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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借阅权制度

时间:2022-02-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共借阅权是为保护版权人利益、提高作者创作积极性而建立的一种版权保护制度。可见此条款隐含了对“公共借阅权”的界定。它是欧盟各成员国对出租权、出借权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
公共借阅权制度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三节 公共借阅权制度

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PLR)或称图书馆使用费、作者的出借权、公共出借权等。公共借阅权是为保护版权人利益、提高作者创作积极性而建立的一种版权保护制度。

自1918年丹麦产生PLR制度的萌芽以来,西方PLR经历了近90年的发展历史。目前全球至少有36个国家在其法律体系中承认PLR,其中进一步制定PLR实施大纲并加以履行的有22个国家。这些国家大部分是欧洲国家,在亚洲和非洲目前还没有国家实施PLR制度。

我国最早关注PLR制度的是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他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探讨此制度。到目前为止,PLR已成为人们研究的热门话题。随着人们对公共借阅权问题的探讨不断深入,认识上出现了多元化,关于公共阅读权的立法争论也尖锐起来。面对数字环境下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失衡的状况,我们不应该对公共阅读权制度采取回避态度,而应当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设计较为科学的PLR制度,加快对PLR的立法步伐,使PLR制度既能有效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又能为社会公众接触版权作品开辟一条新路。

一、国外关于公共借阅权的认识与规定

(一) “公共借阅权”的定义

对于公共借阅权的定义,德国似乎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关于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却是明确的。1965年9月9日颁布的《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历经多次修改,最新版本为2003年9月10日修改后版本)第27条第2款规定: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向公众开放的机构(书店、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收藏机构)出借的,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德国学者曼弗里特·雷炳德曾谈到,在文化经济的框架下,借阅机构也属于文化产品的使用者。这些机构可以被设置成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音像社)或者公共使用为目的的机构(人民图书馆、科学类与教会类图书馆、版本图书馆) 。对于图书馆的借阅行为,这些机构须向作者及其出版商支付适当的报酬。

日本对公共借阅权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其《著作权法》中可以找到一些根据。日本1984年的《著作权法》中增加了“出借专有权” ,这个出借专有权是指著作者拥有将其著作物的复制品通过出借的形式提供给公众的专有权利。依据其1984年的《著作权法》第38条第4项的精神,公共图书馆、视听教育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在进行电影胶片、录像带、视盘等影像著作物复制品的外借时,不需要得到著作权者的许可,但必须向权利所有者支付一定的补偿金。可见此条款隐含了对“公共借阅权”的界定。只不过,由于当时日本创设这一权利的时间较短,所以该条款不适用于书籍或杂志。

欧盟最高立法机构(即欧共体理事会) ,在1992年11月19日讨论通过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简称《EC92/100指令》 ) 。它是欧盟各成员国对出租权、出借权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根据该指令第2条的规定,出借权是指权利人允许或者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的权利,出借必须是非为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而将出借权客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这里的“有关机构”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机构,如图书馆、档案馆等。由于该指令直接把图书馆公共阅读活动纳入出借权的调整范围,因此对公共阅读范围产生了很大影响。

(二)关于“公共借阅权”的权利主体的规定

在1965年德国的《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中,其规定的公共借阅权的权利主体是版权人及邻接权人。从德国学者曼弗里特·雷炳德对公共阅读权所做的定义看,他认为权利主体也是版权人及邻接权人。

依据日本1984年的《著作权法》规定,出借专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三方面:①著作者拥有将其著作物的复制品通过出借的形式提供给公众的专有权利;②演奏家拥有将其演奏录音商业唱盘通过出借的形式提供给公众的专有权利;③唱盘的制作者拥有将经过复制的商用唱盘通过出借的形式提供给公众的专有权利;②和③是由著作权派生的著作邻接权。同时依据日本《著作权法》第38条第4项的精神,其权利主体也是版权人及邻接权人。

欧盟《EC92/100指令》中对出借权的主体做了详细的列举,包括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该指令第2条第1款规定,欧盟的出借权的权利主体是版权人和邻接权人,即无论是作者、表演者还是音像和电影制作者都有权受到PLR制度的保护。

(三)对公共借阅权客体的规定

在曼弗里特·雷炳德所写的《著作权法》一书中提到,“除了出借图书的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外,那些出借乐谱、艺术物品(如图画、摄影、雕塑) 、所有类型的录音带、音像制品(光盘、游戏盘、录像电影等)以及计算机程序的行为都属于应当支付报酬的行为……”可见,德国规定的出借权客体非常广泛。

日本在1984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虽然增加了“出借专有权” ,但是根据日本《著作权法》附则的第4条第2项的特别规定,“在目前阶段,出借专有权不适用于书籍或杂志” 。再加上出借专有权原本就排除电影著作物,所以,日本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出借专有权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录音制品、商业唱片及类似的著作物复制品。

欧盟《EC92/100指令》第2条第3款规定,欧盟的出借客体几乎涉及了所有作品类型,包括图书、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电影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只有建筑作品、实有艺术作品的实物被排除在外,但它们的设计图纸、图片、模型仍受出借权保护。

二、我国关于公共借阅权的认识

(一)关于公共阅读权的定义

我国一直没有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只在1992年出版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大全》一书中对公共借阅权做了定义。公共借阅权是指图书馆向公众借出作者作品复制本以及向公众出租唱片或允许公众录制其唱片的权利,公众借阅作品复制品须向出借方支付费用,其费用除一部分作为对作者的报酬外,主要用来作为对本国作者进行社会资助的基金。这与国外的相关定义有相似之处。除此之外,关于公共借阅权定义,学术界撰写很多文章做了探讨,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主要有如下几种:

(1)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享有从图书馆出借的自己的图书中,按出借总次数而获取版税的权利。但这项费用不是由读者直接支付,而是由政府统一支付。

(2)公共借阅权指作者将图书出借给公众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由法律给予,通常属于作者;有时出版商也要求同等权利。

(3)公共借阅权是指公共图书馆向公众借出的固定于一定载体上的馆藏作品,并向出借方支付一定费用的权利。这里的出借方是指图书馆,而不是著作权人。

(4)公共借阅权是指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图书馆、录像带出租商店收取版税,然后分配给有关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

(二)关于公共借阅权主体的认识

以上4种不同定义的区别在于公共借阅权的归属问题,即谁是权利的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借阅权归属于作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借阅权为作者和出版商共同享有。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借阅权属于图书馆享有。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借阅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三)关于公共借阅权客体的认识

由于我国还未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根据上文我国学术界对公共借阅权所下的定义,不难看出关于权利客体的阐述范围不够宽泛。笔者认为,出借权和出租权有相似之处。所以,公共借阅行为实质上是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偿提供给公众的一种出租行为,只不过这种出租行为是非盈利的。因此,可否把我国《版权法》中关于出租权客体的规定,引用到公共借阅权的客体的认识上。我国关于出租权是这样规定的,出租权是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出租自己作品、录音制品的权利。这告诉我们,出租权的客体包括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录像制品。据此,我国公共借阅权客体可以认为是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客体范围应与欧盟《EC92/100指令》的规定相一致,包括所有类型的作品。

三、我国图书情报界乃至法学界关于公共借阅权的立法争论

20世纪90年代中期,关于公共借阅权的立法问题曾在我国图书情报界与法学界掀起过不小的风波。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持一说,基本形成三种主流观点:

(一)反对说

代表人物为吴汉东、周庆山等人。他们认为,目前中国的国情不宜实行公共借阅权制度。因为图书馆无偿借阅对作者的权益几乎没有什么损害,而实行PLR制度无疑会动摇图书馆公益性机构的性质,势必冲击到图书馆职能的发挥,挫伤读者的阅读积极性,同时也增加了图书馆业务及管理方面的负担。

(二)赞成说

代表人物有郭景仪、李宝华等人。他们认为实施PLR是利大于弊。第一,我国作品的稿酬偏低,大部分作者的收入处于中下水平,长期如此,会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通过实施PLR制度,作者可以得到一些经济补偿,激发起创作热情,而且可以鼓励更多的人从事创作活动,以达到发展和繁荣我国文化的目的。第二,从读者的角度说,书价年年在涨,购买图书是一笔不小的开销,到图书馆来借阅图书既能节约开支,又能满足文化学习的需要。也就是说,读者的读书需要有赖于图书馆给予满足。第三,图书馆履行信息传播的职能,应当在尊重版权人的版权前提下进行,而不能以牺牲版权人利益为代价,否则会影响图书馆的声誉。第四,在知识经济时代,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成为知识信息传递的重要机构之一,虽然其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但其所有的信息传递行为应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将有些信息服务变成有偿服务或低成本服务。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地给作者一定程度的补偿是应该的。由于有了补偿,图书馆也可以合法享有作品的使用权,这是公共阅读权赋予图书馆的“特殊待遇” ,有了这待遇,就可以避免一些版权纠纷。综上所述,中国应当实施公共阅读权。

(三)中间说

代表人物有吴建中、马远良等人。他们认为,公共外借是一种文化行为而非经济行为,图书馆因外借活动构成对作者利益的损害,予以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应当的,但若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作者专有权的话,很可能导致某些作品不能外借,或者增加很多繁琐的限制,对文化传播和普及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版权法的精神是赋予版权人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对公共借读权的保护不足与保护过高都不是法律的本意。公共阅读权之所以能在一些国家得到实施,不是版权人权利强化的结果,而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

四、公共借阅权不断被强化成为国际法律体系发展的态势

公共借阅权的立法意图是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

在纸质图书为主体的时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版税制,版税是作者最主要的经济来源,其计算方法是:图书定价×版税率×图书印数。由于图书馆向读者提供图书借阅服务,借阅就变成读者购买图书的一种替代,致使图书销售市场缩小,作者的经济利益必然相应受到损失。尤其在西方国家,书价昂贵,读者多愿意去图书馆借阅或进行复印(美、日等发达国家,复印价格往往不及原书价格的10%) ,所以,作者希望通过公共借阅权的设立保障其权利不受损失。

随着数字技术在图书馆的应用,图书馆的文献信息收藏能力、文献信息加工能力、文献信息传递能力和文献信息服务能力得到极大提升,这使得版权人与图书馆的矛盾日渐突出和尖锐起来,引发了诸多版权纠纷。版权人和出版商指责图书馆滥用权利,认为图书馆沿用某些传统的利用作品方法,会严重损害他们的经济利益,要求法律进一步严格规范图书馆行为。图书馆则认为,版权保护过度势必造成信息垄断,公众自由获取信息、接受教育的权利则无以保障。

为调和以上矛盾,1996年欧盟执委会在《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指令》(绿皮书)中指出:“在担负文化教育功能的结构里,如图书馆和大学,他们的目标之一就是保证作品与信息得到最广泛传播,应当协调统一文化教育功能及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绿皮书还指出:“数字技术带来了大量的新的技术手段,如资料的电子存储和传递,在图书馆的借阅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恰当的法律保护体系,权利人就会因为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和交流渠道受到伤害,好的做法是必须进一步加强权利人享受的权利,特别是在公共阅读方面。 ”这十分明确地指出了公共借阅权是缓和图书馆和版权人之间矛盾的重要手段。

随着社会数字化网络化的深入发展,版权人主张设立公共借阅权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其主要原因是:

(一)数字技术对作品的复制手段更加先进

20世纪90年代以后,数字技术几乎能够将所有的作品转换为数字形式,这种复制所造成的危机比录音和录像技术带来的复制危机更为严重。也就是说,作品的使用者能在时间、资金等实质性投入很小的情况下,快速、大量地对原作品进行复制,复制件可以连续几代、几十代的保持,而且复制件与原作品的品质效果相同;数字技术增强了侵权的隐蔽性,侵权行为法律上难以认定。

(二)版权制度修订跟不上技术发展的步伐。

这点是促使公共借阅权保护呈现强化趋势的重要原因。如按传统版权理论“权利穷竭原则”的规定,版权人在作品正式发行后,权利即告“穷竭” ,合法复制件的所有人,有权不经过权利人授权许可,就可以出售、出借、赠与或者出租复制件(限合法拷贝) 。但是,在数字环境下,读者非常容易能从图书馆获得免费拷贝,然后轻而易举地复制和传播。这样,图书馆购买的第一个合法拷贝就可能是出版商销售的最后一个拷贝,这对出版市场的冲击很大,版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所以版权人要求取消“权利穷竭原则” ,主张按作品的每一次被访问或者每一次使用收费,要求提高公共借阅权的保护水平,改变滞后的法律对版权人利益的威胁。目前,在已实施公共借阅权制度的欧洲国家里,其权利保护的范围已从印刷型图书,向唱片、录像带、磁带、计算机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作品扩展,而且还出现了许多强化保护公共借阅权的规定。如,1997年斯洛伐克在修订后的版权法中包含了公共借阅权,规定了公共借阅权是一种不受权利限制的排他性的专有权,所有类型的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出借其作品,这是迄今为止专有权最强的一种公共阅读权。

公共借阅权在我国没有受到重视,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图书价格虽然逐年攀升,但与外国图书价格相比,相对较低,所以有许多读者仍然直接去书店购买图书用以阅读或作为藏品。二是我国具有庞大的人口数量,到图书馆读书的人数相对于这庞大的基数而言,所占比例较小。所以,图书的出借率不高,公共借阅对图书市场的没有构成大巨大的威胁。三是我国作者的维权意识比较薄弱,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维护版权的集体行为。四是公共借阅权的管理有一定的复杂性,尤其是公共借阅权的实施有赖于技术监督。因为技术不仅可以使数字化作品被利用,而且可以对读者使用作品的数量进行跟踪,自动监控读者对作品的利用情况,使版权人知道作品被复制的数量,然后以数量为依据获取报酬。所以,在我国数字图书馆技术水平和技术监督没有达到一定水平时,公共界借阅权也就无法确立。

但是,随着我国数字图书馆水平的提高,公共借阅权是否需要设立是我国立法机构无法回避的问题。

五、我国应当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

国内在是否建立公共借阅权的问题上争议虽然颇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的赞成意见,逐渐上升为主流意见,并且一致认为补偿金由国家来支付。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物质与思想条件已经逐步具备

我国近几年经济保持快速稳定的发展,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国家对教育和公共事业的投入力度较大,图书馆事业发展很快,无论在馆藏建设还是服务手段上都发生了巨变,应该说已经初步具备了建立公共借阅权的物质条件。同时,公众的版权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在逐步增强,具备了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的思想基础。

(二)图书借阅数量增多,冲击图书市场

我国近几年书价上涨很快,很多读者放弃购买图书意愿选择去相关图书馆借阅图书;另外,我国公益性图书馆发展势头很好,不仅家数增多,而且借阅条件也越来越好,吸引了不少读者光顾图书馆。一些图书馆出现了欣欣向荣的景象,不仅到馆阅读人数增加,而且借阅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借阅的文献载体类型也日益增多。这无形之中影响了图书等作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版权人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为弥补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我国必需设立公共借读权制度。

(三)有利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妥善解决数字版权问题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服务质量、服务效率、服务手段等方面与传统的图书馆相比要先进许多,尤其是网络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的许多需要,但有时对版权作品保护不足的行为,引发了版权纠纷,这不仅损害了版权人利益,影响版权人继续创作的热情,而且还影响到数字图书馆本身对资源的开发和建设。这对数字图书馆当下的发展和今后的发展都十分不利。如果把公共借阅权引入到我国版权保护体系之中,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就可以运用公共借阅权,在版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到一个最佳平衡点,有效地解决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服务中所遇到的版权阻碍,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推动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六、我国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对策

各国对PLR的立法模式各不相同,其主要类型有三种:①单独立法;②将PLR纳入《图书馆法》中;③将PLR直接纳入著作权法。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把公共借阅权进行单独立法。另外,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颁布《图书馆法》 ,所以也无法把PLR纳入其中。比较现实的是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把公共借阅权制度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中。在规定公共借阅权时,应考虑如下几方面:

(一)由政府承担支付补偿义务

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如果向使用者即读者收取费用,势必影响读者借阅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化的传播;但如果由图书馆来支付这笔补偿费用,肯定会使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不堪重负。因此,按照“谁设置、谁投入”的原则,这笔费用应该由政府来承担。这样既可以减少图书馆的财政压力,使其为读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又可以促进文化知识广泛传播。

(二)建立补偿金的管理机构

这一点可以借鉴德国的有关做法。德国《著作权法》第27条第3款规定:“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各项报酬请求权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 ”如音乐表演与机械复制权协会(GEMA) 、文字著作权协会(WORT) 、邻接权利用协会(GVL)等。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利用者之间签订特定的使用合同,监督利用者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利用者按照所签订的合同支付给管理组织特定的补偿金。而管理组织按照与权利人达成的分配方案对补偿金进行分配,“它们仅仅从中扣除相应的花费,并不留存任何盈利” 。在我国已有5个集体版权管理组织,可以发挥它们的作用,由它们与版权人、政府签订三方协议,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分配方案。补偿金费用大部分支付给版权人,少部分付给版权集体管理机构。

(三)公共阅读权的构成要件

公共阅读权作为版权人所享有的一项经济权利,应当有主体、客体、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要件构成。公共阅读权的主体包括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两大类。原始主体又包括直接从事智力创造的作者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邻接权人,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继受主体是指非作者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了版权的人和组织。公共阅读权的客体,即该权利的保护对象应是作品,而非承载作品的载体,只不过版权人行使公共阅读权要借助载体被出借的行为来实现。公共阅读权的内容,即其权利在设计时应该与其他经济权利有所不同。复制权、汇编权、翻译权等经济权利是独占权,版权人具有自己行使或许可与禁止他人行使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公共阅读权却不宜制定为版权人的独占权。如果将公共借阅权设计为独占权,那么不经过版权人许可,图书馆就无法对该权利涉及的作品外借,以满足公众获取作品的需要。公共阅读权的核心价值是版权人通过图书馆的外借行为获得作品的报酬,而非赋予版权人的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公共借阅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立足于图书馆的公益性服务的性质,做较为宽泛的规定并应当规定若干项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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