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4 互联网信息传播安全管理制度
在我国,互联网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较为充分、快捷的新闻信息,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信息的真实性、信息的版权等较为混乱。2000年9月20日公布施行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它把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具备的条件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2)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3)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5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提交的材料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2)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3)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5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如下义务。
(1)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4)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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