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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及法律法规条款

时间:2022-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9)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现场交易主要以挂牌、拍卖、招标及协议等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网上交易主要以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为主。(4)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第一节基本概念

(1)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①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力。

②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力。

(2)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①探矿权人:是指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②采矿权人: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3)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4)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5)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6)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①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②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③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

④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⑤中标人:评为中标的投标人。

⑥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⑦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7)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8)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9)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10)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1)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12)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13)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14)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15)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16)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2·

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17)矿业权交易的方式:目前矿业权交易方式主要有现场交易和网上交易两种。现场交易主要以挂牌、拍卖、招标及协议等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网上交易主要以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为主。

(18)矿业权市场分类:矿业权市场可分为两类: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

一级(出让)市场:是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政行为。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也可以是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二级(转让)市场:是指已设置矿业权,矿业权人拟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矿业权流转的行为。

###第二节矿业权流转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一、矿业权出让

1.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国土资发〔2012〕80号附件) 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2.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3.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4.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 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1.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文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作如下规定:

(1)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2)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4)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2.矿业权转让签订合同的内容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3)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4)争议解决方式。

(5)违约责任。

3.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规定的条件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的新设探矿权必须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才能转让。受让方必须具备实施整装勘查的能力。

4.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限定的条件

(1)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2)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①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②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③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④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⑤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⑥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具备的条件

(1)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②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③探矿权属无争议。

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2)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②采矿权属无争议。

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6.申请新立、延续矿业权必备条件

(1)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2)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3)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4)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5)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6)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7)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8)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

7.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时应提交的资料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4)转让人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文中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5)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6)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8.矿业权交易要按管理权限进行

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9.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相关的交易活动。

(2)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具备固定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确认交易结果、公示交易行为和提供信息服务等基本功能。

10.矿业权交易机构的权限及交易活动

(1)矿业权交易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程序工作。

(2)应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11.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必备的场所

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12.矿业权出让、转让委托书委托合同

(1)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

(2)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①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②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③服务费用。

④违约责任。

⑤纠纷解决方式。

⑥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3.矿业权出让、转让公告的发布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1)矿业权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②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 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③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④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⑤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⑥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⑦交易保证金的交纳和处置。

⑧风险提示。

⑨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⑩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2)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14.矿业权出让、转让公告发布地点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1)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2)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3)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

(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15.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告发布时间限定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16.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及交易资格的取得(1)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③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2)矿业权受让人交易资格的取得: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交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17.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人数的限定及底价、起始价的确定

(1)招标、拍卖限定的最少人数: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2)底价、起始价的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18.投标文件的投送、签收及开标、评标

(1)投标文件的投送、签收: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评标委员会: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19.拍卖会组织竞价的程序

(1)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3)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4)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5)竞买人应价。

(6)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20.挂牌期间的要求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21.成交的确定原则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2)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22.成交确认书的签订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23.成交确认书的基本内容

(1)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2)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3)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4)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5)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6)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7)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24.交易保证金退还时间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25.出让(转让)合同及内容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1)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2) 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3)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4)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5)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6)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7)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26.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业权应公示公开的内容(1)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2)成交时间、地点。

(3)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4)矿业权成交价及交纳时间、方式。

(5)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6)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7)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27.申请在先、探转采及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需公开的内容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

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人名称。

(2)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3)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4)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5)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6)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28.矿业权转让公示的内容

(1)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2)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3)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4)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5) 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 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6)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7)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8)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29.鉴证文书的内容

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矿业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2)签订交易合同的时间、地点。

(3)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30.鉴证公示时间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31.交易服务费的收取

矿业权交易机构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收费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确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32.办理登记手续的要求

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33.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的条件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1)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2)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3)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34.终止矿业权交易行为的条件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1)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2)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5.恢复矿业权交易的程序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36.交易监管和权限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不同性质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分类加强指导和监督,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省级以下(含)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对重大矿业权交易活动加强事前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37.矿业权交易资料的归档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38.法律责任的承担范围和处理方法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9.违约行为的处理

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40.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1.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处理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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