的帮助一样,死亡也是一个自然的但需要得到别人帮助的过程。安乐死就是提供这样一种帮助的手段。

(6)当一个人不可逆失去意识后,他的社会上的生命已消失,人工维持生命已无必要。

(7)死亡并不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因而,安乐死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1)我国临床医学水平不高,决定我国目前不宜推行安乐死。

(2)我国医疗卫生工作的现状。

(3)我国国民整体的人文素质远远不能适应法律需要。

(4)涉及安乐死的法律法规几乎空白。

(5)信奉基督教和天主教的人认为死亡的时间是上帝指定的,没有任何人可以将别人的生命剥夺。梵蒂冈罗马教廷认为安乐死违反人性和尊严。欧洲议会中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

(6)人的生命是自然的,人们只是自己生命的侍者,生死应当听候自然。

(7)“好死不如赖活着”,生命的价值要高于死亡的价值。

(8)每一个人都有享受社会资源的权利。

(三)利他主义的安乐死

1.在支持安乐死的论证中利他主义的观点 安乐死有利于社会。可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用到那些由于普通疾病而得不到及时救治的人身上,从而有利于他人、有利于社会。在临终患者的请求下,对一些不再有意义的生命实施安乐死,有利于家庭。另外,投入大量资金维持这些无意义的生命,不仅耗费有限的医疗资源,还终将使社会不堪重负。

2.利他主义不能成为对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理由

(1)安乐死首要的条件是有利于患者。

(2)就安乐死道德而言,允许一个人死亡的道德完全是基于对临终患者本身的利益和对患者意愿及价值的尊重,而不是基于有利于他人或社会的考虑,这是关键性的一点。

(3)公正所保证的权利不是计算社会利益的筹码,它要求尊重每一个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一个社会对其成员的重视和承认的程度,首先表现为这个社会如何对待其成员中的弱者。

(四)安乐死的伦理评价

1.安乐死伦理分析

(1)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悖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的。

(3)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争论非常激烈,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消极的安乐死:对于不可逆晚期疾病痛苦折磨的患者,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患者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

(4)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患者的利益,甚至有损患者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植物人问题不属安乐死,而属死亡的尊严问题。但由于感情和医学伦理学传统的影响,还是会出现处理上的困难。

(5)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过去难以存活的不正常婴幼儿可通过先进技术存活下来。当然,其生活的质量是低下的,他们还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一般来说,如果发现出生不久的婴儿有严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现代医学确实无法补救,且这个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生活质量。在此情况下,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时,医生可以接受监护人的意见停止其生命的维持措施,也即对于这种安乐死医生只能执行,给予咨询,而无权自作决定。

2.安乐死的伦理评价标准 目前较多地从医学伦理、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评价。支持安乐死的意见认为,患者选择安乐死和医生依法为患者施行安乐死都是符合医学伦理原则的,是人道的、尊重人权的。

反对安乐死的意见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个人选择安乐死和医生为患者施行安乐死都是对人的神圣生命的侵犯,允许医生为患者施行安乐死会腐蚀医生救死扶伤的精神,使一些有可能救治的患者失去延长生命的机会,也会削弱医学为攻克不治之症而进行的努力。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其伦理评价标准不仅仅是医学的、生命的,还需要社会的。社会伦理评价是基本的,医学的和生命的伦理评价要服从社会伦理评价。

人类伦理道德是发展的,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关于安乐死的道德观念、道德规范都应与时俱进。

七、安乐死与安乐生的辩证关系

(一)安乐生

遵循自然规律,乐生,重视养生保健,辩证认识生与死的关系,遵循社会规律,正确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无论在顺境还是在逆境中,都保持乐观、豁达的生活态度,就会生的安乐,这是安乐生。

(二)安乐生与安乐死的辩证关系

(1)“生死俱善”把生与死联系起来,是中国贤哲的伟大创造。荀子在《礼论》一文中写道:“礼者,谨于治生死者也。生,人之始也;死,人之终也,终始俱善,人道毕矣。”人不仅要善生,还要善死,生死都完满,都有意义,才体现了为人之道,才是理想的人生。可见,人的生死观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正确的死亡观有赖于正确的生存观。

(2)人的生、老、病、死观是一脉相承的,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生”与“死”是同时存在,相伴相随,构成人生的全过程。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生活质量提高,追求生命的价值、提高生存的质量逐步成为人们新的选择。人类在提倡“优生、优育、优活”的同时,也倡导“优死”,因而安乐死依赖于人们积极的人生观与疾病观,即安乐死的前提是安乐生。

(3)死的过程实际上是生命的过程,把死亡排除在生命之外实际上是割裂了生命的整体性。死亡是生命的有机组成部分,死亡只有对生命才有意义,也只有生命才能够产生对死亡的意义评价。只有超越了生与死的对立,把生命与死亡统一在人的生命存在中,才能有共同的标准来衡量安乐死。

八、安乐死与“治病救人”观念的关系

长期以来,人们把“治病救人”、“延年益寿”当作医生唯一的职责,认为医学的目的是维持生命,即使最低的生命质量也应不惜代价去延续。这是偏重生命存在的数量,而不顾及生命的价值、质量和效果。医务人员不惜一切代价,借助现代医疗设备,维护患者的心跳和呼吸,延长一个无价值的生命,表面上看来实行了人道主义,合乎医学伦理道德,实际上却是无谓地延长和加重了患者的痛苦。

衰老、死亡是生命发展的必然结果,无论人们有多么强烈的求生欲望,人们怎样回避死亡,都将面临死亡。医学并不能征服死亡,阻止死亡。医生不仅要对患者的“生”负责,也要对患者的“死”的安乐负责,这是医生的双重职责。片面强调医生的职责只是医“生”,忽视对“死”的安乐的研究,不是真正的人道主义。

对于身患绝症、临近死亡、肉体极度痛苦的患者,应其本人的恳求予以安乐死,这并没有改变患者必死的结局,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忍受和延长毫无意义的痛苦的命运,是对患者选择死亡的时间和方式以尽早摆脱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的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因此,实施安乐死,是在特定情况下患者的最高利益的体现,这并不违背医生“治病救人”的天职,相反,它正是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和升华。

九、安乐死与临终关怀的关系

(一)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差异

安乐死不等于临终关怀,两者是一个整体中的两部分,但两者仍有差异。

1.大小概念的差异

(1)临终关怀的照顾对象是所有的临终患者,是任何人也不可避免的临终阶段,是大概念。

(2)安乐死只是小部分极度身心痛苦的临终患者,才有选择安乐死的可能,是小概念。

2.目的和手段的差异

(1)临终关怀不采取任何促使死亡进程或缩短临终持续时间的方式;它提供以缓和医疗为主的支持治疗,缓解疼痛等,维护临终患者尊严,其核心是提高临终患者生活质量。

(2)安乐死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是极短时间内一种较为简捷的操作手段。

3.时间过程的差异

(1)临终关怀充分注重病痛等症状控制及心理慰藉,让患者舒适安静地自然死亡。

(2)安乐死则以人工方式,使临终患者摆脱极端痛苦,在瞬间无痛苦地死去。

4.社会接受度差异

(1)临终关怀是“一个有效的免除安乐死的领域”,无论道德、伦理、宗教等各方面,均易被人和伦理及法律接受和欢迎。

(2)安乐死在伦理道德上仍有微词,在法律上更是障碍重重。实施安乐死的动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临终关怀、安乐死与一般医院癌症末期照顾

临终关怀是优化死亡状态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目标是帮助临终患者安详无痛地走到生命终点。临终关怀也是放弃一般性治疗,包括放弃用药物等手段人为地延长患者的生命,这与安乐死相类似,但两者尚存在许多不同之处(表17-1)。

表17-1 临终关怀、安乐死与一般医院癌症末期病患照顾的比较

十、安乐死与自杀的区别

安乐死作为终结生命的一种措施,和自杀一样,都是行为者本人有目的地作出的一种选择,其结果是清楚的,都是终结自我生命。安乐死又与自杀不同。

(一)从参与的主体来看

安乐死在致死过程中要借助医生,有其他人参与,而自杀往往是一个人独自进行的行为。

(二)从死亡的原因来看

安乐死实施的对象是晚期疾病且痛苦难忍的患者,死因是疾病。而自杀的对象要比患者的范围大得多,自杀死因可以由疾病引起,也可以由其他原因引起。

(三)从致死的程序来看

自杀者在进行自杀行为时往往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因而就没有什么法定程序。安乐死作为社会认可的一种死亡方式,却不是这样,在一般情况下,它都是经过法律认可后,按照一定法定的程序进行的。

(四)从生命属于个人的立场出发来看

人有处置自己生命的自由,有决定“不活”的权利,因此当今文明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制定有禁止自杀或处罚自杀者的法律。而对自杀行为实际上的无法预防、无法控制,也使得法律一般不便干预自杀。

十一、安乐死与尊严死的区别

(1)尊严死不同于安乐死:它不主动为患者提供致死的手段和方法,甚至不同于被动安乐死。

尊严死是一种新的死亡观,一种坦然迎接“自然死亡”的人生观,尊严死事实上也是时常发生的。只要不妨碍其他人,不妨碍社会,每一个人的生活方式包括宗教信仰理应受到尊重,选择遵循的是“自我决定”的原则,而这一点也正是尊严死的伦理依据所在。

(2)人的死亡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次事件:尊严死的目的在于消除不可克服的痛苦,其本质是“止痛”而不是“致死”,是死亡过程的“健康态”。临终患者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人,应维护自身尊严和得到应有的尊严,这种尊严是一种利他主义的尊严。尊重临终患者的整体,包括他的人格。尊严死,使人生的落幕更尊严、幸福、优质和辉煌。

(3)实施方法不同:安乐死是指采用一定的手段加速濒死患者痛苦的死亡过程;尊严死是指放弃给患者的治疗,任由患者自然死亡,而非提供致死的手段和方法帮助患者死亡,只是消极地结束患者生命。

(4)死亡时间不同:安乐死的患者死亡时间为预先设定的时间,比较明确;尊严死的死亡时间则不明确,是患者的自然死亡时间。

十二、安乐术

安乐术是指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和手段。目前,由于对安乐死的理解尚不统一,不同的安乐死观所主张的安乐术也不同,有的局限于无痛致死术,有的扩展为多种多样的减痛、止痛技术,有的作出更广义界定,包括了教育、心理、环境等作用因素。

安乐术技术的形成有环境的、心理的、药物的、机械的等,其作用性质有安慰的、减痛的、止痛的、终止死亡过程的等。

广义的安乐术还包括:①生前科学有效的生死观教育,树立积极乐观的精神状态和人生态度。②舒适的治疗、护理环境和方法。③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调适、疏导、安慰、化解,消除导致或加重患者痛苦的各种非疾病因素。④医生、护士以及有关陪护人员、亲属、朋友理解、平静的态度、举止。

十三、临终关怀科医护人员对安乐死应采取的态度

(1)虽然《医师执业法》和《护士法》明文规定,禁止医护人员考虑终结另一个人的生命。但临终关怀科医护人员有责任,在职业上、伦理上、道义上为临终患者提供姑息治疗和临终护理,包括尊重患者对死亡的选择。

(2)在临终患者安乐死事件中,医护人员的工作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同患者及家属交换关于安乐死与临终关怀的信息。②评估患者的决定能力。③提供临终关怀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资料,为安乐死的利弊提供意见,明确告知我国法律不允许积极安乐死。④当一个临终患者选择要求进行被动安乐死的时候,应在现场征求明确态度或家属的意见。⑤上述的行动通常被认为是临终关怀科医护人员的行为范围之内的,这些行为在伦理道德、法律规范方面也是被认为是合理的。

(3)在临终关怀工程中,医护人员怂恿、暗示患者或家属作出积极安乐死的选择或强调医护人员的自身解脱,则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是违法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临终关怀工作中,患者或其家属提出安乐死的要求或行动中,临终关怀科医护人员必须仔细地观察,行动必须要慎之又慎,所有的细微差别都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背景资料

患者权利的产生

18世纪90年代,法国大革命时期掀起了患者权利运动,提出了患者健康权。进入20世纪,美国兴起了大规模的患者权利运动。1973年,美国发表了《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全面、详细地提出了维护患者权利的各项内容。1981年,第34届世界医学会通过了《患者权利宣言》。1991年,关于患者权利的国际会议在日本召开,日本掀起了关注患者权利的热潮。我国政府也十分重视患者的权利,在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卫生法规中均有保护患者的条款。

知识链接

中华医学会医学伦理分会关于患者的权利与义务

1998年4月,中华医学会医学伦理分会公布了一项医学伦理规范指出:“维护患者的医疗权利,指导患者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是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它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保健、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治疗保健环境。

患者的权利有6条:①维护生命,享有公正的医疗权利;②在诊治中有获得自己病情、预后及选择和同意治疗计划的权利;③有监督自己医疗权利实现,在支付医疗费用时有要求提供明细的权利;④当发生医疗事故时有要求赔偿及诉诊的权利;⑤有要求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⑥有因病免除一定社会责任及义务的权利。

患者的义务有5条:①有提供与疾病有关真实情况的义务;②有遵从医嘱,配合诊断和治疗的义务;③有爱护个人身体,积极恢复健康的义务;④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维护医院秩序、尊重爱护支持医护人员的义务;⑤有交纳医疗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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