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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评估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纳税人违反“三税”有关税法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但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一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评估

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附加税的性质,这里只简单介绍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制内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评估可以参照前面三大流转税的情况。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概念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专门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一种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与1985年2月8日发布、并于同年1月1日在全国施行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特定目的税,是国家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而征收的一种税。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附加税性质。它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于“三税”的税额之上,本身并没有特定的、独立的课税对象;

(2)具有特定目的性,其税款专门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与其他“一般用途”的税种有着明显的不同。

(3)具有“受益税”的特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为开发建设新兴城市,扩展、改造旧城市,发展城市公用事业,以及维护公共设施等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使城市的维护建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体现了对受益者课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课税范围

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全国范围征收,不仅包括城市、县城和建制镇,而且包括广大农村,即只要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三税的地方,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之外,都属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课税范围。

三、纳税义务人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负有缴纳“三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但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纳税人违反“三税”有关税法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但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如果要免征或者减征“三税”,也就要同时免征或者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自1997年1月1日起,供货企业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商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之后的余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是指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之间的比率。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设置了三档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

(1)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

(2)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镇的,税率为5%;

(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镇的,税率为1%。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当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是,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的“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受托方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执行;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建税的缴纳按具有地适用税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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