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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不合理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关系到公众能获得多大范围的信息,关系到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权能范围。从我国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来看,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内容的范围还不够宽,而且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界定还不够明确。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内容,仅强调公开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而对农村固体废物的信息未予规定。

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关系到公众能获得多大范围的信息,关系到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权能范围。从我国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来看,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内容的范围还不够宽,而且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界定还不够明确。

(一)环境信息公开范围小

我国《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大多比较宏观且零散,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虽然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政府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企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自愿公开的环境信息,但是其所界定的范围依然具有局限性。首先,政府公开微观方面的环境信息不足。从我国环境立法可以发现,我国政府一直比较重视对大气、水、土壤、噪音等宏观自然环境要素状况的公布,而对人类的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保护环境的措施及影响等非自然环境要素的环境状况缺乏公开,由此造成公众只知道我国地大物博,而不知道其中隐藏的环境忧患。其次,农村环境信息公开不足。我国农村地区的环境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许多农村地区的白色污染、水污染、垃圾堆积等已经成为农村生活质量的重要威胁。但是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要集中在城市,对广大的农村地区的环境信息却未充分重视。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内容,仅强调公开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而对农村固体废物的信息未予规定。另外,随着大中城市企业向农村地区的推进,各类企业给农村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也不在少数,如此忽视农村环境信息的公开,不仅姑息了企业的环境负面行为,而且在“三农”问题之外又增加了新问题。再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足。《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20条规定了“双超”企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这一范围规定比2003年颁布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所规定的范围还要小。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双超企业已经造成的损害信息也不在公开范围之内,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公众的事后知情权,而且也不利于公众对企业所应承担责任的监督。最后,在产品环境信息方面,目前我国产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三鹿奶粉事件”“苏丹红腊肉事件”等说明一旦出现产品信息问题,极易造成严重的生命威胁和财产损失。国外已有许多国家建立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如美国《紧急计划和公众知情权法》就确立了产品信息的标志制度,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却未做任何规定。

(二)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界定模糊

清晰的界限是范围得以明确的基本前提,只有信息公开范围的明确才能防止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随意压缩自己义务的边界。然而,遵循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虽然在第12条第3款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我国目前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界定缺乏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一般而言,环境信息公开范围越广,内容越详尽,越能满足公众的需求。但是,任何事情都有界限,要把握哪些属于应该公开的环境信息,我们先要弄清楚哪些是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按照各国法律传统,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这种例外。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然而,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仅规定了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除密级的内容,对于国家秘密的具体外延和判断标准则规定并不明确。商业秘密天然具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这种范围的扩大将会导致商业秘密这一可公开信息的界限不断改变,从而挤兑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空间。此外,我国现行法还没有对“个人隐私”、“公共利益”等做具体的法律界定,实践中都是政府部门根据通行做法及自己的理解确定。总之,这些立法的缺位和理论的冲突容易造成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认清环境信息公开的界限,导致哪些可以公开、哪些应予禁止公开的范围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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