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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不赔”条款的思考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责不赔”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而在交通肇事中没有任何责任,肇事对方负全部责任条件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对其进行赔偿的处理方式。“无责不赔”真的是霸王条款吗?这也是国际车险市场惯例,只有“无责不赔”才能从制度上减少车险的“道德风险”发生,才能保证车险市场和谐发展,才有助于降低成本,最终有效地保护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无责不赔”条款的思考

江西财经大学 刘紫云

2011年2月,中央电视台陆续播出了《聚焦车险霸王合同:全险不全赔被判决 专家鼓励维权》、《聚焦汽车保险霸王合同 无责不赔条款缘何遮遮掩掩》、《中消协呼吁废除车险“无责不赔”霸王条款》新闻之后,引发了报界、网络界的高速跟进,于是,关于车险“无责不赔”是霸王条款的报道络绎不绝。尽管中国保监会及时在官方网站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车损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和流程,通过简化流程、单证、运用电子化技术等手段,为事故双方理赔提供方便。但此举难以消除部分公众心中暗生的保监会“护犊”疑惑。对此,笔者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责不赔”是合法条款

“无责不赔”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而在交通肇事中没有任何责任,肇事对方负全部责任条件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对其进行赔偿的处理方式。

“无责不赔”真的是霸王条款吗?——否。第一,“损害别人财物必须照价赔偿”是世界上任何一个文明法制国家公民必须具备的基本道德准则。试想,在没有保险的前提下,肇事方撞坏了受害人的车子并负全部责任,应该由谁买单?显然,一定是肇事者对自己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进行全额赔偿。第二,投保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事先只需缴纳千分之几的保险费,一旦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给予的“四两拨千斤”的补偿。例如,车主为车价在18.28∼36.48万之间的凯美瑞车购买了“车损险+三责险50万+盗抢险+车上人员险5万/座+不计免陪险”,交纳保费在5896.54元—6722.02元之间,车主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最多可获得高达90∼100万之间的赔偿金额。虽然事故发生概率遵循随机分布,但是,单个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与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之间存在巨大差额,有可能诱发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故意造成车辆损毁以骗得保险公司的千倍补偿。为杜绝“道德风险”对保险业发展产生的负面影响,国际保险业界在其长期运作实践中,不断完善了保险的“损失赔偿原则”——即当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可以获得损失金额(最高达到保险金额)的足额赔偿,但绝对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利。

综上所述,在被保险人已经投保且车辆碰撞损失无责前提下,如果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损失险不作“无责不赔”规定,则被保险人通过车辆碰撞损失既可以得到肇事方的全额赔偿,又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这极有可能诱发车主们故意撞车而谋利的念想,进而导致车险市场乃至社会道德风险泛滥。所以,“无责不赔”恰恰是最科学、最合理、最有效保护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合法条款。这也是国际车险市场惯例,只有“无责不赔”才能从制度上减少车险的“道德风险”发生,才能保证车险市场和谐发展,才有助于降低成本,最终有效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如果在我国取消“无责不赔”条款,不仅显得我国车险市场“特立独行”,不符合国际惯例,而且会引起国际对我国法律、对我国车险市场经营管理水平的疑惑与保险文化的歧义。

二、“无责不赔”是合理条款

“无责不赔”并不免除自家保险公司帮助被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责任;更不免除负全责的肇事方的赔偿责任以及肇事方保险公司(对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互撞单方有责任的情况,被保险人一是有权要求全责肇事方承担其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二是有权要求肇事方保险公司赔偿。我国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方保险公司不能对此项服务收费)。三是有权要求自家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但必须同时把向肇事方的追偿权转移给自家保险公司。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是著名的“代位求偿权”。这种情况下,自家保险公司通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它只是起到一个帮助被保险人讨债的“讨债公司”作用,以保证被保险人不能通过损失而获利。

对于车辆互撞双方有责任的情况,各自保险公司应该实行“按责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坚持按70%来赔偿,有可能是以下三种原因造成的:第一,交通肇事中一定有另一(或几个共同)负30%的责任方;第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选择与对方自行协商;第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只作了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判断而并未明确判定双方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否则保险公司应该按100%赔偿。

在理赔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有“支付赔偿”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实物修理。如果保险公司坚持实物修理赔偿方式,则它必须支付修旧如旧的修理费,还给被保险人一个能正常使用的旧车。

三、“无责不赔”需要改进服务与管理

“无责不赔”既然是国际通行的合法合理条款,那么在我国为什么会激起公愤?这其中有两个问题发人深省:一是我国保险文化缺失;二是我国车险“无责不赔”需要改进。

(一)我国保险文化缺失表现在诸多方面。一是使用保险产品有门槛障碍,需要消费者具备基本保险常识,否则误解不断,官司不断,保险双方当事人难以和谐共融,保险业难以存在。保险与银行、证券同属于大金融范畴,保险能够在金融领域独立存在,是因为它具有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私人风险的不可替代性特征。毋庸置疑,从产品的设计、管理角度看,银行、证券、保险、金融衍生市场都是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但是从消费角度考量,银行、证券、保险、金融衍生产品对消费者的专业水平要求大不相同。如果把消费金融产品与玩扑克牌游戏作类比,则消费银行现货产品好比扑克牌游戏中的“争上游”,消费规则比较容易掌握;进入证券市场炒股犹如扑克牌游戏中的“拖拉机或二七王”消费规则难度适中;进入金融期货、金融期权与保险(保险本质上是“风险期权”)恰似扑克牌游戏中的“桥牌”,对消费者的使用技术有较高要求。在我国保险文化普遍缺失的现实条件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无责不赔”愤怒至极是可以理解的。二是我国中消协、律师、法官、媒体反对“无责不赔”条款,是基于同情“格式条款”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忽视了保险的“双向信息不对称”特性而发出的声音,也可以理解。但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市场是一个双向信息不对称市场,会出现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互相欺骗情况(2001年,三位美国学者George A.Akerlof、A.Michael Spence和Joseph E.Stiglitz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原因之一是他们揭示了保险市场的“双向信息不对称”特性)。在保险市场上,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信息地位相同,不存在弱势问题。因此,“保险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的结论值得商榷。中消协、律师、法官、媒体对保险业的监督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业必须加强宣传与沟通,达成符合国际规范的“保险文化”共识。

(二)虽然我国车险“无责不赔”不是霸王条款,但保险公司的车险理赔服务确有多处需要改进。第一,针对车祸事故的全责肇事方无险(属于违法行为)或者保额过低且经济能力确实有限无力支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一现实问题,美国好事达保险公司开发了“对方无险或者保额过低”附加险,有效解决了被保险人因“无责不赔”或“按责赔偿”不足而“对方肇事司机确实无法履行赔偿的情况下由自家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问题。此险种值得我国保险公司借鉴,但也“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损失赔偿而获利”。第二,保险公司要重视客服工作。客服岗位是保险公司售后服务的第一个窗口,客服人员的专业、权威回答可以为客户释疑解惑,化解、减少矛盾纠纷。第三,客户出现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该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导客户如何处理事故。第四,主动询问客户是否需要保险公司提供的“代位求偿”服务并告之此项服务是否收费及收费多少,帮助客户解决理赔难问题。第五,我国产险公司必须加强车险成本核算,降低保险费率。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在两亿辆左右,政府给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市场,而且绝大多数车主为了避免纠纷选择了全险。因而车险成为我国产险公司主打业务。产险公司应珍惜车险市场的管理与发展,不能把它做成“皇帝女儿不愁嫁”市场。第六,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督促其提高科学精算、合理定价能力,推进我国保险事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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