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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方式

时间:2022-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信息披露问题等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上市公司的反收购防御策略主要针对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行为。但是股份全流通后,中国的上市公司将面对国内外企业的并购威胁,要约收购这一先进的收购将成为上市公司的重要收购方式。

按照目前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和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从而获得对一家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一)协议收购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信息披露问题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94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协议收购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协议收购的实施对持有股份的比例大小并无限制。它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表现为善意的。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大多选择股权比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目标公司,以较少的协议次数、较低的成本获得控制权。我国证券市场的收购行为99%是协议收购非流通股,其主要原因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几乎都是非流通股。股权分置改革后,非流通股退出了历史舞台,但由于我国上市的股权结构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然维持前五名股东占公司总股本50%以上的格局,协议收购前几名股东持有的股份仍将是股改后初期的主要收购模式。一般来说,协议收购多为友好收购,反收购通常出现在要约收购和举牌收购中。但由于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协议收购在我国却有可能是敌意收购,因此,我国实践中反收购都出现在举牌收购和敌意收购中。我国上市公司的反收购防御策略主要针对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行为。

(二)要约收购

《证券法》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它表明,收购人以公开要约的方式在特定时间内以特定价格购买某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以取得或强化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支配权。据统计,在1993—2004年中国证券市场发生的2 611起上市公司收购案中,协议收购就达到2 601起,要约收购仅有10起,且为协议收购触发要约收购而未获豁免所引起。其中通过协议转让非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达到控股上市公司目的的比例,高达99.6%。但是股份全流通后,中国的上市公司将面对国内外企业的并购威胁,要约收购这一先进的收购将成为上市公司的重要收购方式。修改后的《证券法》对要约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已经取消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的要求,即由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转向允许部分要约收购,从而大幅度放松收购方的义务。随着收购方义务的放松,上市公司将更多地通过收购进行扩张,因而相应的反收购行为将增加。

(三)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方式

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方式是一个在二级市场连续收购流通股而实现控股上市公司目的的行为,是一种敌意收购行为,它是未和上市公司大股东进行事先沟通或沟通未果后的行为。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收购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案例,有宝安收购延中、君安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三星有限公司争夺申华实业、延中控股爱使股份,以及天津大港收购爱使股份等。这些成为收购目标的上市公司的共同特点是小盘、股权分散、社会公众股占股份总额的全部或绝大多数,形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收购概念股”。在中国,敌意收购性质的集中竞价方式还会面临更大的风险。通常情况下,相比要约收购,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收购更容易引发股价波动,收购成本和风险更难控制,但是收购意图和操作方式却更隐蔽。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持股达5%以上应当履行阶段性信息披露义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往往通过多仓购进以规避上述义务。如前所述,我国实践中反收购都出现在举牌收购和敌意收购中。股改初期,我国上市公司的反收购防御策略还要考虑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方式的收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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