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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收费的性质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外,赔偿是直接归受害者所有,而排污收费则主要是用于污染治理的。但是“补助”只是就排污费的使用方向上而言,况且大多数行政收费都有一定的补助功能,对于排污收费建立的依据、基础以及目的等基本问题,该说无法概括。

(一)罚款说

日本立法持此立场。排污收费制度确立以前,排污者从未因排污受到限制或承担经济责任,因而将排污收费认为是一种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罚款的前提是违法,实施对象是违法者。而法律规定排污者在一定程度与范围内排污是被允许的,合法的。无论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其前提是达标排污或超标排污的合法性。所以,排污收费并不是法律制裁,排污费资金的征收对象并非违法者。此外,排污费并不上缴国库,而是纳入地方财政,用于补助治理污染,而罚款则必须上缴国库。显然,排污收费并不等同于罚款。

(二)税收说

当今不少国家采用了污染税的形式,如前联邦德国。但是,污染费并不等于污染税。“税”和“费”是不等同的。两者在来源、对象、固定性、无偿性、强制性程度方面都有区别。

1.来源

税收是扣除成本以后,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是利润M部分,排污收费却是构成成本的那一部分,是C或V。

2.对象

依法缴税是公民、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义务,而排污收费则是对排污或超标排污者,即向造成了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者收费。

3.固定性

就税收而言,在征税对象和应纳税额之间有一种预先规定了的比例关系,这个比例是法定的,一般不受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排污收费中,这种比例关系并不是很严,乱收费、收人情费的现象时有发生。

4.无偿性

税收征收后,成为国家的财政收入,不再直接归还纳税人,国家从宏观上充分发挥其调节作用;而排污费的一部分仍返回企业治理污染,如我国在实行排污收费制度初期,排污费的80%由环保部门以无偿拨款的形式返回企业补助治理。1988年7月《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出台后,排污费80%的基金由过去的无偿拨款改为有偿贷款、用于企业治理污染。

5.强制性

税法作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用法律形式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对于拒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更多的只是进行行政处罚,在对其施加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上远不如税收。

(三)损害赔偿说

持此说者认为,排污者造成环境污染,因而也带来损害,应当进行赔偿,对其征收排污费就等于征收赔偿费。但是排污费与赔偿费两者在依据及使用方向上是明显不同的。根据民法的通说,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害时,加害者应根据被害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是以侵权者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实际大小为标准的。而排污收费虽然也考虑了损害的程度,却是以排放标准来确定征收数额的。此外,赔偿是直接归受害者所有,而排污收费则主要是用于污染治理的。

(四)筹资说(或储金说)

鉴于我国环境污染已很严重,国家不可能短时间拿出大笔资金治理污染,实行排污收费这一制度可以筹集部分资金,治理污染,缓解资金的压力。说是筹资,就“筹”而言,那么首先应该是单位自愿地缴纳,而并不计较数额的多少。很显然,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五)补助资金说

根据我国《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但是“补助”只是就排污费的使用方向上而言,况且大多数行政收费都有一定的补助功能,对于排污收费建立的依据、基础以及目的等基本问题,该说无法概括。总之,上述观点虽然都揭示了排污收费的某些特点和属性,但只是强调了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并没有揭示其区别于别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因而是不全面,不科学的。经过多年的探讨与实践,有学者提出了经济补偿说。[5]该学说认为排污收费的本质属性是经济补偿,即国家法律规定的排污者为其排污行为必须承担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责任,按照价值规律,以缴纳排污费的形式补偿环境的损失。环境污染会造成显著的外部不经济性,给他人带来损失,这显然不公平。为此,必须对排污者按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一定数额的排污费,以补偿其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就我国当前而言,由于现阶段排污收费水平低,还不可能使排污者因排污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还没有完全反映出环境资源的价值,但排污费仍然可以补偿一部分。所以说,排污收费作为环境管理中的一种经济手段,其性质是经济补偿有一定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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