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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适用的国际惯例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30年,国际商会拟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建议各国银行采用。1983年,对《统一惯例》又再次进行修订,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会于1993年又着手对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修订,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版物,并于1994年1月1日实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但它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第五节 信用证适用的国际惯例

一、L/C、《UCP600》与《ISBP》

1930年,国际商会拟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建议各国银行采用。以后随着国际贸易变化,国际商会于1951年、1962年和1974年曾先后对该惯例进行修订。1983年,对《统一惯例》又再次进行修订,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

近年来,随着国际上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通讯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电脑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运输、保险、单据处理和结算工作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会于1993年又着手对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修订,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版物(简称“《UCP500》”),并于1994年1月1日实行。最新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已于2007年7月1日生效。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2007年修订时基本保留了《UCP500》的新修改。

《UCP600》共39条,包括总则和定义、解释、信用证与合同、责任与义务、单据、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等。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但它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在我国对外出口业务中,如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绝大多数均加注:“除另有规定外,本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即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办理”。(Except so far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the Documentary Credits(2007 Revision)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ublication No.600.)

《UCP600》中条款的新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UCP500》条款中,信用证未注明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即认为是不可撤销信用证。《UCP600》条款就完全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这个概念,规定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

(2)明确规定汇票的受票人必须做成开证行。

(3)全套正本提单包括一份以上正本提单,一份正本提单即被认为是全套正本提单。

(4)除了商业发票上商品的名称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外,其他单据,如提单、商检证书、保单都可以使用统称,只要不和信用证规定的名称相矛盾。

(5)如果信用证中未规定商业发票,须“已签署”商业发票,不必签名。

(6)关于信用证的修改,做了对受益人更有利的规定:对信用证进行审核以后,如发现有问题或发现有我方不能接受的条款,应及时向开证申请人提出进行修改。

修改信用证条款涉及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所以凡是对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得到有关各当事人的同意方能办理。在出口业务中,如发现来证条款必须修改时,应由我方向国外进口人(开证人)提出,征得其同意后,由进口人通过开证行办理修改手续。修改通知书的转递如同信用证的转递一样,须通过通知行办理,即由开证行航寄修改通知书或以电报、电传等电讯工具通知通知行,由通知行转交受益人,而不能由开证行直接通知或由进口人径寄受益人。《UCP600》第10条d款规定:“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在出口业务中,如遇此种情况,应将修改通知书提交原证通知行核实。修改信用证的要求除由出口人(受益人)提出外,有时也有由进口人主动向开证行提出的。对此,也须开证行同意后,由开证行经通知行转告出口人,并经出口人同意接受后,方为有效。

《UCP600》第10条b款规定: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之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现时,第10条c款对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方法和期限做了如下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或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据此,受益人应对信用证的修改做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表示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向通知行做出明确的通知;二是在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交单时表示,如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即为接受其修改,如提交的单据只符合原证的内容,则为拒绝其修改。此项有关接受或拒绝修改书的规定是《UCP500》的新规定(在《UCP600》中延续了这一规定)。对受益人来说,对国外开证行做出的修改通知,既可以立即做出反应,也可以延至交单时才决定表示接受还是拒绝,在时间上并无具体限制。显然此项规定对受益人十分有利。第10条d款还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此,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在办理改证工作中,凡需要修改的各项内容,应做到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考虑不周而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否则,不仅会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还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二、《eUCP》(1.1版本)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继以电子方式开立、通知信用证之后,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电子单据、电子交单等新业务也在一些国家出现。为保证这种新的电子信用证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2001年年底投票表决通过了由其本身组织专门小组起草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增补规则》(《eUCP》),该规则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与《UCP600》2007年7月1日同时生效的《eUCP》(版本1.1)是对《UCP600》的补充,以适应单独提交或与纸单据混合提交电子记录的情形;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时,《eUCP》作为《UCP》的附则适用。《eUCP》共12条,涉及定义、范围、《eUCP》与《UCP》的关系、格式交单等内容。

《eUCP》与《UCP》的关系如下:

(1)受《eUCP》约束的信用证(eUCP信用证)也适用于《UCP》,而无须将《UCP》明确纳入信用证。

(2)当《eUCP》适用时,如其与适用《UCP》产生不同结果,应以《eUCP》规定为准。

(3)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提交纸单或电子记录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而其选择了只提交纸单据,则该笔交单仅适用《UCP》。如果《eUCP》信用证只允许提交纸单据,则仅适用《UCP》。

三、《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

信用证业务的全部内容就是处理单据,正确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信用证业务顺利进行的关键。信用证业务最主要的依据——《UCP500》在第13条规定,银行应依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审核单据。但是《UCP500》并没有明确指出何为“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由于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和各国对《UCP500》的理解的不统一,信用证在第一次交单时被认为存在不符点而遭到拒付的比例已达到60%~70%,不仅引发大量争议,也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

因此,国际商会于2002年制定了《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称《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或《ISBP》)。《ISBP》是根据国际商会《UCP500》第13条a款“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的规定制定的,用以加强UCP的作用,减少所提交单据存在大量不符点的情况。《UCP600》延续了这一规定。《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ISBP》共有200段,规定了审单人员在审核单据时应遵循的步骤,进一步演示了《UCP500》在实务中是如何应用的。《ISBP》旨在统一并规范全球各地银行在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同做法,减少单据的不符点,降低单据的拒付率,以使信用证的操作更为简便。

《跟单票据争议专家解决规则》(ICC Rules for Documentary Instruments Dispute Resolution Expertise,DOCDEX ICC Publication No.811),是由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ICC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简称“银行委员会”)制定并于1997年10月公布实施的,2002年3月修订。解决由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URR)而引发的争议。为适应新的形式要求,银行委员会于2002年3月修订DOCDEX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其他的国际商会规则,包括《托收统一规则》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使更多的用户可从中获益,因此相应地调整为《跟单票据纠纷专家解决规则》(Documentary Credits Dispute Resolution Expertise,ICC Publication No.577)。

2002版的《ISBP》(国际商会第645号出版物)作为《UCP500》的补充,在那时是广为人知的《ICC规则》。但UCP在2006年进行了修改,因此为了与新版的《UCP600》配套,UCP681版本在2007年7月1日生效。为适用《UCP600》的发展变化,ICC历时3年对《ISBP》进行了再次修订,并于2013年4月17日的国际商会葡萄牙里斯本春季年会上表决通过,称为《ISBP745》版本。

根据此规则,信用证当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就信用证产生争议时,可以向国际商会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专业技术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该中心在银行委员会中提出的一份专家名单中指定三名专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情和有关书面材料,经与银行委员会的技术顾问协商后,就如何解决票据争议以该中心的名义做出决定,称为DOCDEX裁定。DOCDEX是传统的仲裁或诉讼以外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快捷高效的信用证纠纷解决方式。

四、信用证适用国际惯例答疑

(一)关于严格相符原则的变化

《UCP600》及《ISBP》提出只要单据“实质一致”的原则,是否和“严格相符”的原则相悖?“严格相符原则”(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指单据应像镜子影像(Mirror Image)一样,单据中的每个字母、标点符号都必须与信用证中的写法相同(即使信用证上单词拼写错误),否则即构成不符点,通常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它的基本意义是:银行有权对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或其他单据文件的单据拒付。

“实质一致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tantial Compliance)指允许受益人所交单据与信用证有差异,但只要该差异不损害进口商,或不违反法庭的合理、公平、善意的原则即可。它产生的原因是:在外贸实务中,单据内容的复杂或开证行条款不清以及各国法律法规、文化背景、贸易习惯不同,虽然有《UCP600》作为指导原则性的规定,但因理解不同、适应条件不同或买方资金周转等原因,根据“严格相符原则”造成大量拒付货款,从而给交易双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有的造成银行争议、交易双方诉讼,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有人专在单据上找毛病,借以延期付款,这对出口商或议付行造成风险威胁。因此不少专家认为,如审单原则按“实质一致”来掌握比“严格相符”更可行,因为要求单证一致是很难达到的,也是不易执行的,故要求达到实质一致是比较实用的。

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做法,在2007年7月1日颁布实行的《UCP600》第14条规定:按指定行事的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A CONFIRMING BANK,IF ANY,AND THE ISSUING BANK MUST EXAMINE A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ON THE BASISOF THE DOCUMENTS ALONE,WHETHER OR NOT THE DOCUMENTSAPPEAR ON THEIR FACE TO 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因此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历经几次修改,但其条例中对单据审核须把握的标准却始终如一,严格规定单据表面一致是单据审核的唯一依据。然而,在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把握是一大难点,造成了大量的不符点争议问题和诉讼。

“实质一致原则”最著名的判例是登在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上的。现简要介绍如下:一开证行拒付货款的理由是:信用证对货物原产地的条款规定为:“E.E.C.COUNTRIES(欧共体国家)”,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是“E.E.C.(欧共体)”,议付行审单通过,做出口押汇和寄单索偿,可开证行以单据关于原产地标注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拒付,双方各持己见,争论不休,继而以诉讼求解。最后,ICC(国际商会)出面解决,认定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正确的”。

此案例的判定从表面上看是开启了“实质一致原则”在审单上的应用,但专家们在做结论时认为:“信用证的条款失误,产地国要求的定义混乱,从客观上已令受益人无所适从。由于开证行指示不明确,作为含混要求的开证者,必须承担单证不符的责任。”显然,国际商会所做的分析仍十分清楚地体现了单证要严格相符的主张,案例评析的真谛旨在强调如何去实现这种“相符”,而不应人为地为单据审核的执行设置障碍。

从法律角度来看,任何业务的指导原则或标准尺度都必须是单一的、明确的,“实质一致”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假如单据合格与否的审核标准既可此又可彼,势必带来信用证结算环节的无定规可循,界限模糊不清。况且,信用证单据审核环节风险产生的根源并不在严格相符的原则,而是因为没有达到这一原则规定的标准。因此,即使当前“严格一致原则”在实务中是导致信用证风险产生的一大原因(行内又称“纯单据缺陷”),这一大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目前国际结算中信用证结算量大幅下降,但它还是体现跟单信用证的基本运作原理:凭单付款,认单不认货。信用证结算就是纯单据业务,它针对的是单证文件而非其他。这一独立抽象性原则体现在《UCP600》第5条规定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BANKS DEAL WITH DOCUMENTS AND NOT WITH GOODS,SERVICES OR PERFORMANCE TOWHICH THE DOCUMENTSMAY RELATE)。也就是说,单据的合格与否是出口商是否履行其应尽责任的基本凭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也只取决于单据能否无可置疑地达到信用证的条款要求。作为结算银行,只有审单时能确保信用证对单据的各项要求全部地和严格地得到满足,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才有起码的安全保障。实际上,如广泛开启“实质一致原则”在信用证审单上的运用,有可能造成比目前实行“严格相符原则”更大的混乱和纠纷。

综上所述,信用证的审单原则在国际结算主流中仍以“严格相符原则”为主导,但主导并不是划一,银行在审单上究竟采用何原则,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产生纠纷时就以当地法官判决为准。近年来因信用证“纯单据缺陷”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非常多,信用证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可能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诈骗提供间隙,如伪造单据诈骗;另外由于市场不景气,开证人在单据上百般挑剔罗列许多非实质性的不符点,以此为借口拖延付款、压价甚至拒付。我外贸企业碰到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于国际惯例。”可根据诸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的解释来处理相关的经济纠纷。

其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比较好地解决了“纯单据缺陷”造成的纠纷。《规定》明确提出了审单原则: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其次没有约定时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确定的相关标准;最后在确定是否表面相符时,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如拼写错误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并非开启“实质相符原则”的闸门,因为它认定:审单原则首先是“约定”,其次是“国际惯例”,最后在处理个案时(双方往往已闹上法庭),如发现是一方当事人利用“纯单据缺陷”蓄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用“实质相符原则”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一《规定》比较公正地维护了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从法律上保证了信用证这一支付工具的顺利使用,也体现了国际商会和国际惯例的精神本质。在此,我们特别提醒大家:我出口商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注意“法律管辖权”问题,应明确在合同上规定如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仲裁或提起诉讼,这样才能根据我国的法律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UCP600》相较于《UCP500》的变化?

主要变化表现在:

(1)整体结构做了改动。《UCP500》共49条,《UCP600》删减为39条,并取消分类。《UCP600》分别在第2条和第3条增加了定义和解释条款,对通知行申请人、相符交单、承付议付等14个概念及信用证中的某些条款做出解释,确保《UCP600》惯例语言的清晰和准确。

(2)《UCP600》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的概念,凡信用证无论是否标明不可撤销,都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3)将开证行的审单期限自交单之翌日七个银行工作日缩短为五个银行工作日。

(4)对议付(Negotiation)重新定义。《UCP600》第二条对议付做出定义:“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单据的行为。”强调了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这是对受益人提供的一种融资行为;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

(5)关于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开证行拒付时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对受益人利益不会造成根本性的损害。特别是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隐含了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

(6)关于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在于《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有人或许会担心新的规定导致环节增多。但在现实业务中,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要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排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

此外,《UCP600》相比《UCP500》还有一个重要的条款变更,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因第一受益人换单而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或者简单说单据不符仅由第一受益人造成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利益,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此次《UCP600》吸纳了这个条款,也就明确规范了此类业务的处理方法,需要引起进出口各方面的特别注意。(《UCP600》第38条i款)

7.《UCP600》进一步明确规定,关于修改信用证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将生效的规定将不予理会。由此,《UCP600》进一步明确了受益人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保持沉默或未做答复不能视同接受这一原则。(《UCP600》第10条f款)

(三)境外有效期是否可接受

信用证的有效期是卖方向银行交单的最后期限,也是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期限。一个信用证可以没有装期,但不能没有有效期;一个信用证没有有效期则本身无效。《UCP600》第6条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按照惯例,信用证的有效期的到期日是装船后的15天,也可规定为21天。信用证有效期的到期地点在信用证中必须明确规定,一般以受益人所在国为信用证的有效期到期地点。因为在给受益人15天的交单期内,如到期地点是在境外,受益人很难保证通过邮寄在有效期内单据可到达开证行。在实际业务中,可接受的信用证规定的到期地点如:“at Beneficiary’s country”、“at your country”、“in China”。不接受境外有效期。

(四)在信用证中对汇票的规定,“Drawn On...”的意思

“Drawn On…”意为:“以……为(汇票)的付款人。”

通常信用证中对汇票是这样规定的:“We hereby open our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in your favor which is available by your drafts at sight drawn on us for full invoice value accompanied by the following documents”。(兹开出以你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本证凭你方按发票金额全额开出的以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并随附下列单据。)

付款人往往是用“drawn on...”或直接用“on...”表示的。

例如:汇票条款中规定:“... drawn on us”或“...on ourselves”,则付款人为开证行;汇票条款中规定:“... drawn on××bank”(非开证行),则付款人为该银行(即信用证的付款行);汇票条款中规定:“...on yourselves”,则付款人为通知行,而此时,通知行往往又是信用证的保兑行。

注意:《UCP600》第6条c条规定:“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五)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商业发票由领事签证,是否可接受

有些发展中国家开出的信用证,往往规定发票需由驻出口国领事馆领事签证,目的是为了代替原产地证书,也增加领事馆的收费,但因为出口地办理领事签证不仅需要花费精力和费用,而且交单时间仓促,所以会给卖方带来很大的不便,稍有不慎,就会错过交单期。在审证时,发现这类条款,最好删除。

(六)在信用证中规定,“W ithout Confirmation”的意思?

“Without Confirmation”是指不需保兑的意思。在开证行给通知行的指示中,明确表明本证不加保兑。

(七)在信用证中规定,保险单需做成“In Assignable Form”的意思

“In Assignable Form”意为保险单做出可转让的形式,也就是空白背书。保险单可以通过背书进行转让。因为按照CIF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在装船前投保时,货物的所有权还未转移给买方,按照保险的可保利益原则,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必须做成卖方,也就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卖方向买方交单时,转让货物所有权,卖方要在保险单后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d),通过背书把保险单的所有权也就是求偿权转让给买方。如果发生货损货差,那么由买方向所在地保险公司在海外的代理机构索赔。

(八)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提单的抬头为“开证行或凭开证行指示”是否可以接受

在信用证条款中,常有提单的抬头为“to the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开证行或凭开证行指示),主要是因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的质押不够,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不够信任,所以把提单的所有权掌握在自己手上。这种做法对受益人十分不利,因为卖方一装船,货物的所有权就掌握在开证行手中,有一定的风险,在业务中,最好删除此条款。

本章小结

信用证支付方式在我国的外贸中曾经是一种最主要支付方式,它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极大地规避国际结算中收汇的风险,给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带了很多的好处。但近年来,由于外贸主体的变化,国际贸易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信用证支付方式程序过于烦锁,银行成本较高,所以信用证呈现一种萎缩的态势。尤其是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使得初次交单拒付率达到70%以上,大大降低了支付效率。另外,近几年来,大量软条款信用证的出现,也使信用证的使用变得举步维艰。尽管如此,信用证支付方式仍然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不可替代的支付方式,在初次交易和大宗商品交易中,人们还是选择使用信用证方式。熟练掌握信用证的知识和应用,仍然是我国进出口企业对国贸专业毕业生最首当其冲的技能要求。因为信用证支付方式所需要积累的外贸知识最深厚、最广博,不仅要有外贸知识,而且要具备银行学、票据法、国际商法、运输保险及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知识。对信用证能够熟练应用和深刻了解也是衡量一个从业人员外贸知识和专业水平的重要尺度。

本章不仅介绍信用证的概念、性质、特点以及不同用途的各类信用证,而且还详细讲述了近年来各种信用证支付中的难题,详细剖析了带有欺诈性质的软条款信用证,这些都可以丰富学生们的理论和实践知识,提高他们的应用技能。

本章案例

[案例5-1]我国某外贸公司作为受益人,收到一份以非洲某银行××分行为开证行开立的信开本信用证,金额为10万美元;通知行塞浦路斯乌克兰银行。由于通知行与受益人不在同一个国家,因而该信用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而是从国外直接寄给受益人。

[案例分析]本案例中信用证的传递路线值得探究。受益人收到该信用证后,应当委托当地银行与通知行、开证行联系,核对信用证真伪。如果相关信息无误,方可接受此信用证。

[案例5-2]我某出口企业在交易会上与某港商洽谈一批运动鞋出口,港商声明该批运动鞋最终目的地运到美国,需用配额。港商手中的配额为6月底到期,如我出口企业要接受该订单,要保证在6月底前交货;如延期不能交货,港商也无法出口至美国,要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签约时的条件,港商要求我出口企业先交30万元的保证金,客户承诺开来香港某知名银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企业在收到信用证时未察觉到交单时应提交“由开证申请人签署的允许装船的批准书”的条款,在生产完毕制单结汇时才发现了这一条款,于是要求港商删除该条款或出具批准书,但港商百般推脱。最后致使我出口企业无法出运并结汇,损失了保证金。请说明,在此案例中,我方应接受的教训是什么?

[案例分析]这是买方骗取保证金的案例。在收到信用证时,必须谨慎审核信用证,港商先在骗出口企业保证金,后又在信用证中设入“由开证申请人签署的允许装船的批准书”的软条款,使得出口企业无法获得该批准书,也就无法向银行交单结汇。卖方的装船行为完全是按照买卖合同的一种义务,无须通过买方允许,所以出口企业的装船以买方批准为前提的要求是无理的,并且不能同意缴纳保证金。

[案例5-3]我国某外贸公司与非洲某商成交服装一批,到证按合同规定7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9月对方来电催装时,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期。次日非商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始终未到,致使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进口人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试对我方在这笔交易中的处理过程进行评论。

[案例分析](1)合同规定的装期过早;(2)要求改证过迟;(3)修改书未到,先行发货不妥;(4)进口人电告信用证已修改,但修改书迟迟未到,说明进口人有欺诈可能,在此情况下再同意改按D/P、T/R由进口人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是不应该的。

[案例5-4]我国某外贸公司与英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即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8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品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英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试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分析]我方处理不恰当。应吸取的教训有:(1)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2)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月前开到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到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3)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不能就此作罢。

[案例5-5]甲公司向丁国A公司买进生产电热水器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甲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A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A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之后,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试分析此案中:(1)开证银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为什么?(2)甲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事?

[案例分析](1)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完全有理,而甲公司拒绝付款赎单属无理。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在丁国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提出索赔。甲公司无权指令开证行拒付。

[案例5-6]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D/P见票即付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案例分析]日商提出将D/P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而日商指定A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利益。在一般的远期付款交单托收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的借单的。该日商之所以提出通过A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肯定是该商与A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中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本章练习

一、判断题

1.信用证的有效期如恰逢公休日、公共假日,可顺延至下一营业日。

2.如果受益人要求开证申请人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即使信用证修改书在没有推迟装船期的情况下,同一信用证上的装船期也可顺延一个月。

3.信用证支付方式只对卖方有利。

4.保险单的抬头(被保险人)应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

5.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有装运期,而未列有效期,按《UCP600》规定,应在最后装运期前向银行交单。

6.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契约。

7.只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论受益人何时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开证银行一律不得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

8.信用证修改通知书有多项内容时,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

9.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既使货物有问题,银行不得拒付。

10.偿付行与付款行的区别:前者不负责审单,只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付款;后者必须审单。但二者的付款都是终局性的。

11.信用证中如果未规定最迟装运期,则可认为该信用证无效。

12.按《UCP600》规定,信用证的有效期、交单期和装运期限的最后一天适逢银行假日或非营业日,可以顺延至次一营业日。

13.根据《UCP600》,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审单的时间为收到单据次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之内。

14.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因此,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严格相符是开证行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

15.按《UCP600》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或大概在某月某日内装运,则为前后10天内装运,起讫日期包括在内。”

16.如果信用证的修改书推迟装船期一个月,未规定有效期可推迟,那么有效期不可顺延。

二、单选题

1.假远期信用证的远期汇票利息由(  )。

A.受益人负担   B.议付行负担   C.付款行负担   D.开证人负担

2.在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中常使用(  )。

A.循环信用证   B.对开信用证   C.对背信用证   D.预支信用证

3.信用证的基础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且又是开证行对出口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所以,当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规定不一致时,受益人可以要求(  )。

A.开证人修改即可   B.开证人通过开证行修改

C.通知行修改

4.使用假远期信用证,实际上是套用(  )。

A.卖方资金      B.付款银行资金

C.买方资金

5.备用信用证是(  )。

A.跟单信用证的一种

B.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

C.既可是跟单信用证,又可是光票信用证

6.国外来证规定,数量为1 000公吨散装货物,总金额100万美元,未表明可否溢短装,不准分批装运,根据《UCP600》条款规定,卖方发货的:(  )。

A.数量和总金额均不能增减

B.数量和总金额均可增减10%以内

C.数量和总金额均可增减5%以内

D.数量可增减5%,总金额不超过100万美元

7.假远期信用证,卖方开出的是(  )。

A.银行汇票    B.即期汇票    C.商业本票    D.远期汇票

8.采用L/C支付方式时,出口人开具的汇票如遭到付款人拒付,则(  )。

A.开证行有追索权     B.保兑行有追索权

C.议付行有追索权

9.信用证的审核是依据(  )。

A.开证申请书B.买卖合同C.银行通知书

10.信用证体现了(  )。

A.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B.开证银行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C.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又体现了开证银行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三、多选题

1.银行承兑信用证,表述正确的有(  )。

A.卖方开的是即期汇票    B.卖方开的是远期汇票

C.由银行承兑        D.由开证申请人承兑

E.受票人必须做成开证行或付款行

2.对延期付款,表述正确的是(  )。

A.是一种赊销        B.买方占用卖方的资金

C.所有权转移在前,付款在后 D.是利用外资的一种形式

E.货价当中包含了利息

3.对分期付款,表述正确的是(  )。

A.是一种即期合同      B.不牵涉到利息

C.先付清货款,后转移所有权 D.是一种赊销

E.货价当中包含了利息

4.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受票人,必须做成(  )。

A.受益人   B.开证申请人   C.开证行   D.付款行

E.议付行

参考答案:

一、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二、1.D 2.B 3.B 4.B 5.B 6.D 7.D 8.C 9.B 10.B

三、1.BCE 2.ABCDE 3.ABC 4.CD

思考题

1.什么是信用证?信用证支付方式的性质与特点是什么?

2.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当事人有哪些?

3.信用证中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4.什么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什么是可撤销信用证?什么是跟单信用证?什么是光票信用证?

5.什么是保兑信用证?

6.什么是即期信用证?什么是远期信用证?

7.什么是即期付款信用证?

8.什么是延期付款信用证?

9.什么是承兑信用证?什么是银行承兑信用证?

10.什么是议付信用证?什么是公开议付信用证?什么是限制议付信用证?

11.什么是转让信用证?如果信用证上未说明“可转让”字样,信用证是否可转让?转让信用证可转让几次?

12.什么是循环信用证?按金额循环信用证有哪几种循环方式?

13.什么是预支信用证?什么是红条款信用证?

14.什么是对开信用证?它在什么情况下使用?

15.什么是背对背信用证?它与可转让信用证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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