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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法的立法原则

时间:2022-03-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图书馆法的立法原则是国家机关据以制定图书馆法的准绳,是贯彻于整个图书馆立法活动过程始终的行为准则,它是图书馆立法指导思想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形式和落实的保证,它反映国家机关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图书馆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的倾向和注重的立场。因此,图书馆立法活动必须遵守宪法,以宪法为立法的最高依据和标准。坚持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保证图书馆立法正确科学的一项重要原则。

第三节 图书馆法的立法原则

图书馆法的立法原则是国家机关据以制定图书馆法的准绳,是贯彻于整个图书馆立法活动过程始终的行为准则,它是图书馆立法指导思想(当代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形式和落实的保证,它反映国家机关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图书馆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的倾向和注重的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3-15)第3条、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即:①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③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④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并借鉴学术界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当代中国图书馆立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宪性和法制统一

图书馆立法活动要遵守宪法,要维护法制统一,这是维护和保障图书馆立法合法性的重要原则。

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起核心作用,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基础,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它是一个治理国家的总章程。宪法规定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存在的基础和依据。可以认为,在一个国家中,没有宪制就没有法制。因此,图书馆立法活动必须遵守宪法,以宪法为立法的最高依据和标准。

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所共同提倡和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的内涵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宪性。就是说,一切图书馆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或者不违背宪法的规定。凡是违背宪法者,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在所有图书馆法律渊源中,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宪法或上位法作为依据,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抵触,凡是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均属违法立法,该下位法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再次,在不同类图书馆法律渊源中(如图书馆法律和图书馆行政法规之间)、在同一类图书馆法律渊源中(如图书馆部门规章之间)以及同一个法律文件中,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相互抵触。最后,图书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不得冲突、抵触或重复,应该相互协调和补充。

二、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

图书馆立法工作坚持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是使图书馆立法具有群众基础和保证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原则。

群众路线,就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它是把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的原理系统地运用在中国共产党的全部活动中,形成的党在一切工作中的路线,这是中国共产党进行长期革命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无比宝贵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经验的总结。毛泽东同志在《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1943.6.1)一文中指出:“我们共产党人无论进行何项工作,有两个方法是必须采用的,一是一般和个别相结合,二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在我党的一切实际工作中,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就是说,将群众的意见(分散的无系统的意见)集中起来(经过研究,化为集中的系统的意见),又到群众中去做宣传解释,化为群众的意见,使群众坚持下去,见之于行动,并在群众行动中考验这些意见是否正确。然后再从群众中集中起来,再到群众中坚持下去。如此无限循环,一次比一次地更正确、更生动、更丰富。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从群众中集中起来又到群众中坚持下去,以形成正确的领导意见,这是基本的领导方法。”

坚持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保证图书馆立法正确科学的一项重要原则。邓小平同志在《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62.2.6)一文中指出:“事实确是这样,没有民主,就没有集中;而这个集中,总是要在民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地正确地实现。”“总之,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的最根本的制度,也是我们传统的制度。坚持这个传统的制度,并且使它更加完善起来,是十分重要的事情,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命运的事情。凡是违反这个制度的,都要纠正过来。”

三、理想与现实兼顾

人们通常都会认为,正义是法追求的首要目标,只有正义的法才会获得人们的信仰,背离了正义的法都不是真正的法。诚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由于人类理性为法设定了正义的理想,所以许多法学家认为法应当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但是,深入考察迄今为止的所有法律制度,就会发现许多法律制度恰恰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人类经验的积累,一种秩序的形成往往是世世代代的人类持续不断地博弈、试错、选择、淘汰的结果,而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对这种久已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文字记载和书面确认。许多法学家指出,人类理性并不具有为整个社会全面设计法律制度的能力。这种情况意味着,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凭借其理性追求正义理想的空间并不十分广阔。

法的生命力根植于社会现实的土壤之中,法必须与社会现实保持最大限度的亲和力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它自身的效能,因而,立法者的创造性似乎只有在社会现实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施展的余地。在图书馆立法过程中,立法者经常面临着的情形是理想与现实的错位,正义的理想(如保障人权、保障各民族和各种族人民自由获取情报权和得到精神上的发展等)经常遭到严峻社会现实(如图书馆馆舍破旧、图书馆经费短缺、图书馆员素质不理想、主管部门不重视图书馆等)的强烈冲击。如果图书馆立法者企图从理想出发去刻意设计一种看上去更完美或更合乎正义的图书馆法律制度,那么,由于理想和现实之间难以跨越的距离,这种刻意设计的法律制度极有可能因遭受社会现实的强烈冲击而使其自身的效力大打折扣,甚至会出现更加糟糕的情形,即旧的图书馆活动秩序已经瓦解,新的图书馆活动秩序仍然难以建立,整个图书馆系统因此处于无序混乱的状态。但是,图书馆立法者毕竟不能在社会现实面前采取完全顺从的态度,否则图书馆法就不能满足社会进步发展的要求。图书馆立法者必须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寻求一条恰当的中间道路,既要仰望天空,又要脚踏实地,既不能执著于理想而急躁冒进,也不能屈服于现实而故步自封。

四、原则与具体兼顾

图书馆法是行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一个逻辑体系,由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固有局限,也由于逻辑和实在之间的天然差距,复杂的图书馆活动永远不可能被表现为逻辑形态的图书馆法规定得面面俱到。无论图书馆法被制定得多么完备,也不可能把全部图书馆活动的丰富性、混乱性和无限可变性一览无余地囊括其中。尽管如此,细致与具体仍然是用来衡量图书馆法完备程度的一个重要的技术尺度,从而也是图书馆立法者应当追求的一个技术指标。图书馆法只有被制定得足够细致、足够具体的时候,才可能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人们在尝试和从事各种图书馆活动的时候才会真正感到有法可依。如果图书馆法被制定得过于粗略,就会漏洞百出、歧义丛生,这不仅会让相关主体在图书馆活动中不知所措,就连司法者和执法者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如果司法权和执法权所到之处皆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那么司法者和执法者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行为就会处处遇到图书馆法的羁绊。

但是,图书馆立法者也不能在细致与具体的技术维度上走向极端。由于图书馆立法者感知和处理具体法律事件的经验毕竟远逊于司法者和执法者,并且由于规则与事实的摩擦地带通常是在司法过程和执法过程而不是在立法过程,因而处理许多疑难法律事件还须司法者和执法者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斟酌权衡,给司法者和执法者保留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克服图书馆法自身的僵硬呆板。无论如何,企图用详尽无遗的法律条文将司法者和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彻底取缔的设想是不切实际的。图书馆法如果被制定得过于细致具体,其灵活性和机动性就会大大减弱,在处理许多具体问题的时候就会缺少腾挪闪转的空间。不仅如此,过分的细致意味着烦琐,如果事无巨细全部做到有法可依,那么图书馆法的条文和篇幅肯定会膨胀到让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

五、稳定性与变动性兼顾

稳定性与变动性是图书馆立法者在时间维度上面临的一个两难选择。一个频繁更改、变化无常的图书馆法律制度,只能是为了应对某些偶然情势而制定的特殊措施,它会缺少连续性、稳定性和逻辑自洽性。面对这样的图书馆法律制度,有关图书馆活动主体往往感到无所适从。然而,稳定性和确定性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富有生命力的图书馆法律制度。图书馆法还必须满足社会发展和变革提出的正当要求。如果一个图书馆法律制度和社会发展彻底错位,或者死死抱住上个时代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如果把图书馆法的内容固定为永恒,那么它在一个变动不居的世界中将会很难发挥作用。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作为使松散的图书馆活动紧紧凝聚在一起的黏合物,图书馆法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

法律中的许多变化都是缓慢而又渐进发生的,图书馆法的变化速度必须控制在相关活动主体认知能力容许的限度之内,并且不能对现有图书馆活动秩序构成过分强烈的冲击。图书馆法的变化往往只能局限于图书馆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殊方面,或只能局限于一个特定框架中的具体问题。图书馆法律制度中的某些部分会在某种程度上发生变化,而其原有结构的大部分则一如既往。大多数图书馆法的变革都具有非整体或不完全的性质,而这恰恰解释了稳定与变动在图书馆法律生活中相互联结和相互渗透的事实。

六、总结国内实践和借鉴异域经验相结合

这一原则是法的继承性在图书馆法的创制工作中的体现。认真总结、积极吸取国内外图书馆立法实践的经验教训,是图书馆立法活动少走弯路、沿着正确轨道前进的重要保障。列宁早在1918年4月《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一文中指出:“社会主义实现得如何,取决于我们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管理机构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的好坏。”20世纪90年代初邓小平曾经提出:“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1]我国图书馆立法是一项比较薄弱的工作,新中国成立后尚无统一的全国性图书馆立法,只产生了几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在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图书馆法律制度方面,需要很好地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

但是,我国图书馆立法工作在积极大胆借鉴和吸收异域图书馆立法好的经验和做法时,应当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紧密结合。为此,对借鉴和吸收不仅要积极大胆,而且要慎重细致,注重实效,力求做到“洋为中用”。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学习有两种态度。一种是教条主义的态度,不管我国情况,适用的和不适用的,一起搬来。这种态度不好。另一种态度,学习的时候用脑筋想一下,学那些和我国情况相适合的东西,即吸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我们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态度。”[2]邓小平同志也曾告诫我们:“其实有些事情,在某些国家能实行的,不一定在其他国家也能实行。我们一定要切合实际,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自己的制度和管理方式。”[3]因此,只有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比较论证,经过鉴别和消化之后,根据我国具体国情进行筛选和取舍,才可能做出合理的借鉴和吸收。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注意吸取对方在图书馆立法中的失误和教训,这对我国图书馆立法工作有着重要警示作用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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