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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环境责任理论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要的是,这里所说的“责任”不是事后承担不利后果、消极的传统责任,而是一种主动承担的具有前瞻性的管理责任,[33]也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指导,[34]或者可以说是政府对保护环境所需自觉履行的一种职责和义务。因此,无论谁是限期治理的决定者,都不能与经济利益和非全人类共同利益妥协,应当充分发挥适当干预的责任政府的职能,认真履行政府的环境责任,严格落实并监督限期治理决定的实施,从而确保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失灵,或者叫政府行为失范,[32]即政府决策和管理行为对环境问题的产生不但没有起到调控和遏制作用,甚至还进一步“推波助澜”。在市场绝对主导和政府干预减少的交互作用下,一些靠市场不仅无法解决反而会因市场自由竞争逐渐加剧的问题便暴露出来,尤其是环境问题。可以说环境问题的爆发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共同作用的结果。然而,克服环境问题的关键不在自由化的市场,而在于政府角色的转变,即政府从习惯消极不作为的“弱势政府”走向积极作为的“强势政府”,从远离个人权利和市场自由的“中立政府”转向适当干预的“责任政府”。重要的是,这里所说的“责任”不是事后承担不利后果、消极的传统责任,而是一种主动承担的具有前瞻性的管理责任,[33]也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指导,[34]或者可以说是政府对保护环境所需自觉履行的一种职责和义务。

限期治理制度是因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引入的一项政策性手段。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运用强制性的行政手段,进行适当的政府干预,对与公共利益不符合或有矛盾的私益活动进行限制和矫正。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在于各级人民政府,即地方政府有权对超标排污、严重污染等企事业单位采取限期治理的决定。但地方保护主义的横行,使得地方环保部门的限改意见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权责不一致的现象明显。新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等又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了各级环保部门,虽然权力的分配、职权的调整对于限期治理的实施有一定积极的作用,但扩大到整个环境管理领域,该制度中权力配置依然存在问题,而且环保部门也不能完全脱离政府的角色和影响。因此,无论谁是限期治理的决定者,都不能与经济利益和非全人类共同利益妥协,应当充分发挥适当干预的责任政府的职能,认真履行政府的环境责任,严格落实并监督限期治理决定的实施,从而确保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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