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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时间:2022-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与委托人都是通过订立代理协议或代理合同来建立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以此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章分别阐述有关第三人与代理人和委托人的法律关系。我国认为,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人身信任而产生的。被代理人的同意包括事前同意与事后同意。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与委托人都是通过订立代理协议或代理合同来建立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以此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实际商事代理过程中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经常会牵扯到第三人及多人。本章分别阐述有关第三人与代理人和委托人的法律关系。

    一、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一)我国对代理人的义务规定

    在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对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我国从法律体系结构上说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因此,我国对于代理人的义务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基本相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对代理人的义务规定,主要有如下几条:

    第一条  代理人应认真负责地履行其代理职责;

    第二条  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工作的进展及完成情况;

    第三条  代理人应亲自完成代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

    第五条  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勾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第六条  代理人不得进行违法活动。代理人不得代理他人进行非法活动,也不得利用代理人的身份自己从事非法活动。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利用自己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而不加制止的,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义务的规定与某些国家对代理商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予以详述。我国认为,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人身信任而产生的。代理商的品质、知识和能力也是他取得代理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被代理人利益的保障。因此,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应当亲自完成代理工作,而不应将委托的工作随意转交给他人。只有在特殊条件下,法律才允许转托,即再代理。如《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民法通则》在转委托,即再代理的问题上规定了两个条件,一个例外。转委托应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转委托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同样,代理人进行转委托也应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如一家商店委托一家运输公司代理一宗商品从美国运至中国的运输事务。由于半途中船只发生故障,需长时间的维修。为了尽快将商品运回国内,该运输公司委托其他的国外运输公司代理完成这宗商品的运输。但是,该运输公司若是利用再代理来牟取私利,则再代理无效,应对代理人负一切责任。

    第二,转委托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基础是人身信任,代理人不作任意变更。若要进行转委托,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被代理人的同意包括事前同意与事后同意。事前同意是指被代理人在授权时,就明确表示代理人有转委托权,或者代理商在转委托之前就转委托的问题征得了被代理人的同意。而所谓事后同意是指代理商将自己所代理的工作转托他人之前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转委托行为事后才得到被代理人的许可。无论是事前同意还是事后同意,只要转委托行为得到被代理人的许可,由转委托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一个例外,是指转委托前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后被代理人拒绝同意,则代理人就要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被代理人应承担转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转委托的成立并不一定要以被代理人的同意为条件,转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上所以要设立这样一个例外,还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这是因为代理人若没有事前获得转委托权,在紧急情况下,若要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再转委托他人代理,则结果只能是对被代理人不利。因此,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有先斩后奏的权力,从而产生了法律上的一个例外。

    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获得代理人转委托的机构称为再代理人。再代理人虽然是由代理人委任,但是还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所以说,再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再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是由代理人来承担。

    通过以上的介绍和分析后,可以看出我国对代理人的义务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规定显然有不同的地方——这就是再代理。所以,在我国实行商事代理的同时,也考虑到再代理的结构在市场经济潮流中的运用。随着社会改革的发展与不断完善深入,商事代理的运用也随着社会发展而健全与完善。在面临着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同时而发挥着它的积极作用。

    (二)英美法系中对委托人的有关规定

    在商事代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委托人的义务是首先值得关注的事项,所以,我们根据不同的两派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委托人的规定,作个简明扼要的介绍,以便在行使过程中加深认识和了解。

    由于在英美法系中,对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都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在此我们不再面面俱到地叙述,只能把相关的条例摘以归纳概述,以便在实践过程中容易掌握和善于应用。

    委托方有履行契约的义务;

    委托方有给予工作机会的义务;

    委托方有不干涉代理人工作的义务;

    委托方有应向代理人提供有关代理的资料、信息的义务;

    委托方有应向代理人支付佣金的义务;

    委托方有偿还代理人因代理事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的义务;

    委托方应有良好行为的义务;

    委托方有保管计算的义务;

    委托方不得以违约方式终止代理关系。

    根据这九项条例的规定,下面分别阐述其含义。

    委托方有履行契约的义务。这一条规定是对委托方义务敲了警钟,以让其认清自己的职责,树立良好的行为,打下一个坚实的信誉基础。如《美国法律整编》第三册关于代理法的论述的第432条的规定:委托方与代理人订立合同;应依合同履行其义务。这充分说明了委托方与代理人(代理商)签订合同后,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办事,不能超越合同的规定。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并不是委托方千篇一律都要履行,重要的是看哪一种代理种类而言。

    委托方有给予工作机会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委托方与代理方订立合同或口头应允所产生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后,委托方应按自己的承诺范围给予代理人一定的工作机会,否则,代理关系无法进展,代理事项名存实亡。从而委托方在签订合同或口头承诺的事实上已构成了违约。举个例子说明一下。某一家代理商以一定的佣金率为基础条件,聘请另外一家代理商为其商品的销售代理人,而双方签约合同期限为5年。在这期间,某一家代理商因货源不充足为由,暂停营业,在这种情况下某一家代理商应对另外一家代理商具有高尚自主负责态度。因此,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理解到委托方给予代理方的工作机会是不可忽视的。

    委托方有不干涉代理人工作的义务。这一条例也明确地规定了委托方不应因代理人受雇于自己,而任意干涉别人像牛、马一样地干活。从发生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上来说,实际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并具有法律资格的实体。各自有自己的主见与活动安排,应不受他方的干涉。例如,甲有1 000松下彩电需聘用乙作为其销售代理人,并约定乙在限制的时间内销完才获得高额的酬金。但甲后来又阻止乙的销售活动,并无故地解聘了乙,从而违反了不干涉代理人的工作条例,在这种情况下甲对乙就负有违约责任。

    委托方有应向代理人提供有关代理的资料、信息的义务。这一条款的规定是指委托方与代理人经过签约合同后,委托方应该主动地向代理方提供相关的资料与信息,以便于代理方能及时吸收资料和信息进行活动,为履行自己的承诺而奋斗。例如,前面我们讲到商事代理中的广告代理,广告主为了使广告代理人成功地代理其产品的广告业务,广告主必须将其产品的样式、质量、规格、价格、名称、包装、售后服务的项目、是否获过奖等资料与信息一概地提供给广告代理商;否则,广告代理商若未能从广告主获得相关的资料而导致代理行为失职,广告主就要负责任。因此,委托方应有向代理方提供有关代理的资料与信息的义务。

    委托方有向代理人支付佣金的义务。这一项是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按常规来说,同时按照英美等国法院的判例,在确立代理关系之后,如果一项交易的达成是与代理人的努力分不开的,或者说代理人在其中起到了相当的作用,才产生了这一项交易达成的结果。因此,代理人就有获得佣金的权利。若委托方没有经过代理人而直接同代理地区的客户达成协议,代理人一般无权利得到佣金,但这要受到行业习惯和双方协议的约束,特别是在独家代理协议中,委托方在代理地区里取得的订单无论代理人有无参与该项交易,代理人都有权获得佣金。在一次交易结束之后,委托方再次同第三人达成交易,代理人是否有权取得佣金,主要取决于代理合同的规定。

    另外,在代理关系结束之后,代理人是否还有权取得佣金?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区分有两种情况:一、如果代理合同中有规定期限,则在期限届满之后即使委托方仍与原第三人达成交易,代理人也不能要求支付佣金;二、如果代理合同中没有具体规定期限,则在代理结束之后委托方和第三人再达成交易的,委托方仍须支付佣金给代理人,但代理人只能要求支付一次,否则,代理人就可以无穷无尽、源源不断地获得佣金,这对委托方来说是不合理的。由此可得出一个结论,由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佣金的支付并无明确的规定,或者由于规定有所不同。所以说,要在代理合同中对于以上两个问题作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于佣金支付的时间、地点等也要同时做出相应规定。

    委托方有偿还代理人因代理事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的义务。这一规定在英美法系中,除了另有规定之外,如果代理人的活动合法并符合协议的规定,委托方应就如下的各项事务,对代理人因代理事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有加以补偿的义务:

    代理人以委托方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与支出。

    代理人依法授权,为委托方的利益而占用的物品,因而发生的费用与支出,委托方应予积极加以补偿。

    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依合同的约定替委托方在必要时支付的款项,委托方也应予补偿。

    代理人依照委托方的授权履行合同,委托方有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发生,代理人对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对代理人补偿。

    代理人与第三人因代理的行为发生诉讼时,代理人花费的费用应由委托方补偿。

    代理人因业务活动该发生的费用,应有委托方加以补偿。例如,销售代理商为厂商销售产品做了媒体的广告宣传,花费了相应的费用,厂商应当给予销售代理商一定的补偿,但代理商也应预先向厂商打个招呼,方才合理。

    另外,在个别的情况下,英美法系同时又有别的规定,委托方不必对代理人负补偿义务:

    代理人并非因代理的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或是纯粹是因为其过失或其他错误而导致金钱上的损失,这种行为是与委托方无利害关系的,委托方不负补偿义务。

    代理人是因不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委托方也不负补偿义务。

    委托方已对代理人履行了义务,而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事务所受的身体上的伤害,或因第三人拒绝与代理人交易,造成代理人损失的,委托方不予以补偿。

    委托方应有良好行为的义务。这一条款的义务,对委托方来说态度应该要和气并树立平等互利的关系。在雇佣代理人期间,委托方应和蔼可亲地对待代理人,不能伤害代理人的名誉,更不得侵害代理人的利益、自尊与人身安全。

    委托方有保管计算的义务。这一条款的规定,并非对于每位委托方都要承担。但一般来说,广义的代理中,代理人若为委托方所雇佣,则雇佣人应对代理人所负收益与债务,替代理人保管并计算账目;如果代理人与委托方只是代理关系,则委托方是否负此责任应依佣金的计算方法、代理人的企业是否与委托方独立、商业习惯及其他因素而定。

    委托方不得以违约方式终止代理关系。在英美法系中,规定了委托方不得以违约方式,撤销或终止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代理关系中,如果代理人有违约行为,委托方可适当依法律解除代理关系,但在解除这一关系的同时,委托方还要着重考虑如下的问题:

    扣除代理人因违约而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之后,委托人仍得向代理人支付如下款项。即不论代理人的违约是否是故意或恶意违约,代理关系终止后,委托人应支付代理期间代理人已提供的服务而应得的报酬。

    委托方因违约终止或撤销代理关系,或者说代理人因委托人有违约情形,而终止代理关系时,代理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代理人因委托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净值或潜在损失额。如甲聘请乙为销售代理商,乙已经通过努力,克服了种种的困难,打开了产品销路,获得了不少的客户的订单并已转给甲,但甲违约终止了代理关系,乙因此损失了潜在的一大笔佣金,乙可请求甲赔偿;第二,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前,对委托方服务的应得报酬。

    (三)大陆法系中对委托人的有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对委托方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大同小异。下面对不同的地方加以说明。

    在代理关系结束之后,代理人是否还有权取得佣金?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的国家是这样认为的:虽然代理关系结束了,但代理人在代理期间为委托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商誉,委托方正是依赖于这种商业信誉才有利于更好地开展业务,因而委托方应对此给予一定的补偿。另外,德国商法典规定,只有下列情况下,代理商才能对代理合同终止后所达成的交易有佣金申请权:第一、代理商曾参与该项交易的洽谈与准备工作;第二、该项交易主要是归因于代理商的活动而达成交易;第三、该项交易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间内达成的。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取得佣金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分情况处理,而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则明文规定,代理人对其代理地区内的客户同委托人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其是否经由代理人之手,代理人都有权要求支付佣金。德国商法典第87条规定,代理商对其所代理的地区或某类客户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同委托方达成的交易,尽管代理商没有参与其事,他也有权对这些交易要求支付佣金。

    在委托方履行义务的问题上,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是这样规定的:委托方有义务让代理人查核其有关账目,以便让代理人核对委托方对其付给他的佣金是否正确。同时《德国商法典》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代理商可以要求由他自己或会计师审核委托人的有关账目或其他文件,以便确定其是否准确无误。这一规定明确地指出,双方不得在代理合同中事先加以排除或限定。

    二、第三人与代理商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理,代理人在完成代理事务之后,即退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代理人不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代理人在其中不承担责任。因而,即使有代理人的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纯粹的买卖合同的关系,应该按照买卖法来界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

    所谓第三人,是指代理关系之外的与委托人和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与法人。在代理关系中,最重要的第三人自然应当是客户。

    (一)第三人对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商事代理中,第三人要与代理人发生直接关系,他们对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是:

    第一,第三人有权核查代理人的代理权。第三人注意核查代理人的代理权,这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第三人与代理人进行经济往来,目的是要与委托人建立、变更或消灭一定的经济关系。因此,第三人必须要过问了解如下的问题:

    代理人的身份是否具有合法性?

    委托商到底是谁?

    代理商有哪些代理权?

    代理商的代理权限有多大?

    代理商的行为是否属于越权代理?

    代理商履行的是显名代理商还是隐名代理商?这些项目都要弄清楚才能合作。

    通过回答以上的问题,第三人与代理商进行的经济往来才能建立在合法、可靠的基础之上,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否则,如果代理商越权代理,委托人又拒绝追认,第三人就难免会受损失;碰上诈骗分子时,不让其出示授权委托书便轻率地与其签订合同,更会吃亏不少。许多经济诈骗分子与组织便是利用第三人不注意核查代理权的可乘之机,假冒代理商的身份,骗得巨款后就逃之夭夭,这是值得警惕的。因此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进行来往时,有权利也有义务核查代理商的身份与代理权限。

    第二,第三人应当按照代理商的代理权限与代理商进行经济来往。

    代理权限不仅对代理商的代理活动有约束力,而且第三人也应自觉地依据代理权限与代理商进行民事活动,并应抵制各种无权代理行为。第三人如果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其进行民事行为因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对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代理商的职能是代表委托人行事的,第三人与代理商的关系最终会落在第三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上。因此,从这个连带关系中产生了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三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经过履行法律关系后,属于代理关系中的当事人,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过程中,第三人有权要球委托人履行义务。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第三人则有权要求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比如,在销售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有义务按合同付款并接收卖方按合同发送来的商品;在运输代理中,第三人若是自己订购了货物时,第三人则有义务接受运输代理公司按合同运来的货物。同时,若不履行义务,则要依法承担责任。

    (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具体规定

    前面叙述了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但是第三人与委托人及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主要还是体现在第三人究竟是与谁签订了合同的问题。这就是说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是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还是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若代理商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在自己的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结果自然十分明了。即这个合同是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代理商不负任何责任。但实际情况却十分复杂,例如,许多代理商并不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时候合同应当算第三人与委托人间的合同,还是算第三人与代理商之间的合同呢?对这些问题的质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着不同的规定与看法,现分别叙述如下:

    1.大陆法系的规定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所谓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加于委托人,而不由代理商负责。而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但是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一个合同移转于委托人。直接代理人称为商业代理人,间接代理人称为行纪人。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代理人以直接代理的方式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由代理人自己负责,该合同应是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这是因为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来订立合同的缘故;代理人若以间接代理的方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商是否得到了委托人的授权,该合同都将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商必须对这个合同负责。因此,间接代理方式,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地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由代理商把他从合同中取得的权利转让给委托人之后,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间接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人需要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一个合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第二个合同是代理商把有关权利转让给委托人的合同。

    2.英美法系的规定

    代理人(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委托人负责,这一原则上的规定对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是贯通的。但是存在异议的地方,当代理人未表明自己是代理商,而以自己的名义(不用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时,该合同由委托人负责还是由代理人负责?在这一问题的判断上,两大法系各有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英美法系来说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他们依代理人订合同时是否采用委托人的名义而分成三类: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委托人的姓名;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的身份;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1)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委托人的姓名时,这个合同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有如下情况,代理人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①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名,而他就要对此负责;

    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上签了名,他就应对此汇票负责;

    ③按行业习惯代理人应负的责任。如按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替委托人预订舱位时,须对轮船公司负责交纳运费及空舱费。

    (2)代理人订约时只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委托人的姓名时,这个合同仍认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委托人对第三人负责。如英国的判例认为: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他所代理的委托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可以不在合同上载明,只需在合同上注明卖方代理人买方代理人即可。

    (3)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时代理人称为是隐名代理人。英美法系认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约,第三人并不知道还另外有一个委托人。因此,这个合同就是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

    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采用以下两种途径可以使上述合同转化成为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

    ①第三人发现了隐名的委托人之后,他可以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挑选任意一个作为合同的履行人,也可以向委托人或代理人起诉。但是,第三人挑选了委托人作为合同的履行人之后,他就不可再以代理人作为诉讼对象进行诉讼,从而使合同变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②隐名的委托人有介入权,他有权介入第三人与代理商之间的合同,从而替代了代理人成为合同的履行人。一旦隐名的委托人介入合同之后,他就无权再退出合同,他有义务将合同履行完毕,当然他也有权享受合同带来的权益。

    由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第三人与代理人及委托人的关系方面,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出入。表面上看起来,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第三种情况(即是隐名委托人情况)大致一样,但是,英美法系中隐名委托人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的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系,隐名委托人有介入权,他不需要经过代理人把权利转移给他,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成为合同的另一方,只有代理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委托人之后,该合同才成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以第三人的身份与代理人订合同时,就应当首先注意合同中规定的准据法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次,若准据法属于英美法系,我们就应当注意代理人是以谁的名义订约,是否有隐名委托人的存在;若准据法属于大陆法系,我们就应分清该代理人属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只有解决了上述问题,我们才知道真正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是委托人还是代理人,从而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这里,再根据两派法系规定不同,分别进行论述。

    (一)大陆法系的规定

    代理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如果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即表明他是代表委托人来签订合同的,无论有无指明委托人的姓名,最后所订立的合同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在完成代理事务之后即退居合同之外,合同的效力直接及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代理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需承担义务,这种为直接代理。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虽然是出于委托人的利益,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称之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并没有指明是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所签订的合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这称为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中,委托人一般不能介入合同事务,只有在代理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人时,委托人才能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这种转让需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完成。

    (二)英美法系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中,并无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它分别以如下三种情况来处理代理人、委托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以代理人的身份并指明委托人的名字,则所订立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人和第三人,合同的效力直接及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代理人在所订立的合同中不承担义务,也不享受权利,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法律或行业习惯另有规定除外,如代理人在汇票上有签字,或在蜡封中有签字,则依此签字要承担责任。

    如果代理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表明他是为了委托人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并没有指明委托人的名字,仍然认为所订立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人和第三人,代理人在其中不承担责任。根据英美法系规定,代理人虽然可以不指明委托人的姓名,但必须明确表示他的代理人的身份,如在合同中写明是代理人,而不能仅写明是经纪人经理人

    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本不指明委托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不公开身份的委托人的代理,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代理人是以自己的身份在签订合同时出现,因而由合同带来的权利义务要由代理人承担,这是理所当然的。问题就在于委托人是否有可能介入合同关系。英美法系制度赋予委托人以介入权,即不公开身份的委托人有权介入合同,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一旦委托人介入了,他就要承担合同义务;同时英美法系也规定第三人具有选择权,即第三人如果知道有委托人的存在,他可以选择由委托人还是由代理人来履行合同义务,他也可选择对其中一人起诉,并且这种选择是明显作出的,一旦第三人做出选择,就不能轻易改变,除非在选择的当初第三人并不明了事实真相。

    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中,对于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无论有无指明委托人的名字,合同的后果都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在这点上,两者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如何才能取得合同的权利,两者的规定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在代理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人过后,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即需要两个合同才能使委托人取得合同权力义务,这两个合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和代理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委托人的转让合同;而英美法系则在给予委托人以介入权的同时也给第三人以选择权。

    在讨论商事代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有必要提及《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由于各国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各不相同,大大影响了代理在国际范围内的开展,也直接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于1961年开始拟订公约草案,并于1972年完成了草案,由于各国法律在代理上的不同规定,难以全面统一,于是决定先不涉及代理的内部关系,而是着重于代理的外部关系,即以代理人或委托人为一方,以第三人为另一方的关系,最后于1983年通过了该公约草案。该公约涉及的是代理的外部关系,而不论代理商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为包括代理人订立合同及从事与该合同有关的行为,代理商有权在代理范围内为实现代理的目的从事一切必要的行为。该公约主要涉及贸易代理,对于交易所的代理、拍卖商的代理和依法律而产生的代理不在公约的管辖内。公约同时也规定它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因而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公约只规定了意定代理的产生,而对于法定代理及其他情况下代理的产生则不作规定。公约主要是规定了代理人、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公约以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来对此作出规定。根据公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实施行为,并且第三人明确地知道这一点,则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换言之,代理商与第三人所订的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发生效力,代理人从该合同中脱离出来,但是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除外;如果代理商虽然是在代理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第三人并不知道这一点,或者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的,则所订合同的效力及于代理商和第三人。但如果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委托人行使代理商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果代理商未履行义务,第三人可对委托人行使他本来可对代理商行使的权力。这两者都要受到相对人(即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的限制,并且这种权利的行使应以事先通知的条件为据。由此可见,公约并未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歧最大的代理终止后代理商是否仍然可获得佣金的问题作出规定,对于代理行为只对代理人和第三人生效的情况下委托人如何才能介入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则倾向于采取英美法系的规定。公约同时还对无权代理和代理权的追认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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