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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讲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试点实施之前已缴纳营业税,试点实施之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当月外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150万元。

第十二讲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的相关问题处理

一、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跨期业务的处理规定

(一)租赁业务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差额征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试点实施之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之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三)发生退款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试点实施之前已缴纳营业税,试点实施之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四)补缴税款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五)优惠政策的延续

试点实施之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六)开具发票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二、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

(一)税收收入归属

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1.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本市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本市,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本市。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本市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2.本市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

3.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本市财政负担。

4.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例如:本市某生产企业2012年2月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元,检验检测不含税收入200万元,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外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150万元。

应纳增值税=1000×17%+200×6%-150=32(万元)

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12/(170+12)=6.59%

应税服务应纳增值税=32×6.59%=2.11(万元)

货物销售应纳增值税=32-2.11=29.89(万元)

5.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税收优惠政策过渡

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

例如:某会计师事务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2月业务如下:

1.取得鉴证服务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金额2000万元,税额120万元;与外省某会计师事务所协作开展业务,支付费用250万元,取得服务业普通发票;与本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协作开展业务,支付费用424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金额400万元,税额24万元。

2.取得咨询服务收入530万元,其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300万元,税额18万元,其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12万元。

3.当月外购固定资产、原材料、办公用品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34万元。

要求:计算该事务所当月应纳增值税。

1.如果交纳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2120-250-424+530)×5%=1976×5%= 98.8(万元)

2.现在应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2120-250)/(1+6%)+300+212/(1+ 6%)]×6%-24-34=(105.85+30)-58=77.85(万元)

税负分析:

征收营业税:营业收入×5%

改征增值税:营业收入/(1+6%)×6%-进项税额=营业收入×5.66%-进项税额

二者相减,即营业收入×0.66%-进项税额,如>0,税负提高;如<0,税负降低。

(三)跨地区税种协调

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例如:某航空公司本市总机构2012年一季度营运收入20亿元;外省分公司营运收入80亿元,在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2.4亿元。一季度总分机构汇总进项税额6.8亿元。

要求:计算一季度应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20+80)/(1+11%)×11%-6.8-2.4= 0.71(万元)

(四)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

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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