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论刑事命案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的构建

论刑事命案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的构建

时间:2022-02-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的精神,命案侦查协调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侦查命案中加强侦查取证引导配合等工作,以保证命案公诉质量。
论刑事命案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的构建_科学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实务

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谢志华

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一些地方重大刑事命案的高发态势,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必须强化对刑事命案犯罪的打击,以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同时,要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当前命案办理过程中,存在一些公安、检察办案人员,执法不规范、甚至违法或渎职办案,致使一些案件无法起诉、被宣告无罪或为冤假错案,造成当事人或亲属长期告状、上访等,既严重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形象,又危及社会秩序。因此,如何提高办理刑事命案质量,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当前司法部门和理论界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大课题。笔者通过调查分析揭示了当前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命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创新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强化刑事命案侦查监督,提升办案质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刑事命案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命案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命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对于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侦查活动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行的专门监督。这种专门监督主要体现在:(1)监督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2)监督手段的强制性,被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监督程序的法律性,即必须依法进行。2.侦查活动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的侦查活动。3.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是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刑事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于保证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精神,命案侦查协调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侦查命案中加强侦查取证引导配合等工作,以保证命案公诉质量。

由上所述:刑事命案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对公安等国家侦查机关所负责的命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并与之协调,以提高刑事命案的办案效率和质量等制度的总称。其主要特征:一是监督与协调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二是监督与协调方法必须合法,即必须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三监督与协调内容是侦查命案活动的合法性、侦查命案取证符合公诉要求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四是监督与协调的目的是提高刑事命案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二、重构刑事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是当前公安司法部门面临的首要任务

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时期,改革与发展是目前最紧要的任务,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则是摆在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各级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项紧迫的任务,为了人民的生活安定和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健康、快速发展,必须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特别是重大刑事命案犯罪。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了要注重加强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之外,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要十分注意保持对打击重大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高压态势,加强国家对犯罪的控制能力。因此作为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命案的法律监督并与公安侦查通力协作加强司法追诉机制,形成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合力,具有非常切实的必要性和十分明显的可行性。

党的十六、十七大提出科学发展观理论,其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落实在公安司法工作层面上,就是严格依法办案,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对罪犯的处理,体现“宽严相济”,以及对重大命案贯彻“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等政策,以促进社会和谐。命案是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健康和生命权的重大刑事犯罪,自古以来,就列为“十恶不赦”予以严惩。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对那些罪大恶极,必须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须使用死刑剥夺生命权,这是当今为了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但对一些命案,即“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的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突出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不处死刑。”这是贯彻“少杀慎杀”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当前我国正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命案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是过多地适用死刑对犯罪是无济于事的,而且过多地依赖死刑会麻痹我们的神经,反而使社会矛盾的解决迟缓化。此外,死刑成本的高昂性。从无形的社会成本来看,它既消灭了创造社会价值的人的生命,又在满足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同时也导致了被告人家属的怨恨,如果死刑被滥用,更会导致社会积怨,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公安司法部门在办理命案中,既要注重打击犯罪,也应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无辜的人不受司法侵害。而加强命案侦查监督与协调就是为了“不枉不纵”,更好地打击命案犯罪和保护人权。

(二)现行刑事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在实践中不足表现

1.在命案侦查中的不足表现

笔者从当前我区办理命案(命案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和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抢劫、强奸、绑架致人死亡8类案件)中,尤其调查某市检察院在2003年1月至2007年月10月,受理命案中有16件19人,作出存疑不起诉10件13人、无罪判决5件5人、及公安撤案处理1件1人,这些失败命案反映侦查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重实体,轻程序。主要表现在:有的侦查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法取证而成为非法证据;如谭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侦查人员从谭某某住处提取其常穿的夹克衫并对夹克衫上沾有的血迹进行DNA鉴定,证明其血迹为被害人覃某甲的,但是,在制作提取笔录时,夹克衫上沾有血迹,未在笔录中反映,同时提取笔录及血迹鉴定结论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让其签字认可,导致提取笔录、司法鉴定结论成为无效证据,最后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二是重打击,轻保护。主要表现有的侦查人员,急功近利,漠视人权,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造成冤假错案;如张某某抢劫杀人案,张被刑拘后即被关押在刑侦大队连续受审20天,在遭受“车轮战”精神折磨后被迫“招供”被捕,直到真凶黄某被抓获归案,某县公安局才撤销张某涉嫌抢劫杀人一案。三是重口供,轻物证。少数侦查人员仍热衷于口供,轻物证。过分相信和依赖犯罪嫌疑人和有关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不善于全面收集物证和运用技术性鉴定固定证据和锁定犯罪。造成一些命案被告翻供而无物证佐证,致使案件败诉,如蒙某等五人抢劫杀人一案,现场遗留物:血衣、木扇、烟蒂、血迹等物证,在现场勘查时本应该全部提取和进行DNA、指纹等技术鉴定而没有进行提取和鉴定。在案件审查起诉时,几名被告均翻供、证人改变原有罪证词、案件缺乏主要物证佐证而变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案件只能作存疑不诉处理。又如覃某某强奸杀人一案,本案对尸体检验时;应该提取死者阴道和子宫内残留的精液等体液进行DNA鉴定因疏忽而没有提出鉴定,最后被告翻供,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实强奸、杀人就是被告所为。最后也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四是对命案审讯不制作或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规范。对命案审讯大多数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虽然个别命案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但不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覃某某投放危险物品一案,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并辩解原供词是被逼供所致。公诉人在法庭上播放当时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但录像中仅看到一名侦查人员在讯问,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少于两人,故此,法官对此视听资料和原供词不予以采信。五是物证收集后,不注意保管,丢失严重。如上述覃某某投放危险物品一案、谭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作案工具和凶器提取后,被侦查人员丢失,造成法院无罪判决原因之一。六是部分命案由案发地公安派出所主办,案件质量差。如蒙某等五人抢劫杀人一案、谭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等,由市辖区两个派出所主办,由于人财物资源有限,许多侦查工作不到位,本该收集、提取和鉴定的犯罪物证没有收集和提取,而且审讯口供和询问证人笔录存在严重瑕疵,造成命案不诉率高。七是侦查内部缺乏预审把关。由于公安机关取消预审部门后,对侦查处(大队、科)报捕或移送起诉前案件缺乏重要证据,没有内部专门人员审查把关,案件移送起诉后,事隔几个月发现要求补充,时过境迁,证据灭失、证人无法查找等原因,造成案件“流产”。八是命案侦查缺乏规范操作规程。命案是重罪,要求的证据必须严格完整,对现场勘查、物证提取、物证鉴定、尸体解剖、口供的制作等要有明确的要求和一套完整的操作规程,而现在侦查取证没有一套完整的操作规程,仅凭少数侦查人员个人意志进行,影响了证据的全面、客观的收集。

由于物证、技术资料等证据残缺,造成命案退查率高,据统计,2006年,某市公诉部门受理命案95件125人,退查69件,退查率达73%,其中二次退查有33件,占受理案件的35%;因案件事实不清,区高级法院发回重审15件,占受理总数的16%。

2.在侦查监督中的不足表现

目前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分为侦查监督科、公诉科,这两个部门均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行使监督权,但这两个部门在内部相对独立,常常各自为政,案件各管一段,对侦查部门提供的证据标准要求不同,侦查监督衔接上也存在漏洞等,当前在侦查监督部门存在问题:一是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和临场监督少,笔者调查:该市某城区2007年1至10月发生命案35起,而该区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仅6起,占发案总数的17%。二是对已作出批捕的命案尚缺重要证据的,没有及时给侦查机关提出补充取证提纲并进行监督,造成时过境迁,重要证据灭失,案件无法公诉。公诉部门存在问题:一是在审查起诉时,有的检察官对重要证据实质性审查不严,没有发现证据的瑕疵而给侦查机关纠正,造成败诉。二是有的检察官,对缺乏重要证据的命案,既不汇报,也不想方设法监督取证,而是被动等待一次、两次退侦无效果后,提出不诉处理意见。

3.办案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一是侦查人员政治、业务、思想等参差不齐,特别是新警。因命案退侦问题,笔者到市公安局协商工作,在谈论新警办案责任问题时,有位副局长感慨地说“现在的新警,官家富家子弟多,不听指挥,我行我素,我们很难带”。笔者思考:近些年,在我自治区公安系统新招警员,有规定,必须从我区警官学院毕业生,按2∶1考录,非本省莫取,如此规定,是否有近亲繁衍之患?二是检察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人员素质也是参差不齐,主要是文化、专业、责任心不强,特别是在配备科室人员时,有的院领导,对科室不愿要,难以管束,便安排在侦监、公诉部门,想用办案拴柱人。三是有的办案人员缺乏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草菅人命。

(三)现行刑事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的优势和不足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属于追诉机关,在警检关系上,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和警检结合模式。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侦查监督基础上的一种模式。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刑事命案侦查监督与配合重心,可以建立检察与公安命案协调与监督机制,即建立检察引导公安侦查取证(体现互相配合),同时把监督触角延伸到重要侦查环节(体现侦查监督)。实践证明,我国警检关系模式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它吸收了警检分离模式的优点,公检两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分工负责,相互独立,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警检结合模式的优点,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强调两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但由于检警关系在运行中,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活动比较有限,介入侦查不够,未能很好地从公诉的角度引导侦查,造成侦查人员对批捕、起诉的证据标准不明确,公检两机关配合不够默契,有时未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另一方面,由于检察监督滞后、被动等,对侦查不力及违法行为缺乏及时有力的制约和纠正,刑事案件的侦查质量一直不能适应公诉的需要,侦查后移送起诉案件退查率一直偏高,诉讼效率低、超期羁押的现象也不鲜见,司法控制犯罪的能力下降。为克服和弥补警检关系在运行中的不足,必须创新机制,改进工作方法,保障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必须重构刑事命案侦查监督与协调与机制。

三、重构刑事案件侦查监督与协调机制的路径

(一)强化办案人员法治理念和职业教育,促进办案水平的提升

1.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这些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和发挥,使得人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充分体现当事人民事意志自治、物权充分行使和财产流转、充分激发人的聪明才智和发明创造,从而促使国家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命案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必须依法予以打击,以维护人权和恢复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我们在打击命案犯罪的同时,也要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无辜的人不受司法侵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的个体利益并不是某个特定个人的利益,而是代表着整个社会利益关系。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最强烈的、最集中的反映,对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就是对文明、民主的社会关系的破坏。“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从社会学意义的角度来讲,对社会的破坏比犯罪更大。犯罪是一种个案,司法制度却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体现,没有公正的司法制度,社会的文明、民主也无从实现。因此,我们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牢固树立程序本位理念。党的十六大多处提到“程序”问题,尤其强调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是否严格程序,决定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政治文明的程度”因为程序有独立于判决结果的价值,所以当正当的程序得到实施以后,程序施行过程本身就可以吸收当事人的意愿,从而使结果正当化。在司法实践中,实体正义与否主要是通过立法和司法审判权的适用来体现的,程序正义则体现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权利,如果失去程序公正,则无实体公正可言,程序规范是对公民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基本保障。因此,对公安司法工作者而言,程序正义是执法者法治理念的核心价值观,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是这一价值观的最基本要求。

3.切实加强办案人员业务培训和建立办案责任追究制。

首先必须强化公检办案人员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证据学等专业的学习,切实提高对8类命案定性、侦查取证、公诉办案能力水平;其次切实加强侦查人员应用现代侦查技术手段的能力,提高证据材料的技术含量。最后,必须建立和完善刑事案件侦查、批捕、公诉错案责任追究制,从制度上杜绝因侦查、批捕、公诉人员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案件流产。促使办案人员尽心竭力办好命案。

(二)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创建监督与协调两位一体的工作机制

1.提前介入现场勘查,加强物证的取证工作。

现场勘查是指侦查部门为了发现、收取犯罪痕迹、物证,研究现场情况和访问现场周围群众而对犯罪有关的场所进行观察和研究的一种紧急措施。现场勘查是侦查刑事案件的起点,其勘查质量对侦查工作结局有直接影响。现场勘查的主要任务是:发现、收取犯罪痕迹和其他物证;了解和研究罪犯在现场上活动的情况等,为侦查、公诉和审判提供证据资料。就命案而言,现场勘查是获取命案重要物证来源之一。而许多命案由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粗糙,重要物证该提取不提取或重要物证提取不合法等等,造成命案处于不利后果。故此,两高两部于2007年3月在《办理死刑案件意见》中,要求公安侦查对命案物证收集必须做到:“对证据的原物、原件要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处理。对与查明案情有关需要鉴定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应当及时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并将鉴定报告附卷。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规定将会对加强和完善命案物证的收集、保全和固定工作起到促进作用。

命案是人命关天的重案,为防止侦查机关在命案物证的收集、保全和固定,与批捕、公诉犯罪所需的证据要求不符或勘查工作的疏漏所造成对命案不利后果,人民检察院有必要派员临场监督,其职责:一方面配合侦查人员从公诉指控犯罪角度取证,即从具体命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以及从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出发,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保全和固定物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二是及时介入现场勘查有效发现和防止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疏忽或渎职、违法,及时给予纠正。

2.提前介入阅卷和参与批捕前案件讨论,引导取证的四个转变。

命案是重大刑事犯罪,往往犯罪分子在作案前,经过精心预谋后实施犯罪,故破案难度大、反侦查力强,造成一些命案在提请逮捕前,在案件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定性等方面出现重大分歧,这些疑案往往侦查机关邀请检察官提前介入参与阅卷、讨论,而检察官也应该接受邀请介入捕前疑难命案研讨,以便及时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从案件定性和逮捕、公诉条件引导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制定取证方案,发表指导性意见。在疑案会诊时,注意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实现四个转变,即使言词证据由不确定性向稳定性转变,注意对命案口供等重要言词证据材料使用同步录音技术手段固定,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翻供翻证;使实物证据的关系由离散性向关联性转变;使犯罪行为的特征归纳由自然性向法律性转变,注意引导公安机关紧扣犯罪的法律特征收集证据;使取证行为由随意性向规范性转变。

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监督人员组成、职责。

人员组成。设立命案引导侦查室,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派出优秀主办、主诉检察官、法医等组成,由一名检察长负责。由两个部门派员同步介入侦查,使两个部门的沟通、交流、配合经常化、制度化,容易使批捕、起诉标准统一起来。形成对公安侦查取证与监督、连续性、有效性的制约。引导侦查室职责: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主要应当限制在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及法律适用上,从审查逮捕和出庭公诉的条件和标准出发,提出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查清犯罪基本事实的意见和建议,并从适用法律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对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违法情况进行纠正。在开展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工作时,要特别注意既要防止参与过多、包办代替,又要防止只讲配合,不讲监督,真正掌握好引导侦查取证的“度”,确保监督与协调取得实效。

(三)加强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审查命案的配合与监督

一是审查批捕办案人员要摒弃为批准逮捕而审查逮捕的观念,应立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标准,将审查逮捕工作适当向后延伸,如审查发现现有的证据足以作出逮捕决定,但按照起诉的要求又属于证据不充分,或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收集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后,即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随案移送侦查机关并监督侦查机关按照审查起诉对证据的要求进一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同时填写《刑事案件捕诉衔接情况反馈表》送到公诉部门,做好捕诉衔接日常性工作。二检察内部要建立邀请公诉部门参加审查逮捕复杂疑难命案的制度,从不同的角度帮助侦查监督部门把握命案质量关,有利于批捕后引导侦查机关取证。三是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特别是刑讯逼供口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进行翻供的要认真对待,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查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查证:一是审查讯问笔录所反映出来的讯问时间地点是否合法;二是提取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入监制作的健康检查表;三是对控诉人的同监舍犯人询问其在监所的健康情况等;四是建议和鼓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尤其是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于经查证属实非法收集的证据的,坚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定罪量刑起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由审查起诉承办人向证人复核,通过不同主体调取的证言的方式进一步补强证据,确保命案,不枉不纵,稳准狠打击犯罪。

(四)适时召开命案联席会议,达成共识,提高办案水平

联席会议机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加强联系、配合,针对办理命案面临的新问题、阶段性工作而召开工作会议。其内容:一是办理命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二是侦查与公诉活动中遇到问题的研讨;三是制定和完善工作机制。当前联席会议主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是共同研究制定具体命案逮捕、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即按照逮捕、公诉条件,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证据的分解和细化。制定逮捕、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方面的引导,规范侦查机关的报捕、移送起诉行为。

二是制定规范侦查命案工作程序。要求:一是命案必须由市级或县级刑事侦查大队负责侦查;二是对现场勘查、检查、尸体解剖等要客观全面,特别要加强痕迹检验、尸体解剖、血液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谨性,确立物证和技术性证据材料在证据中的主导地位。

三是共同制定提前介入工作程序。要求:明确检察官提前介入主体、职责、内容等。

四是对当前重大疑难命案取证和适用法律的研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