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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组成规定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团体成员。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制定章程,且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机构,有权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切重大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规定了成员的数量,也对成员的资格做了规定。

1.成员数量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即成员最少五名,而对于上限则没有限制。

2.成员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这条规定,成员资格分两大类,一类是个人成员,一类是团体成员。

(1)个人成员。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就是说不管是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过,在个人成员的认定中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民成员所占的比例必须在80%以上;二是公务员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个人成员,之所以公务员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经济组织,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务员不允许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2)团体成员。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团体成员。之所以允许团体成员加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充分利用相关社会团体的各项优质服务。

法律对团体成员做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数量上的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和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这主要是考虑到团体成员相对于农民成员而言,处于强势地位,必须防止他们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社,防止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二是对团体成员的性质作了规定。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以及经授权拥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在涉农领域,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如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这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保持中立性与否可能影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平。例如,某乡的畜牧检疫站如果加入了某个养猪合作社,该合作社就有可能比其他合作社获得优先服务,如检验、检疫等,这样对其他合作社而言是不公平的。

(二)要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章程是规定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文件,也是被所有成员承认和遵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制定章程,且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中有一些是必备项目,此外,章程还可根据法律的授权,就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约定事项),这样,既保证农民的自主地位,也真正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

1.章程中的必备项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必备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业务范围。

(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5)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6)成员的出资额。

(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8)章程修改程序。

(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2.由章程约定的事项 由章程约定的事项共有21项之多,主要包括以下4项:

(1)成员出资。成员出不出资,出资多少,完全由章程约定,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

(2)成员的附加表决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据此,章程可以设立附加表决权,并对其比例和行使范围进行约定。当然,章程也可以规定不设立附加表决权。

(3)公积金的提取及量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4)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法律对盈余分配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即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额或交易量比例返还,少部分可以按照出资额或其他来返还。然而具体如何进行分配,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章程中约定。

(三)要有符合规定的内部组织机构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可以有以下组织机构,这些组织机构中,有些机构是必须有的,有些是可有可无的,具体要根据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而定。

1.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设组织机构,无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多少,都要有成员大会。如果成员总数超过150人,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机构,有权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切重大事项。

2.理事长、理事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也就是说,理事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备组织机构之一,无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大小、成员多少,也无论有无理事会,都必须设立理事长。理事长对成员大会负责,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通常情况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只设一名理事长,无需设立理事会,尤其是成员比较少的情况下,设置理事会一般没有太大的必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设立理事会由章程或成员大会决定。一般情况下,成员人数比较多的,可以设理事会,理事会由理事长和理事组成。

3.执行监事、监事会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关,对合作社的财务和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执行监事是指仅由一人组成的监督机关,监事会是指由多人组成的团体担任的监督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由此可知,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并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设机构,也就是说可设可不设。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一般情况下来自全体成员的监督,强调的是成员的直接监督。如果成员大会认为需要提高监督效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否设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由合作社在章程中规定。一般来讲,合作社设执行监事的,不再设监事会。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需要注意的是,理事长、理事、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四)要有名称和住所

1.名称 名称是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选择合作社名称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即要规范。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中一般要包括四个部分:地名(行政区划)—字号—产品(体现行业特点的词汇)—专业合作社。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如辛集市黑马粮食专业合作社、固安县北农大健康养猪专业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而且在本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2.住所 住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办公所在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以自有场所为住所,也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住所,但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取得住所,必须能够提供住所的使用证明。

(五)要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一定的资金数量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各项业务的基础。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并没有规定成员必须出资,也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但为了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力,更好地为社员服务,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持续发展,一般来讲,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都会在章程中规定成员的出资数量、出资形式等,这是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管理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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