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型
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侵犯隐私权呢?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文反映了美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情况。
《侵权法重述》界定的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第652条B 对隐私空间的侵入
一个人故意以有形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僻居处或独处地点,或侵入其私人事务或私人关系,如果一个正常的人认为这种侵入是一种高度侮辱,行为人应当就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承担责任。
第652条C 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
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的,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第652条D 公开私生活
公开他人的私生活的,应当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如果:
(一)在一般合理人看来,事项的公开属于高度的侮辱,并且
(二)属于社会大众无需合法关注的事项。
第652条E 扭曲他人形象的公之于众
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对外公布的事项扭曲他人形象的,行为人应当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在一般人看来,公开的事项对他人的形象的扭曲是对他人的高度侮辱;并且
(二)行为人明知公开事项是虚假的或对公开事项的虚假性漠不关心导致他人形象受到扭曲。
(来源:《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和立法》)
《侵权法重述》吸取了美国学者普雷瑟的侵权理论和分析,对美国隐私侵权产生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这四类侵权行为,通常被美国法院公认为提起侵犯隐私诉讼的唯一理由。
在日本,从案例上分析,未经同意报道下面内容被视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私生活上的事实或可能被认为是事实的事情;
·以一般的感受性为基准考虑时,估计本人不欲公开的事情;
·公开一般人尚未知晓的事情后,私人真实产生不快或不安感觉的事情。
另外,对个人的私生活、家庭关系、财产、思想和信仰、过去的经历等个人隐私,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加以报道也被视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20]。
在我国,魏永征认为新闻传播活动中侵犯隐私权有两种方式:
(1)公布、宣扬隐私。常见行为主要有:
·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而对当事人不作讳避。
·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
·披露他人婚姻、恋爱、家庭情况。
·披露信件、电话等通信的内容。
·披露其他个人资料。
(2)侵入私生活领域
·侵入住宅。
·窃听电话和偷拆偷看他人的信件。
·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
·侵入互联网私生活领域。
·骚扰[21]。
曹瑞林认为,新闻作品未经被报道人同意披露了以下客观事实,就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
·未经当事人同意在作品中公开他人的婚恋、财产等内容。
·在报道中未经他人同意披露他人婚外恋情、婚外性行为内容。
·未经当事人允许在作品中披露他人过去不光彩的历史。
·在新闻报道中公开强奸、流氓等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姓名、地址或足以使读者辨认其人的特征[22]。
此外,披露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告和罪犯的身份和图片也被认为是侵犯隐私的行为。
国内学者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界定,与美国学者有所不同。国内学者基本上围绕“对隐私空间的侵入”和“公开私生活”来分类,而没有将“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和“扭曲他人形象的公之于众”行为作为侵犯隐私权的类型。即使提到姓名和肖像也多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或不良行为。这种界定模式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密不可分。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法,一般会将“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和“扭曲他人形象公之于众”的行为按侵犯姓名权、肖像权或名誉权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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