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

时间:2022-03-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学校的责任能力是指学校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的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其合法权益。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一节 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了教学活动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教育教学权利和承担教育教学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学校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学校作为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法人的代表人实-见。学校的行为能力与学校法人机关及其意思能力有关。学校的责任能力是指学校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的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学校的责任能力与学校法人责任形态[1]有关。

一、学校的设立

(一)学校设立的主体

1.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里的“国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内容包括:教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教育事业发展的目标(规模、结构、质量、效益),教育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步骤,落实规划的政策措施(调整学校布局、保证教育投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等)等。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到2000年,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完善职业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城乡新增劳动力和在职人员能够普遍接受各种层次和形式的教育和培训;积极稳步发展高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率达到11%左右;瞄准国家创新体系的目标,培养造就一批高水平的具有创新能力的人才;加强科学研究并使高校高新技术产业为培育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作贡献;深化改革,建立起教育新体制的基本框架,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到2010年,在全面实现“两基”目标的基础上,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有步骤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全国人口受教育年限达到发展中国家先进水平;高等教育规模有较大扩展,入学率接近15%,若干所高校和一批重点学校进入或接近世界一流水平;基本建立起终身学习体系,为国家知识创新体系以及现代化建设提供充足的人才支持和知识贡献。

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具体设置审批办法,则由省一级政,守规定。高级中学一般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体设置审批办法,也是由省一级政府规定。

2.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依法举办学校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了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教育机构的设立、教学和行政管理、财产和财务管理、变革与解散、保障与扶持以及法律责任等。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其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教育机构的设立作了如下规定:

(1)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2)设工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实施高等学历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3)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5)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6)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7)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8)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的,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二)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

1.实体要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学校组织机构是指对内管理学校事务,对外代表学校进行教学活动的机构或机关。学校组织机构包括校长,教导处、总务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学校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的基本文件。其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学校名称、办学目的、招生对象、学习年限、课程设置、教师资格、毕业生去向、经费来源、收费标准以及机构内部管理体制(含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师生员工民主参与管理与监督的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举办者的权责、章程修改程序等项内容。

制定学校章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首先,章程必须遵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其次,要以促进学生发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宗旨。第三,要以促使学校兴旺发达为目标。第四,应考虑举办者的愿望、社会各界的愿望,尤其是学生家长的愿望之间的一致性,切不可强调一方的愿望而损害另一方的愿望。第五,要从本地、本校实际出发,切不可生搬硬套。第六,学校章程必须规定修改程序、时间范围,学校只要不发生重大变化,任何人不得轻易变更。学校章程的制订程序一般应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后,完成学校章程草案;然后提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修改,并提交给学校决策机构审议通过。最后,将学校章程报送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章程对学校来说至关重大,被誉为学校的“小宪法”,章程一经登记后,即具法律效力,成为学校的行动准则和基本蓝图。

(2)有合格的教师。这是指学校应当有可靠的教师来源,能够通过聘任专职、兼职教师,建立起一支数量和质量都合乎《教师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队伍。其中,要特别保证承担教育教学任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去》规定的教师资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这是指学校根据其性质、层次和规模的不门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硬件。这里的“规定标准”,既包括教育教学条件方面的设置标准,也包括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标准。1982年以来,国家教委(教育部)发布了各类学校的办学标准,有些省也公布了自己的设置标准。总体看来,绝大多数学校具备了这些条件,但也有一些不很符合规定标准的学校。这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学校都是在《教育法》实施前设立的,有其历史原因,按理是不予批准或批准了应予撤销。既然批准了,又没有撤销,政府作为举办者应加大投资,改造薄弱学校,创造条件弥补这一缺陷。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由此可见,公立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国家负担。从目前的情况看,绝大部分学校还是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的。当然,还是有一些学校办学经费不足乃至拖欠教师工资的。

2.程序要件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我国目前学校的设置,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登记注册制度,即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设立报告进行审核,如未发现违背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并符合规定的标准,就予以登记注册,使其取得合法地位。如幼儿园的设置。另一种是审批制度。审批制度较登记注册制度更为严格。除了要审核拟申请设立的学校是否符合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设置标准,还要审核、论证拟设立的学校是否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的要求。如大、中、小学的设置就采取了这种形式。一般而言,学校在设立审批时,学校主管部门同时审查了拟举办学校的法人条件。学校在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就取得了法人资格,并得到主管部门的依法确认。

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的权利

学校权利,即办学自主权,是指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学校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与政令,不得违反规定滥用权力,也不得放弃和转让。如果学校违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滥用这一权利,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有严重的渎职行为,侵害了受教育者、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主管机关可以分别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剥夺某项自主权,直至勒令停办。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即按照章程对学校各方面专门工作进行管理;按照章程对各职能部门人员进行管理;按照章程对各种组织进行管理;按照章程对计划、组织、检查、评价、处理等各种活动进行管理。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确定的法定规范性,学校可以根据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作出管理决策,建立和完善自己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规定这一权利,有助于学校自主办学,自我约束。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是由众多环节构成的复杂过程,不是可以任意为之的行为。同时,教育教学活动有统一的标准,其结果对社会及个人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全面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有法律的确认。学校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培养目标确定或调整具体的教育教学计划,组织教育者向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使受教育了者发生预期的变化,完成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学校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这种服务必须通过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才能实现。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任务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有权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以及决定录取或不录取等。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受教育者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教育,但既然是管理,就必然涉及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学校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有权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与退学等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同时,学校还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与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是对受教育者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等的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了依法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学校在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后,有权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使其获得相应的学业证明文件。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对教师的管理是纳入到国家的人事管理制度中进行的。但国家对教师的管理又是授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来实施的。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及其他人员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有权对教职员工实施奖励或处分及其他具体管理活动。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作为法人实体,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又被规定为一种办学自主权,这说明这一权利在办学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和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但这项权利在行使时须有一定限制,否则就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正常教育活动,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学校用于教学、科研的资产不得随意转移使用目的,不得于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为了维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必须有改制止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学校有权拒绝和抵御来自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任何形式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所谓“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强占校舍和场地,侵犯师生人身安全,随意要求停课,以及乱摊派等现象。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有关教育机构的一切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

以上是对整个学校系统权利所作的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到某一类型的学校,还必须通过进一步制定相关法规使其明确化。如1992年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深化改革,扩大办学自主权的若干意见》中,就对高校权利的范围、大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996年国家教委发布的《小学管理规程》中,对小学的权利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目前,国家对学校权利的规定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规来规范,散见于相关的法规中。《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办学自主权。这些权利的实现有助于调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积极性,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同时,也将促进政府及其他教育主管部门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加强宏观调控,把该管的事情管好。

(二)学校的义务

讲权利,离不开义务。权利与义务是二对相互依存的相对概念,享有权利,一般就相应地要承担某种义务;或者一方享有权利,对他方就是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履行的六项义务。这六项义务,是同办学自主权相对应的,是在贯彻办学宗旨、进行学校内部管理和组织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而不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全部义务。现对六项义务分述如下:

1.遵守法律、法规

这是法律对任一社会组织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各类人才的事业组织,毫无疑问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为银行义务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仅应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对于社会组织的义务。而且应履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立的特定意义上的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现代社会的教育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化的活动,是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社会事业。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代表,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必须遵循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都应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不履行此项义务,同国家教育方针背道而驰,片面追求升学率,办贵族学校,或者不执行统一的国家教育标准等行为,都不再是单纯的教育思想或工作方法的问题,而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屡犯不改,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要予以追究。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社会组织,有责任维护本机构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是《教育法》赋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在享有这一权利的同时,要求其履行与之对应的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等。不仅如此,当本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机构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人,维护本机构成员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的知情权是实现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权利的必要前提之一,因此必须予以法律保护。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和其他在校情况等的请求。不仅如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应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这项知情权。要指出的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管理和提供受教育者学习成绩及其他个人资料时,必须使用适当方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公益性机构,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权利,同时应按所入学校的不同性质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具体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甚至把办学当作牟利的工具。同时,收费项目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办学机构的公益性质。

6.依法接受监督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标准,学校必须接受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来自执政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于以上各种形式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以上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对于端正办学思想,规范办学行为,保护社会公益,提高教育质量,有着重要意义。不履行这些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三、学校的民事行为

(一)学校法人制度

1.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要具备法人资格,除要满足上述条件外,还要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学校属事业单位,《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上述分析,通常认为,独立设置的学校已取得了法人资格。但某些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还不完善,政府和学校应努力补齐条件,这才符合教育法确立学校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

2.学校法人具有公益性

按法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非企业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经济活动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我国学校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进行活动,国家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经费拨款,都是按预算支出科目进行的。事业单位法人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必须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货币额度用款。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单位又可能通过自己的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这种收入有的属补偿性的,如收取择校生资助费;有的属生产性的,如兴办校办企业;有的属服务性的,如收取教育咨询费。这些收费必须按照政府审核的标准收取,按预算管理的规定除上交国家以外,其余由事业单位作为预算内或预算外经费使用,从而形成其自有的资金或财产。但进行这些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营利,而是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时也辅助国家实现其管理社会事业的职能。

由此可见,学校无论是国外属于公益法人还是国内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一个共同的特点是都具有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正如我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的公益性原则,要求在中国境内实施的教育活动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而不是对个人或小团体负责,不能因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要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不得以主要从事经济活动,获取财产上的增值为目的。但要注意“营”与“赢”字的区别,尽管读音相同,但意思是有差别的。一些学者撰文或谈论此问题时常常把“营”与“赢”字通用或混用,这是很危险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不能赢利,学校可以通过开展勤工俭学、社会咨询服务等合法方式获取相应的报酬或劳务费。划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标准,关键看是否将收入用于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上。如果收益归举办者所有或在举办者中乃至在成员中分配,则属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是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学校的民事权利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学校法人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今方面:

1.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是指人对财产的直接而实际地加以控制的权利。占有可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占有,又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学校对其财产的占有主要是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公立学校的财产属国家财产。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使用权指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从而实现权利人的权能。学校财产的使用主要是用于教育教学的,满足公民受教育的需求。收权是指获取物的孳息的权能。分权是指所有权人变更、消灭其或对物权利的权能。同时《民法则》还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

学校法人财产独立性问题在教育理论界似乎没有引起大的讨论,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混乱,尤其是在中小学。主要是公立学校财产(学校自有的部分资产除外)面临着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使用权的分离。学校财产所有权无论是过去处于“附属物”的地位还是现在具有法人资格,无疑属于国家。其使用权过去和现在一般都有,而在财产管理权上却发生了变化。过去学校对其财产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管理权,学校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乃至办学经费政府都可以任意调拨。但现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具有“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这是对学校法人财产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学校法人对其独立财产具有排他性,享有对其独立财产占有、使用、乃至部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说,学校法人制度的确立,增加了学校对其财产的管理权。

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学校资产和举办者、捐赠者的财产相分离。无论是国家举办的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用于学校办学的财产和资金,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和资金相分离。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能将用于学校办学的财产和资金擅自撤回或挪作他用。其二,在学校存续期间,除用于学校正常的运营外,任何人都不能损害学校资产,学校财产的独立性受法律保护。对于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破坏校舍、学校操场及其他财产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的行为等,法律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学校法人要管理好校办产业。校办产业是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教育产业经济实体。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校办产业的财产应当与学校的财产相分离。校办产业可以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获取收益,补充学校教育经费的不足。同时,校办产业以其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对校办产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学校用于教学和科研的财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担保。

2.债权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三项权能。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知识产权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基于自己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学校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学校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1990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5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则》,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同年,国家专利局发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学校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作用。

4.人身权

学校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名称权是法人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处分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学校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学校法人的名誉。学校法人享有荣誉权。荣誉权是指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而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法人的荣誉称号。

(三)学校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之一,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学校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教育主管部门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学校内的成员(教师、学生)也不对其债务负责;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校长、学校管理人员也不承担其债务。学校法人的独立责任是由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决定的。学校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既独立于其组成成员,也独立于它的领导机构和下属机构,虽然它们之间存在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则是相互独立的。学校法人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自主管理的权利,其责任当然由自己承担。

但在学校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范围上,却是一个非常令人疑惑的问题。学校法人到底以其实有资产(包括国有资产)还是以其自有资产为限对其债务负责,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认为,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活动之外的民事责任,学校应以其自有资产负责,只能就学校资产部分进行迫偿和受偿;如果是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参考《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学校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国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债权者在追偿债务时,学校应以其全部独立财产负责,不应受经费支出项目的限制。其理由是,学校存续的目的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以国有资产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如果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事情,国有资产并未对其行为担保,当然不能用国有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如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可以认为是拿学校的资产作担保,因而必须用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