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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脚踏两只船的“结局”

时间:2022-03-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事实面前,王某无法抵赖,只得接受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分别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经过法院的法庭调查质证后,最终作出王某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决定。本案例的焦点是职工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问题。无论如何,王某这种“脚踏两只船”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是应该受到谴责和处罚的,也值得我们深刻思考,引以为戒。

王某原是麦克·道斯(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6月,他与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就相关保密工作作出约定:王某必须保守麦克·道斯(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此之前,王某已经与麦克·道斯(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竞争对手浩瀚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兼职协议书,而合同生效的时间与王某和麦克·道斯(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王某并没有向麦克·道斯公司提及此事。2009年七八月间,王某在为麦克·道斯公司联系客户时,擅自将有关信息透露给浩瀚公司,导致最终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不是麦克·道斯公司,而是其竞争对手浩瀚公司。经过调查,麦克·道斯公司得知其中内幕并找王某谈话。在事实面前,王某无法抵赖,只得接受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分别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经过法院的法庭调查质证后,最终作出王某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决定。

【问题思考】

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什么?应该如何保守商业秘密?

【案例分析及参考要点】

本案例的焦点是职工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问题。什么是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就是指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本案例主要是关于约定竞业禁止的问题。约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中,如《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1996〕355号)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国家科委1997年7月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离职后的约定竞业限制。如果再加以细分,因竞业禁止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又可将其分为职工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禁止,前者即本案例所提到的情况。作为已经与公司签订了“雇佣和保守机密合同书”的劳动者王某,意味着其已将劳动力交付给麦克·道斯(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即负有对用人单位忠诚的义务,但王某作为原告麦克·道斯(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却又在原告的竞争对手浩瀚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兼职,而且刻意隐瞒此事,这是属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除此之外,王某擅自将麦克·道斯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竞争对手浩瀚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忠诚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如果王某在进入麦克·道斯公司之前就是浩瀚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却刻意隐瞒此事,这样的做法不排除王某对麦克·道斯公司有恶意窃取商业秘密的可能性,那就不仅仅是简单的违约问题了。当然,因为当事人已经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所以对于王某的行为还是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无论如何,王某这种“脚踏两只船”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是应该受到谴责和处罚的,也值得我们深刻思考,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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