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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时间:2022-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教师法》的主体之一,幼儿教师应具有哪些权利与义务,这是法制时代应该探讨的一个问题。《教师法》的具体规定,为保障教师的这一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教师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教师应当自觉遵守幼儿园的规章制度,执行幼儿园的保教计划。

第一节 幼儿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幼儿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近几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表明中国的教育已经进入了新的法制阶段。随着教师社会地位的提高,教师职业渐渐成为热门,人们对教师的要求与期望同样有了更高的标准。

幼儿教师是教师群体中的特殊人群,她们面对的是3—6岁的幼儿,有时还将面对3岁以下的婴儿;她们绝大多数是女性,不仅肩负着教育和教学工作,而且承担着护育、保育的工作。所谓幼儿教师,不仅是指公办幼儿园中具有事业干部编制的人员,而且包括了民办幼儿园中聘用的合同制教师,以及各类幼儿园临时聘用的代课教师。作为《教师法》的主体之一,幼儿教师应具有哪些权利与义务,这是法制时代应该探讨的一个问题。

(一)幼儿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

教书育人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基本职责,它包括教书和育人两个方面,两者是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学前教学是学校教育的第一站,也是终身教育的起始阶段,它包括课程、教材教法、对幼儿的评价、思想教育、家园共建等一系列内容,幼儿教师应充分履行教育教学权,全身心投入到幼儿教育工作中,为祖国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作出应有的贡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活动,开展教育改革和实验的权利。

2.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权

教师的首要任务是教书育人,教学科研是教师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社会对教师的要求提高了,教师对自身素质的要求也在提高;随着社会的进步,家长对幼儿园有了新的要求,幼儿园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质量也有了新的要求。幼儿园要在竞争中发展,教师要在竞争中生存,唯有提高教学业务水平,提升教学质量,而从事教学研究、学术交流是一条十分有效的途径。通过教科研的活动,解决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目的还是为了提高教学质量。幼儿教师应该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为幼教工作多作贡献。

3.管理幼儿权

幼儿的学习任务是十分轻松的,不可能布置复杂的书面作业和家庭作业,这一点不同于中小学生。但是幼儿园中的小孩,必定要在园内吃午餐、点心和午睡,这就要求幼儿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权利时,还要对幼儿的生活加以管理,使幼儿能健康成长。条件较好的幼儿园,每班由两个教师加若干个保育员管理幼儿的生活;条件较差的或农村的幼儿园,师资缺乏,经费不足,经常是一个教师包揽一个班级的生活、学习,既做幼儿教师又做保育员,工作十分辛苦。幼儿是人群中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能力很差,教师加强对幼儿的管理,是对幼儿保护和关爱的具体表现。

4.指导和评定幼儿的权利

幼儿教师作为教育活动的主导者,应端正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根据幼儿的个体差异,研究有效的活动形式和方法,因材施教,使每个幼儿的个性和能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

在评定幼儿的品行和学业时,教师必须做到客观、公正,而不能主观、片面,不能带有个人的好恶及情感色彩。必须正确、合理、客观评价每个幼儿,善意地对待每个幼儿,热爱孩子,把班里的孩子视同自己的孩子。

5.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

劳动者有权获得报酬,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待遇、假期,这是每一个劳动者都拥有的权利。《教师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作了更具体、更详细的规定。《教师法》的具体规定,为保障教师的这一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6.参加进修、培训的权利

《教师法》第7条第6款规定,教师应“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进修的目的不外两个方面:一是提高学历层次;二是岗位培训,以获取新的教育思想、教学理念及他人的教育经验,属于继续教育,是终身教育的一部分。

《教师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但是,目前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对幼儿教师的学历要求是专科及以上学历。很多在职的幼儿教师,原来是中师学历,他们纷纷通过自学考试、函授、脱产进修等方式,以取得更高学历。部分地区的师资欠缺,学历低,还有很多幼儿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随着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她们至少也要争取拿到中师文凭。

还有大部分教师,不仅学历到位,而且都已拿到了高级职称,但还要经常通过进修、短期培训、听专家讲座等形式,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这也是继续教育指导思想落实到每位教师身上的具体表现。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继续教育应该成为现代教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这样,广大幼儿教师才能不断更新知识,与时俱进,幼儿园应为教师的进修提供方便,创造良好的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7.参与幼儿园民主管理的权利

幼儿园的教育工作主要依靠教师去完成,充分发挥教师的积极性,调动教师集体的智慧,参与幼儿园的民主管理,共同策划幼儿园的管理和发展,这对幼儿园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教师参与幼儿园的管理方式,主要是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对幼儿园的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对幼儿园的管理者实行监督。园方应保障教师这一权利的行使,教师应以主人翁的态度履行自己的权利,推进幼儿园的民主建设,提高幼儿园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8.享受特定节日权——教师节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教师节的规定》,决定从1985年起,每年的9月10日为我国教师节。表明国家对教师的尊敬,也表明教师地位的提高。

(二)幼儿教师的义务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幼儿教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幼儿教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被称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自觉地、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社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这是教师的行业特点所决定的。教师的职业道德包括:道德品质、思想观念、对教育事业的态度、对幼儿的感情、自身的行为习惯等。由于幼儿的思想十分清纯、单一,教师的职业道德对幼儿的思想品质、道德、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的基本义务。

教师应为人师表,自身的行为习惯要符合社会规范化的要求,对社会起着净化、表率的作用,对幼儿的成长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对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幼儿园的保教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幼儿教师在保教工作中,要明确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等各方面全面发展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教师应当自觉遵守幼儿园的规章制度,执行幼儿园的保教计划。幼儿园的规章制度,保教计划都是园方为培养健康的幼儿而制定的,是国家教育方针的具体化,也是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重要体现。

教师在与园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中,约定了工作的范围和职责,幼儿教师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

3.对幼儿进行思想文化教育和组织幼儿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教师法》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内容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学校教育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科学文化教育、技能教育;二是思想、道德、品质的教育。针对学前教育来说,主要侧重以下四个方面。

(1)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幼儿体质。

(2)激发幼儿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幼儿运用感官和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和动手能力。

(3)培养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的情感,养成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

(4)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

4.关心、爱护全体幼儿,尊重幼儿人格,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教师要关心、爱护每一个幼儿。教师应以博大的胸怀,呵护每个幼儿,让孩子们体会到母亲般的师爱。即使是对待违反纪律、犯了错误的孩子,也不能简单、粗暴地训斥,应以爱心为本,诱导、体贴、关心为重。

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幼儿在教育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往往容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对有错误、缺点的孩子,教师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不能嘲讽、挖苦他们,而应该更多地关怀他们。

5.制止有害于幼儿健康成长的行为和现象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让孩子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作为幼儿园教师,保护好园内的孩子,使其免受非法的侵犯,更是责无旁贷的。一方面,幼儿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对侵犯其所教育管理的幼儿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另一方面,对来自社会家庭的有害于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要给孩子创造健康有益的环境,组织一些有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活动,抵制或阻挡来自外界社会环境的毒害。

6.提高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幼儿教师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肩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要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现代教育不断发展的需要。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1)有高尚的生活目的和道德品质;

(2)热爱幼教事业,热爱幼儿,具有教学机智;

(3)有一定的教育理论素养,懂得和掌握幼儿教育教学的基本规律;

(4)了解幼儿教育发展的最新成就和动态;

(5)有组织教学活动和社会活动的能力以及探索、开拓的创新能力;

(6)有健全的体魄和文明的举止。

二、幼儿的权利与义务

近几年来,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人身侵害而引起诉讼之事不断增多。一方面说明人们的法制意识增强了,能用法律来保护自身(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给幼教工作者提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新问题,幼儿教师必须明确幼儿的权利与义务,依法办事,才能使幼教工作与日益完善的法制建设同步前进,与现代教育相适应。

(一)幼儿的权利

幼儿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幼儿的权利很多,这里仅将与幼儿园有关的一些权利和义务进行探讨。

1.姓名权

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从而姓名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以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此处的姓名包括户籍上,以及曾用名、艺名、笔名,但乳名原则上不属于姓名。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幼儿的姓名由其监护人决定或变更。幼儿园应正确使用幼儿的姓名,不得任意改变其姓或名。

2.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幼儿的肖像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幼儿园应切实维护其权益,未经同意不得将幼儿的肖像给厂商或报刊媒体做广告宣传之用,也不得非法毁损、玷污、丑化幼儿的肖像。

上海某幼儿园在为中班幼儿过集体生日时,拍了一组照片,效果相当好。一家蛋糕店老板恰好有机会看到这些照片,就选了两张作宣传广告之用。幼儿园感到这样的宣传对自己也是有利的,根本没有考虑到肖像权问题,故非常乐意地奉送了两张幼儿照片。宣传画贴出后,孩子的父母即向店老板提出异议,店老板认为是幼儿园同意使用的,故自己不存在侵权之嫌。父母又向幼儿园提出侵权之请求,幼儿园这才意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幼儿的肖像权。最后通过协商解决了纠纷。

3.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字、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是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幼儿不可能创作小说、剧本论文等,但有不少幼儿能完成儿童画、书法、摄影作品,有些还能见诸报刊。不能因为幼儿尚未成年而剥夺其版权,只要其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要件,即形成著作权。幼儿园在使用其作品时应征得幼儿监护人的同意,否则不得任意作展览或向报刊投稿。

一位颇有美术天赋的小孩,自小喜欢画画,并常有儿童画获奖或发表,从中班到大班已有十多张儿童画见诸国内的报刊。有一次,该幼儿的家长收到一封来自一家幼教刊物的批评信,希望他们不要把儿童画一稿多投。原来,有一张儿童画在两家刊物上几乎同时发表,而父母仅投了一家,另一稿是幼儿园老师翻拍成照片后寄去的,家长和幼儿园没有通气。幼儿园也是为了幼儿着想,出于好意,希望自己幼儿园的孩子能多发表一些儿童画,同时也能为自己的幼儿园作良好的宣传。但是,幼儿园在没有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投稿,确是侵犯了幼儿的著作权。

4.隐私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幼儿园应该尊重幼儿的隐私权,不得错误认为小孩子哪有什么隐私,更不能用幼儿的隐私开玩笑。这无论是从促进幼儿的健康成长,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均是不应该的。

5.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幼儿具有独立的人格,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播流言飞语、损害幼儿名誉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6.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在国家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力,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尽管有许多的法律、法规对幼儿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但事实上这一权益也经常受到侵犯。有些幼儿园任意停课,让幼儿为商家的开张列队祝贺;个别幼儿教师让不听话的孩子门外罚站等。

7.生命、健康、身体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和其他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本要求。生命、健康、身体权,在我国民法中一般统称为生命健康权。

健康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构成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生命是自然人身体的活动能力,自然人的躯体只有在具有生命的前提下才能成为其身体。身体权因创伤而受损,生命因死亡而受损。

幼儿园应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幼教工作人员的职业教育,提高其自身的素质。在硬件设施上,尽量考虑到幼儿的特点,避免活动中可能造成的伤害事故。教师对幼儿应该以正面引导为主,切忌动手体罚伤害幼儿的身体。否则,一旦造成事故,不仅要追究其民事责任,还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某市一幼儿园,常将一大盆很烫的粥放在过道边地上冷却,而这过道又是幼儿经常出入的地方。有一次,几个幼儿在此经过,其中两个孩子推推搡搡,结果一个女孩一屁股坐在烫粥之中,发生大面积烫伤,幼儿的健康权受到了侵犯。而本案中幼儿园,不应该把这样的粥盆放置于幼儿进出并能触及的走道旁,这是明显有过错的。经过诉讼,法院判决幼儿园作出赔偿。

浙江玉环县某幼儿园老师,将一名不听话的幼儿,用剪刀剪去一节手指,造成其终身残疾,严重侵犯幼儿的身体权,并且触犯了刑法,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8.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幼儿有在幼儿园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幼儿园教师应实事求是地对幼儿进行评定,不得因个人的好恶而有失偏颇。让家长对幼儿在幼儿园的表现能够全面了解,有利于幼儿健康的成长。

9.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幼儿经常会把自己家中的玩具或宠物带进幼儿园,教师应依法进行处理或管理,不得任意损坏、没收、抵押、占有、使用等。

10.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的拘禁、逮捕、管制、搜查以及其他侵害,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不可缺少的条件。

有些幼儿教师法制观念淡薄,对不守纪律的孩子不是采取正确的教育手段,而是用罚站、关进小房间等违法措施;个别教师在班上不见了钱物后,采用搜身等非法行为,侵犯了幼儿人身自由权。

(二)幼儿的义务

幼儿的权利与义务是同时存在的,享受一定的权利就应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是,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无刑事责任人,与成人有相当大的不同。根据我国《宪法》第二章和《教育法》第43条的规定幼儿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幼儿行为规范,尊敬师长,讲文明讲礼貌,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2.热爱祖国,热爱家乡,有民族的自豪感、自尊心。

3.尊重他人,关心他人,热爱班级和学校集体,爱护集体荣誉。

案例一

[案情]

王甜是某幼儿园大班的孩子,她母亲陆某是独生女,不幸在三年前的车祸中身亡。王甜就由其父亲抚养,外公、外婆也常来看望、照顾。去年,她父亲出国工作半年,由于王甜的祖父母均已去世,其他亲戚均在外地,故只得委托王甜的外公、外婆来照顾。半年后,她父亲回国去幼儿园时,发现女儿的姓名被改为陆甜,即与幼儿园进行交涉。教师说这是半年前王甜的外公、外婆说孩子的名字改了,不要再用原来的姓名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分析]

根据有关姓名权的法规,幼儿的姓名由其监护人决定或变更。《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幼儿的姓名应由其父母决定或变更。

本案中,王甜的监护人是她的父亲,所以王甜的姓名的变更应由其父亲决定,其外公外婆是无权变更的。幼儿园仅听了其外公、外婆的话,并没有征得其父亲(监护人)的意见,就把王甜改为陆甜,显然是不合法的,侵犯了幼儿的姓名变更权。

[建议]

1.幼儿园老师,对于幼儿姓名的更改,应由其监护人决定,不能由其他家族人员决定。

2.如果不是监护人直接来要求更改幼儿姓名的,应让其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不能随便改变幼儿的姓名。

案例二

[案情]

江南某幼儿园近年来发生了两件不愉快的事情。第一件事,是一个幼儿从家里带了小铁丸放在口袋里,教师也没有发现。上课时该小朋友把铁丸放进嘴里,老师看到他在吃东西,就问他你吃什么,小孩子一吓,把铁丸吞了下去,急得教师和家长团团转,幸好两天后大便时拉了出来。第二件事,是一个幼儿从家里带了个电动玩具来,在班级里玩耍时,一根弹簧跳了出来,击中了旁边的一个小女孩的眼睛,引发了一场纠纷,幼儿园花去了不少精力。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园方决定不许小朋友带任何玩具、玩物到幼儿园里。为了落实这项工作,设立了两道关口,第一道是幼儿园大门口,幼儿进门报到时,发现手上带有玩具,即请家长带回。第二道是在教室里,有些小玩具装在口袋里不易发现,由班主任在上课前,对每个小朋友进行搜身,发现东西即扣下,到放学时再让小孩带回,此种做法合法吗?

[分析]

这是一起教师侵犯幼儿人格权的典型事例。幼儿园为了防止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故,竟然采用搜身的办法,显然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说明教师的法制意识淡薄。

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照上述条款,幼儿园的做法侵犯了幼儿的人格权。

人格是公民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是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平等地享有且为实现其独立人格所必须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主体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民事主体依据出生的事实,即可取得人格权,权利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公民终身享有。

幼儿是未成年人,且为无行为能力人,但他们同样享有人格权,因为他们是中国的公民,受我国宪法的保护,前述宪法条款,明确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其中当然包含了幼儿。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也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幼儿园工作规程》第6条:“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所以说,人格尊严不仅属于成年人,也属于未成年人,也属于幼儿园的孩子。

本案中,由于幼儿园对幼儿的搜身是在教室里进行的,家长未能及时察觉。一个月后,主管部门来园进行业务检查,发现了问题,在场领导及时责令幼儿园纠正了这种违法的行为。

[建议]

1.在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对教师的普法工作不可松懈。

2.保护幼儿要依法进行;依法治教,不能停在口头上,要真正落实到行动上。

三、幼儿与幼儿园的法律关系

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不但是解决目前幼儿园中幼儿伤害事件的法律基础,也是保证幼儿园教育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

幼儿园与幼儿的法律关系,目前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1.监护关系;2.准行政法律关系;3.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下面就这三种观点,作详尽的分析。

所谓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幼儿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幼儿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

如果幼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则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幼儿所在单位或幼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在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幼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幼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担任幼儿的监护人,其监护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①保护幼儿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②管理幼儿的财产;③代理幼儿参加各类民事活动;④教育和照顾幼儿;⑤在幼儿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把幼儿园确定为幼儿的监护人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监护责任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的职责;而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

不少人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把自己的孩子放进幼儿园,那么幼儿在幼儿园的时间内,幼儿园就是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在这段时间内应尽到监护人的全部职责。这种观点同样是无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幼儿园不能成为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因为幼儿的父母并没有明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事实上幼儿园也不可能接受这种委托。

第二种观点认为,幼儿与幼儿园之间是准行政法律关系。准行政法律关系,它并不是一个很规范、很确切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十分模糊。这一观点的提出,是部分学者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同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关系有某些地方的吻合或相似。但毕竟不是相同,幼儿园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幼儿园的主管机构或上级机构是教育局,属于行政机关,故而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表示,这种表达未免有些牵强附会。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外发生各种关系,这些关系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但通称为行政关系。这些行政关系凡经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一定范围行政关系的结果。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推断,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确定幼儿与幼儿园的法律关系是不确切的;同时,用这种关系也难以解决幼儿与幼儿园之间诸多的实际纠纷。这种论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第三种观点,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这种观点,把幼儿与幼儿园的关系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既然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故,应如何进行赔偿呢?

案例三

[案情]

江南某小镇幼儿园,四周为居民住宅区,有不少居民养了狗作为宠物。一天下午,大班孩子在幼儿园操场上做游戏时,一条白狗从围墙的铁栏杆间钻了进来,窜至大班孩子活动的场边。孩子们见狗跑来,十分惧怕,向操场四周跑散,年轻的老师也急忙躲避。结果,白狗追上一男孩小春,并在其左腿上咬了一口,伤口流出了少量血。旋即,幼儿园的教职工把小春送往镇卫生院治疗。经查该白狗注射过狂犬疫苗,狗的主人为超市老板王六一。治愈后,小春父母就孩子受到的伤害,提出了赔偿的请求。

[分析]

这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于白狗咬人发生在幼儿园上课时,故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咬伤小春的白狗是王六一所养,即王六一为动物饲养人,所以,王六一应负赔偿责任。在整个咬人的过程中,受害人小春是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进行正常的室外活动,无任何过错,因此,可以排除王六一的免责理由。

由于本案发生在幼儿园的教学活动中,幼儿园也有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那么幼儿园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呢?根据国家教委《幼儿园管理条例》第7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该条例第19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本案中,白狗从幼儿园围墙的铁栏杆间钻进来,说明幼儿园的围墙是存在缺陷的,不能保证幼儿在幼儿园中安全活动,幼儿园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我国《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我国《教育法》第8条第5款规定:“教师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上法律条款,要求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应保护、照顾好幼儿,防止伤害幼儿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确保孩子的人身安全。本案中,白狗窜向孩子时,教师自己也在躲避,根本没有设法打退白狗的追咬,没有尽到保护孩子的职责,这是幼儿园的又一过错。因此,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

1.目前,居民养宠物狗的现象较多,幼儿园在围墙及其他设置上,应予以相应的设施,防止狗钻入围墙内伤害无辜的幼儿。

2.教师应学习一些应急技能、方法,对一些突发事件不应慌张,尽可能首先保护孩子。

3.幼儿园应与附近居民委员会、街道等组织联系,倡导给幼儿一个安全的环境,不要让散养的狗之类的宠物进入幼儿园附近。

案例四

[案情]

王小明是某私立幼儿园中班的孩子,今年四岁。其父母在本地开一小店为生,业务很忙,没有时间照顾小孩,一直由小明的外婆接送到幼儿园。去年2月的一天,家人与往常一样将小明送至幼儿园。下午一时左右,一个自称是王小明叔叔的男子匆匆来幼儿园接小明,并对小明的老师说小明的父亲在外出了车祸,在医院快不行了,来接小明去见其父最后一面。情急之下,年轻的班主任也来不及核实情况,就将午睡中的小明叫醒,匆忙地帮其穿好衣服遂交给该男子接走。当日下午3点多钟,小明的外婆到幼儿园接小明回家,被告知小明已在中午被人接走,并将当时的详细情况说了一遍。外婆感到情况不妙,小孩一定是被人骗走了,因为小明的父亲今天根本没有外出,始终在店里做生意,外婆出来时还看到小明的父亲好好的,怎么会可能出车祸呢?小明父母亲得知情况后,放下生意立即赶至幼儿园。与此同时园方感觉问题严重,马上向“110”报警。

小明的父母迅速通知了所有的亲戚朋友一起帮助寻找孩子,并在车站码头张贴寻人启事。两天后,小明由公安人员送回到家。据查,当天小明被一男子带上去外地的客车,行至途中顿生害怕,该男子借口下车,就再也不见了,司机只好把小明带回本地,正好在车站内看到了寻找小明的启事,于是将小明送至公安局。拐走小明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未抓获。后小明父母多次与园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园方承担经济损失4 881元,精神损失费4 000元。

[分析]

这是一件幼儿被拐骗案,而且是在幼儿园的作息时间内、在教师的手上被骗子拐走的,所以幼儿园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孩子回来了,没有造成多大的实际损害,但给家长带来的精神负担还是非常大的。幼儿园作出赔偿是应该的。本案的骗子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案处理,这里不再详述。

幼儿园对幼儿有保护、照顾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19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严格遵守幼儿的接送制度,不管何种情况总不能把孩子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即使是出现了突发事件也是如此。本案中,一位自称是小明叔叔的人,编了一个十分低级的谎言,教师就把孩子交给了他,也没有问一问小明是否认识他,或者打个电话问一下家长,是否托人来接小孩。本来完全可以避免事件的发生,由于幼儿园的过失而发生了,幼儿园没有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其责任不可推卸。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园方未严格执行幼儿接送制度,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小明父母提出的经济损失是有证据证实的,园方应予赔偿。据此判决园方赔偿小明父母实际经济损失631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建议]

1.幼儿园应当严格遵守幼儿的接送制度,一定程度上这比幼儿园的教育工作更为重要,它牵涉到幼儿的生命和安全,来不得半点疏忽。

2.年轻的教师刚从师范院校毕业,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思想较为单纯,容易上骗子的圈套,幼儿园应该给她们补上这节课,提高保护幼儿的意识,加强防范意识。

3.有些幼儿园的经验值得借鉴,他们给每位幼儿一张家人接送证,届时凭证接孩子,认证不认人,不管多熟悉的人,没有证就不给孩子。完全从保护幼儿的角度出发,家长也是能理解与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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