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汽车保险合同的特征

汽车保险合同的特征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或当约定的期限到达时,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它体现了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的安全和稳定的需求,能够通过保险制度,让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水平,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在汽车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是调整民事活动范围内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工具。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或当约定的期限到达时,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因此,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接受与转移风险契约行为的结果,所以又称保险契约;保险合同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由于汽车保险合同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它既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点,也有自身的独特之处。

(1)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经济合同一般分为交换性合同和保障性合同两类。交换性合同是指合同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报偿都假定有相等或相近的价值,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赔付金额远远超过其所付的保险费。而当无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没有任何收入。

从保险汽车的个体上来看,发生保险事故具有偶然性,因此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相对的;而从保险人所承保的所有保险汽车而言,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和支付被保险人的赔款又是不可避免的,其所持有的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立即成为向保险人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人提供的经济保障。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又是绝对的。保障性是汽车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最本质的特征。

(2)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

法律尚未确定名称和规范的合同是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某种合同以名称并规定了调整规范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汽车保险合同当然也是有名合同。

(3)汽车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

射悻合同是一种机会性的合同,它是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汽车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表现为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买到了一个将来的可能补偿的机会。如果在保险期内保险汽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了损失,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就可能远远超过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期内没有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只支付保险费而没有任何收入。而对于保险人来说,情况正好相反。

(4)汽车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对签订任何协议行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相对一般合同,保险合同对诚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因此,亦称“绝对诚信合同”。

(5)汽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任何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法律行为,都有义务履行合同,所以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是互为联系、互为因果的,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投保人在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后,汽车保险合同生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同样,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以后,就必须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偿损失的义务。

(6)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有偿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一方享有合同的权利,必须为对方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相互的报偿关系称为对价。汽车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来承担风险。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保险事故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这种对价是相互的和有偿的。

(7)汽车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非要式合同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为了兼顾交易的灵活和安全性,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必须有书面形式,因为当事人内心的意愿如果不以某种外部形式表现出来,就无法被他人知晓并难以评价。在保险活动中,各国保险立法和惯例均要求将汽车保险合同制成保险单证,采用证据要件的书面形式。因此,作为非要式合同,虽然汽车保险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作为成立的条件,但采用证据要件的书面形式有利于保障交易的稳定与安全。

(8)汽车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即使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内容也是事先拟制的,届时需要在主合同上加贴或注明即可,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这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义;其二,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有争议条款除按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图,其中保险人先于纠纷之前即拟备的、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与条款同时批准的条款解释,可为了解双方本来意图作一定参考;但对确由语词不清而产生的条款歧义理解,在争议发生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作为附合性合同,并非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人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并提出要保请求(故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险人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即承诺提供保障)。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名称、地点、保期及保额等方面有所反映。

汽车保险合同的定型化和标准化也是为了满足保险手续办理的简洁快速,同时汽车保险合同内容的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很难把握其内容。因此,汽车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等主要内容都是由各国金融监管部门制订或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后经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投保人无法提出自己所要求的条款或修改保险合同中的某一条款。

(9)汽车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所谓补偿合同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补偿金额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它体现了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的安全和稳定的需求,能够通过保险制度,让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水平,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但是,应当明确这种例外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和主导地位上的,不能片面地引用这种例外而置补偿性的基础和原则于不顾。因为,确立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确保财产保险制度能够在稳定人们生活的同时,避免引发危害社会的负面作用。

(10)汽车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

在汽车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将投保金额作为保险补偿的最高限额,属于补偿性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将投保人选择的投保限额作为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金额是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条件、经济状况等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并以此作为给付的最高限额。因此,汽车保险合同是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不定值的特点,在我国现行的汽车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汽车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