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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的辞退

时间:2022-11-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职人员的辞退,就是公共部门依照法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管理权限内作出的解除公职人员全部职务关系的行为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机关长期缺少辞退制度。存在着公职人员事实上的终身制,有损国家公职人员的形象。辞退公职人员虽然也是公共部门的一项权力,但是这种辞退工作必须是既有利于保证公共部门的优化精干,又要保证公共部门不滥施这种权力,以确保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10.4.2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的辞退

1.辞退的含义和意义

公职人员的辞退,就是公共部门依照法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管理权限内作出的解除公职人员全部职务关系的行为和制度。建立辞退制度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有利于改变传统人事制度中存在的“能进不能出”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机关长期缺少辞退制度。公职人员身份一经确定,若无重大错误或触犯法律事件的发生,即使公职人员不称职,也将继续留在机关。存在着公职人员事实上的终身制,有损国家公职人员的形象。这项制度的推行,对于公职人员是一种鞭策,促使他们努力工作,积极向上,改变过去干好干坏一个样,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官僚主义作风。

(2)有利于建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只有建立正常的新陈代谢机制,才能保持队伍的生机与活力。赋予公共部门必要的择人权,对已丧失任职条件,不适宜继续留在公共部门的公职人员予以辞退,实行优胜劣汰,是实现队伍新陈代谢的必要措施。它有利于营造“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人事氛围。

(3)有利于提高公职人员素质,确保公共部门精简高效。由于公共部门工作复杂化程度逐步提高,会使原有的公务人员变得不称职,或不思进取,满足于现状,这都将严重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辞退制度作为公共人力资源管理必要的“出口”,使广大公职人员产生危机感,进而化压力为动力,改善自身素质,提高工作效能。

2.辞退的条件

辞退公职人员,不仅关系着被辞退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整个公职人员制度的建设。而要使这项工作做得好些,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便是对公职人员的辞退条件作出明确、严格而又科学、合理的界定。就公务员队伍而言,辞退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以下五点:

(1)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公务员,可以辞退。公务员的年度考核结果是对公务员年度内履行岗位职责、公务员义务的鉴定。之所以规定两年的限制,充分考虑到了公务员的适应性因素。有的公务员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可能出现年度考核不称职现象,第二年经过努力,可以称职,甚至可以达到优秀标准。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者,说明已不能很好地完成和履行其所承担的工作和义务,不宜于继续留在行政机关工作。

(2)不胜任本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公务员,可以辞退。认定公务员是否胜任本职工作,从而决定对公务员的另行安排或予以辞退,是一项极为慎重的工作,必须本着对公务员本人负责和对行政机关负责的原则,对公务员的业务能力、思想水平、身体条件等作全面的考核。一般来说,对于在一个岗位上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公务员,主管机关和部门应考虑现职对公务员是否学非所用或用非所学,从而安排公务员到另一个较为适合其特点和能力的职位上工作。这样,对机关和公务员本身,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务员拒不接受对他的合理安排,就可以将其辞退。国外一些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的有关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的《公务员总章程》规定,业务上确实不能胜任的公务员,如果不能再安排到另一职位上,则可以辞退。

(3)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公务员可以辞退。政府机构的调整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它与政府职能的转变密切相连。职能转变或消失,机构、编制也随之消失。职位变动的公务员应该从大局出发,主动配合政府进行合理分流。政府应充分保障公务员的权益,尽量对必须发生职位变动的公务员作出合理安排。如果公务员拒不接受有关的合理安排,行政机关有权将其辞退。

(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公务员,可以辞退。所谓旷工,是指公务员没有正当理由,不经请假,就不在岗从事本职工作;所谓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是指除不可抗拒力(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公务员超过法定假的期限而不返岗工作。这两种情况,都构成公务员的违纪行为。超过一定的期限,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严肃公务员纪律和工作作风,维护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国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埃及的《国家文职工作人员法》,就规定了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缺勤达到15天以上,全年累计缺勤30天以上,必须予以辞退。

(5)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公务员,可以辞退。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赋予公务员必要的行政权力,是使其有效地开展工作,同时,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履行法定义务。对拒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劝诫仍无转变者,行政机关可行使其辞退权,以保持公务员队伍的基本素质和形象,严肃公务员的纪律。

为保障公务员权益不受侵害,国家公务员制度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国家行政机关不能实施辞退:①因公致残并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②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公务员;③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女性公务员。

3.辞退的程序

辞退公职人员虽然也是公共部门的一项权力,但是这种辞退工作必须是既有利于保证公共部门的优化精干,又要保证公共部门不滥施这种权力,以确保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基于此,我国辞退国家公职人员的程序,一般包含以下相互联系的三个环节:

(1)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填写辞退公职人员审批表,在辞退建议中,必须说明辞退该公职人员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这样,才能体现管人与管事的统一,也有利于公职人员的身份保障。

(2)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对辞退事由进行核实,主要是对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和依据进行审查,确认其情况是否属实,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无打击报复、公报私仇等不法行为。如果建议合乎法规要求,就可批准建议。如有问题,则可视问题的性质作出相应的不同处理:发现有打击报复等非法行为的,立即中止辞退程序,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如果建议的事由不充分和适用法规不当,则应将建议退回拟辞退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如果发现拟被辞退的公职人员应受惩戒处分或应受刑事处罚,还应作另案处理。

(3)任免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职人员本人,同时抄送有关人事部门备案。被辞退的公职人员有权知道自己被辞退的原因,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可依据辞退通知书按法定程序进行申诉。

4.辞退的待遇

由于辞退不属于行政处分,所以与开除有着性质上的不同。公职人员辞退后的待遇也比开除后的待遇优越得多。我国关于被辞退人员的待遇规定如下:

(1)被辞退的国家公职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即被辞退的公职人员从暂时失去职业到再次就业期间,可获得物质上的帮助即待业保险,包括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

(2)被辞退的国家公职人员,其个人档案由原单位或人才服务中心保存。

(3)被辞退的国家公职人员,不再保留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一定年限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公共部门。符合条件,再次被录用的,其公职人员工龄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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