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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窄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过小,不利于公众获取全面的环境信息。因此,由环保部制定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其只能规范环保部门的环境管理行为,但在整个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仅限于环保部门是不合理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5条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环境信息公开的目的,在实践中必然会造成部分环境信息公开权利主体很难主张知情权缺失。

(一)义务主体

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过小,不利于公众获取全面的环境信息。首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定期公开环境质量状况的部门仅为国家环保部以及省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这意味着公开主体的级别较高,他们所掌握的环境信息虽然丰富,但多为全国性的宏观环境状况,而对微观的或者与公众息息相关的环境信息很少公开。其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仅规定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而对乡镇一级的政府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缺乏规定。而实际上,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的具体的环境信息更多,与公众的生活更密切。再次,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都仅仅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而缺乏对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而实际上,《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只是环保部门,港务部门、农工林部门、工商、公安等部门也同样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协助职责,在实践中的分工也的确是如此。因此,由环保部制定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其只能规范环保部门的环境管理行为,但在整个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仅限于环保部门是不合理的。

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了应当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仅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双超”企业,而没有列入“双超”企业名单的一般企业则没有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对于一般企业,仅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为促进市场的自由竞争而自愿公开企业的环境信息。在实践中,这可能会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不仅仅是“双超”企业,许多一般性企业的环境行为也有可能给环境带来不利影响,且仅强制规定列入“双超”名单的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属于事后通报,不利于事先防范,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因此,应当扩大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以利于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最大范围的获取环境信息,让相关部门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二)权利主体

从有权获取环境信息的主体来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可见,这一规定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排除在外。环境问题涉及每一个人的个人权益,在一国生活居住的任何自然人均应有权知悉获得环境信息,进而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来,因为这与他的生命权、健康权息息相关。《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5条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环境信息公开的目的,在实践中必然会造成部分环境信息公开权利主体很难主张知情权缺失。正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和日本的《信息公开法》都对获取信息的主体规定为“任何人”一样,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应该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还应包括在该国境内的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和无国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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