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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2-11-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市管企业董事会或监事会进一步查清损失事实,查实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属于个人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该行为人为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第十七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数额不足10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的30%以上的重大损失,对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留用察看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降薪的处分。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减少或灭失。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人;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行为以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四条 根据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国有出资者按照产权关系及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

市委组织部、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负责处理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市管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市管企业负责处理其出资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第五条 凡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情形的,国有出资者必须按产权关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查实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市管企业董事会或监事会进一步查清损失事实,查实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第六条 在查实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过程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损失数额与行为、损失程度与企业资产规模大小、历史原因与现实问题等因素,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教育与处理相结合;

(二)处分与损失程度;

(三)国有出资者处理权与干部管理权限相结合。

第八条 本办法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主要分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禁入处理四项。处理中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九条 通报批评是指:在有关内部文件上通报,或在有关会议、简报上点名批评。

第十条 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辞退或解聘)等。

第十一条 经济处分是指:追回原给予的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用风险抵押金赔偿损失,扣薪、降薪、停薪。

第十二条 禁入处理是指: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经营管理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在资产经营活动中,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违规转让或收购产权(股权),违规设立海外机构,违规操作高风险业务等;

(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超越权限经营,盲目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失职,监督失控,内部管理混乱等;

(三)在财务活动中,非法集融资,盲目担保、财产抵押,挪用资金,资金体外循环,制造虚假财务信息等;

(四)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为个人或亲友谋取经济利益,肆意挥霍等;

(五)属于主观原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亏损两年以上,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决策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集体决策中起决定作用的主要领导为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属于个人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该行为人为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该个人行为是经过领导同意或批准的,对该领导追究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5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10%至20%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2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20%至30%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扣薪处分。

第十七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数额不足10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30%以上的重大损失,对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留用察看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降薪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处理的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一)故意损害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重大损失,并致使该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由于主观原因,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经考核连年不称职的。

第十九条 在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辩解。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产权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的干部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由于第十三条所列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仍然可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在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市管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应当向市委组织部、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市管企业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作出处理。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市管企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将本公司范围内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情况报市委组织部、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按各自职能范围予以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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