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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尼日利亚托收案件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7月,A公司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介入追讨。在接到案件后,中国信保第一时间委托国外律师开展调查行动,追踪B公司相关人员的具体下落,确保案件处理过程中取得对方配合佐证的需要。在历时2个月的审查后,尼日利亚央行做出最终裁定,要求F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本案所涉货款12.45万美元,否则将从F银行的银行准备金直接扣除并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罚。

98.一宗尼日利亚D/P托收案件 成功追讨的启示

陈从良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4日,中国的出口企业A公司按合同出口尼日利亚买家B公司一票约12.45万美元的货物,约定交货地点为贝宁的科托奴港,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是D/P AT SIGHT,双方同意选择尼日利亚的F银行作为代收行。意外的是,自对方F银行在11月26号收到正本提单后,A公司便无法与合同买家B公司取得联系,代收行F银行也没有任何反馈。A公司通过国内托收行M银行在第五次通过SWIFT电文向对方代收行F银行发送托收指示明确必须付款交单后,终于得到对方的回应:提单已由买家B公司提取。

2009年1月14号,A公司在船运公司网站上进一步获知该提单货物已被买家提走的信息。次日,买家B发函给A公司,要求A公司发函指示F银行“同意直接放单给B公司”,意图解除F银行擅自放单的责任。对此,A公司直接予以了拒绝,并开始了追讨行动。2009年7月,A公司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介入追讨。

二、案件处理

(一)积极斡旋

在接到案件后,中国信保第一时间委托国外律师开展调查行动,追踪B公司相关人员的具体下落,确保案件处理过程中取得对方配合佐证的需要。同时,中国信保也了解到F银行为尼日利亚十大银行之一,其认可并采用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ICC Publication No.522(以下简称“URC522规则”)与其他国际银行进行的托收业务。基于F银行较好的信誉及较强的综合实力,中国信保进一步指示律师积极与F银行进行斡旋谈判,但等待律师的却是F银行的百般借故推脱,F银行坚持认为相关责任并非出自其身,案件的推进陷入僵局。

(二)寻找突破

如何通过调查取得证据证明谁应承担放单责任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中国信保和国外律师一道结合托收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分析:

1.若中国的托收行M银行没有将正本提单正确寄送给尼日利亚F银行,则责任的源点即为M银行,A公司可立即要求M银行承担寄单或托收指示发送失误致损的违约责任;

2.若因寄送环节发生问题,则责任承担者应为快递公司;

3.若F银行在收到提单后,没有遵循托收委托书的指示要求进口商付款交单,或将D/P AT SIGHT操作成D/A等,则责任源点即为F银行。

中国信保联系A公司,要求其提供货物提单、出运单、托收委托书、M银行发送的SWIFT电文、快递公司的送达证明等证据材料,从各个环节进行责任排查。经分析,中国信保认为现阶段已获得的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明在F银行收到提单之前的环节未出现任何问题,直至F银行收到提单后才发生了买家未付款即获得提单并提货的情况,对提单进行托收操作的责任人直接指向了F银行。可是在中国信保的律师信心满满地拿着完备的证据材料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时,F银行表示先行备份相关证据,待相关领导审阅后再行答复。但这一“再行答复”却就此杳无音信。待再次发函致电给其相关法务部门时,对方却称:“按照国际惯例,F银行的委托人是中国的M银行,F银行仅需向M银行负责,A公司无权向其追索”。

(三)峰回路转

正当追讨陷入僵局甚至开始考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的时候,国外传来消息称,尼日利亚中央银行加大了对当地银行监管和整治的力度,新任中央银行行长主导对全国商业银行进行彻底审计查账,并根据结果对相关银行进行追责与合并重组,以便削减坏账规范银行操作与增强整体实力,F银行也在该项审查名单中。此前的2004年,尼日利亚央行曾进行过一次银行业整合行动,将尼日利亚银行的数量从89家削减至25家。

该消息无疑为中国信保的追讨进程注入了一剂强心针,中国信保不需依靠漫长诉讼来解决该问题,可直接通过银行的监管机构以行政手段让其快速承担责任。于是中国信保立即联系中国的托收行M银行,要求其协助以中国商业银行的名义,将该案所发生事由及F银行违反URC522第16款的规定,以函告的形式寄送给尼日利亚央行法律部、审查工作部,并通知尼日利亚律师实时跟踪,同时请律师密切与尼日利亚央行相关负责人员保持跟进联系。不仅如此,中国信保在让M银行寄送正式函件给尼日利亚央行的同时,继续要求律师不断地向F银行施压,要求其尽快承担因其擅自放单给中国出口商造成的损失。

在历时2个月的审查后,尼日利亚央行做出最终裁定,要求F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本案所涉货款12.45万美元,否则将从F银行的银行准备金直接扣除并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罚。迫于尼日利亚央行的压力,F银行于付款期限前一天将款项全额汇付至A公司账户,至此所有货款全额收回。

三、案件评析

(一)警惕D/P即期操作下的放单风险

国际结算业务中的D/P即期付款方式,对出口商而言是控制收汇风险的有效手段,但由于一些国家仅将URC522的规则视为一种惯例,其实际操作情况可能与国际规则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同时,URC522也明确规定,若具体的结算规则与一国一州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应受当地法律的制约,比如有些国家会将D/P按照D/A进行操作,即银行收到正本单证并在买家承兑后将提单直接交给买家,此外也不排除部分银行违反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情况发生,比如本案。对此,为了防止单据交付代收行后的放单风险,出口商应通过托收行与代收行保持密切联系,严防其擅自交单给买家的行为,而一旦出现了类似本案的情况,应第一时间通过国内的托收行向代收行主张相关权利,以防止因错过时效而导致无力追溯。

(二)善用各国行业监管机构向责任方施压

在托收业务中,出口商一般倾向于选择实力及信誉较好的代收行。中国信保认为,实力雄厚的银行在信誉与规范操作上优势明显,但不利因素是反追诉能力也较强。一旦与此类银行发生纠纷,优先考虑的追收途径需避重就轻,重点可以从同业声誉与请求行业监管机构协助调查的角度对其施压,此外,一些银行人员也会惧于行政处罚而同意协助我们进行调查。在本案中,中国信保便是抓住其对信誉的重视以及来自于行政监管的压力,最终借由该国中央银行的监管力量,来促成最后的还款。总而言之,在实际国际商账追收过程中,如果能够灵活运用当地银行的监管机构,借助行政力量来追究银行操作过失的责任,可能会产生意料之外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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