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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地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征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于兼营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现行的增值税税率,根据中性和简便原则,只设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三档。

第二节 增值税的基本内容

一、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的基本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货物,是指除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之外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2.加工,是指接受来料承做货物,加工后的货物所有权仍归属委托者的业务。

3.修理修配,是指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4.进口货物,是指报关进口的货物。

(二)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项目

1.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的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

2.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

3.集邮商品(如邮票、首日封、邮折等)的生产、调拨及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的。

4.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

(三)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

1.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与他人。

2.混合销售行为。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征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这里的非应税劳务是指除了应缴纳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需要说明的是,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货物和非应税劳务应是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产生的,非应税劳务是为了销售货物才产生,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从属关系。

对于混合销售行为是作为商品销售征收增值税,还是作为劳务提供征收营业税,需视纳税人的性质而定。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增值税,应征营业税。所谓“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未达到50%。

3.兼营非应税劳务。

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的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提供非应税劳务业务,且提供非应税劳务的行为与货物的销售或应税劳务业务没有直接联系和从属关系。伴随社会经济自由度的扩大,在法律允许限度内,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跨行业选择经营项目,兼营行为会不断增加。

对于兼营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二、增值税的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上述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既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包括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其他个人是指携带自用物品进境的个人等。企业租赁或承包给其他人经营的,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按照增值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及财务核算健全程度,增值税的纳税人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一)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会计核算健全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凡是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或者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均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进项、销项税额的,也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新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如果当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次年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如果预计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开业后的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凡符合条件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3.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4.对于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征收税款的同时,也发出《催办认定申请通知书》,在企业正式办理申请手续之前,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于虽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其填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审批意见栏中,注明“不得使用专用发票”的意见,同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章后,加盖“不得使用专用发票”戳记。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一些经营规模较少,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是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销售货物的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均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

对于规模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应视同为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不能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的税率

现行的增值税税率,根据中性和简便原则,只设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三档。基本税率和低税率的适用范围按货物品种划定,零税率即“出口退税”。

(一)基本税率

纳税人销售和进口除税法列举的适用13%低税率征税的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即通常所说的基本税率。绝大多数货物的销售及应税劳务的提供适用17%的税率,体现了增值税“中性”征税的原则。

(二)低税率

增值税条例规定,对于销售或进口下列货物,按13%的低税率计征增值税。

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现改为按简易办法征税)、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和居民用煤炭用品;图书、报纸和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膜和农机;金属矿采选产品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农业产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17%的税率;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其非应税劳务也应按17%的高税率征税。

(三)零税率

零税率是指出口退税,只限于出口货物。按国际上在消费地征税的原则,对于出口的货物退还已纳的增值税税金,使出口货物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

零税率和“免税”不同,免税是对某一类纳税人或某一环节免征税款,零税率是指不仅出口环节不必纳税,而且还可退还以前各环节已纳税款,商品的整体税负为零。因为增值税实行发票抵扣制度,单环节或单个企业的免税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

(四)征收率

1.小规模纳税人属于商业企业的,其适用的征收率为4%。

2.小规模纳税人不属于商业企业,而属于生产企业或提供劳务企业的,其适用的征收率为6%。

3.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纳税。

现行增值税条例规定,对一些特定货物的销售行为,无论其销售者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即按小规模纳税人计征应纳税额的办法征收增值税。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的征收率由6%调低为4%:①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②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③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4.旧货、旧机动车的销售。

财税[2002]29号通知对旧货、旧机动车的销售作了新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①销售旧货。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②销售旧机动车。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

四、增值税的减免税

(一)起征点规定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规定,从2005年5月1日起,将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到国家规定幅度的上限,即销售货物月销售额为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为3000元,按次(日)纳税销售额为200元,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减、免税项目

税法对免税货物的确定实行严格控制,控制权高度集中于国务院,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增值税的减免项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初级农业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2.销售和进口的避孕药品和用具。

3.销售和进口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和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物品。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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