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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期付款信用证对受益人的影响

时间:2022-11-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用证是当今进出口业务中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它是在国际贸易迅速发展,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积极参与贸易结算的背景下产生的。这是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银行。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作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以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他合同的影响。信用证是由开证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的保证。

第三节 信用证支付方式

信用证是当今进出口业务中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它是在国际贸易迅速发展,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积极参与贸易结算的背景下产生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由银行在特定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交易双方彼此互不信任、难以在付款时间上达成一致的矛盾,还为交易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一出现就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是进出口业务中一种主要的支付方式。

一、信用证的含义

信用证( L/C )是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书面付款承诺,是银行应买方的申请和指示,向卖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该惯例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采用。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关系

(一)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

信用证方式涉及的当事人较多,主要当事人有以下几个:

1.开证申请人。这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又称开证人,一般就是交易中的进口商。开证人要承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并向开证行交付押金,在开证行对单据付款后及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义务。

2.开证行。这一般位于开证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出口人所在地第三国银行,是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向出口人开立信用证并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

3.通知行。这是受开证银行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不承担其他义务。通知行一般是出口人所在地银行。

4.受益人。这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开具汇票向开证银行或其他指定的付款银行索取货款的出口人。

5.议付行。这是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信用证中所指定的特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的银行。

6.付款行。这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上指定的,在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时对单据付款的银行,实际上就是信用证下汇票的付款人。一般付款行由开证行自己兼任,也可指定另外一家银行充当付款行。

7.保兑行。这是应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行在开证行不能对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付款时,承担对该单据的付款责任。

8.偿付行。这是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向议付行或其他垫款行偿还垫款的银行。偿付行一般位于进口国与出口国以外的第三国,它之所以出现,往往是由于交易货款的结算使用的是偿付行所在国的货币,或是由于开证行的资金集中在该行。若偿付行不能及时偿付,开证行要负责赔偿有关垫款行的利息损失。

(二)信用证业务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

1.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自主的合同关系。开证行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根据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承担付款、承兑、议付或者对付款、承兑、议付担负保证的责任;合理小心审核单据,确定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开证申请人则负有缴纳开证押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和缴纳开证所需各项义务以及付款赎单。

2.开证行与受益人(卖方)之间是以信用证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因信用证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两种情形:①如果开证行开出的是可撤销信用证,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在议付行议付单据之前可以随时被开证行撤销,而事先无须通知受益人,因此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②如果开证行开出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当该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就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作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以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他合同的影响。

3.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以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通知受益人的行为是代理开证行所为,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的代理人性质,使得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开证行指定或者授权其他银行付款、承兑或者议付并为其他银行所接受,那么开证行同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之间就也成立了一种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

三、信用证基本运作程序

由于信用证种类不同,信用证条款有不同的规定,其业务环节和手续也不尽相同。但一般来说,信用证支付方式主要经过以下几个环节:

1.作为开证申请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交纳押金和开证手续费。

2.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是买方营业地的银行),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给通知行。

3.通知行接受开证行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或转递给受益人,履行通知职责。

4.受益人被授予信用证,有权享用信用证上的权利。受益人(通常为贸易业务中的卖方)需要审核信用证是否与合同相符后,待审核无误即发送货物,并凭汇票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议付。

5.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不是)买入受益人(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开出的汇票,然后将汇票及有关单据寄给付款行索偿。

6.付款行(即信用证上规定的付款银行)通常是开证行或受开证行委托的其他银行。付款行在收到汇票和有关单据后审核无误即付款给议付行。

7.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四、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信用证没有统一固定格式,但其基本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信用证本身,包括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日期、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金额、有效期限、地点等。

2.汇票,包括汇票的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期限、金额、出票条款等。

3.基本单据,主要指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具体要求。

4.货物,货物说明是对货物的描述,要写明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包装等情况。

5.运输,主要说明货物的起运地、目的地、运输方式、运输期限、能否分批装运及转运等。

6.对其他事项的说明,包括开证行的名称与地址、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开证行对议付行的指示及其他一切特殊规定或要求。

五、信用证的特点

1.开证银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信用证是由开证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即只要出口人提交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则无论汇票上的付款人是进口人还是开证行,也无论进口人能否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都必须对受益人或其指定银行付款。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而独立存在。信用证是一种独立文件。虽然信用证的开立以交易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为依据,其各项条款也应与合同条款的规定相一致,但它一经开出就成为一项独立的文件,所有当事人,特别是有关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在其他合同关系下发生了各类争议、纠纷,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

3.信用证结算是一种单据交易。信用证结算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信用证方式的原则是凭单付款,只要出口人提交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就可以得到银行的付款;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即使货物合同与合同相符,若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银行也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出口人如果希望能够安全、迅速地收回货款,就必须使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一致,同时各种单据之间也要一致。这也被称为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严格符合原则” 。

六、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的种类很多,按照信用证的性质、期限、流通方式等不同特点,对信用证进行分类。常见的信用证有以下几种: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这是根据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是否确定而对信用证所做的分类。

(1)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开证行对所开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同意有权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2)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或撤销信用证的内容,它必须对出口商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由于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较有保障,所以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多。一般而言,凡未注明是可撤销信用证还是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一律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2.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1)跟单信用证是指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由于货运单据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控制单据就意味着控制了货物,故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信用证绝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

(2)光票信用证是凭不附货运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

3.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以后,再由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函,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提供付款担保。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保兑行一经保兑,就和开证行一样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保兑信用证是一种双重保证的信用证,对出口方安全收汇是非常有利的。

(2)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未经另一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指开证行授权通知行在受益人要求下,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金额转让给一个或数个第二受益人,即受让人。这种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而第二受益人则通常是实际供货人。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注明“可转让”字样,否则,只能作为不可转让信用证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在转让时应以原证的各条款为依据,但总金额与单价可以减少,最迟装船期、交单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可以提前,还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代替原开证人的名称。只要可转让信用证明确不禁止分批装运,第一受益人就可以在转让金额不超过原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将该证同时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

(2)不可转让信用证指受益人不得将所持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任何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者,则不能转让。

5.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凡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可凭即期汇票收取货款的即为即期信用证。

(2)远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凭远期汇票收取货款的信用证。使用远期信用证时,如果远期汇票贴现,其贴现费用和迟期付款利息均由受益人承担。

远期信用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①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是指以开证银行作为远期汇票付款人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承兑前,银行对出口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信用证为准,在承兑后,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按票据法规定,对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②商号承兑远期信用证是以开证人为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汇票由开证人承兑。③迟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上规定货物装运后若干天付款,或开证行收取单据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迟期付款信用证一般不要求出口人出具汇票,或出具远期汇票,也不准贴现,所以出口人不能利用贴现现金,只能自行垫支或向银行借款。④假远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具的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贴现利息和贴现费用及承兑费由开证人负担。这种信用证,又称“买方远期信用证” 。但应注意受益人接受这种信用证时,要承担汇票到期前的被追索的风险。

6.循环信用证。当买卖合同的交易数量较大,需要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分期分批交货时,如分批开证,不仅要增加买方的开证费用,而且卖方不能获得收取全部货款的银行保证。对此种交易,可使用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指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完规定的金额后,可以重新恢复信用证原金额再度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时间、次数或余额为止的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的循环方式包括按金额循环与按时间循环两种。前者指受益人可以按信用证金额连续使用信用证,直至该证规定的总金额用完为止;后者是指受益人可以在若干个连续的规定时间段(如1个月)内连续议付信用证金额,直到议付次数达到信用证规定的次数。

按循环信用证恢复原金额的方式可分为:①自动循环,即受益人每次使用信用证时,不需开证行的通知。②半自动循环,即开证行保留停止使用信用证的权利,如开证行没有停止使用通知时,受益人可以循环使用信用证。③非自动循环,即受益人每次使用信用证时,必须经开证行通知,否则不能使用。

7.对开信用证。在以一种出口货物交换另一种进口货物,货款需要逐笔平衡时,交易双方互相开立的信用证为对开信用证。当交易双方进行互有进出口和互有关联的对等交易时,可使用对开信用证,即双方都对其进口部分向对方开出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特点是两张信用证互相联系、互相约束、互为条件。任何一张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分别为另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开证人;任何一张信用证的开证行通常就是另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两证的金额大致相等;两证往往同时生效。对开信用证多用于易货贸易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业务。

8.对背信用证。对背( BACK-TO-BACK )信用证:是受益人要求通知行在原有的信用证基础上,开立一个新的信用证,主要两国不能直接进行贸易时,通过第三方来进行贸易。背对背信用证和可转证信用证都产生于中间交易,为中间商人提供便利。一个中间商人向国外进口商销售某种商品,请该进口商开立以他为受益人的第一信用证,然后向当地或第三国的实际供货人购进同样商品,并以国外进口商开来的第一信用证作为保证,请求通知行或其他银行对当地或第三供货人另开第二信用证,以卖方(中间商)作为第二信用证的申请人。不管他根据第一信用证能否获得付款,都要负责偿还银行根据第二信用证支付的款项。

9.预支信用证。这是开证行授权付款行,允许出口商在装货交单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货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与其他信用证相反,是受益人收款在前而交单在后。等货运单据交到后,付款行再扣除预交贷款本息。如果受益人到期不能交单,开证行保证偿还垫款行垫款的本息。可见,预支信用证使出口方凭光票就可以拿到货款。为引人注目,这种预交货款的条款常用红字打出,故习惯称为“红字条款信用证” 。不过,现在信用证的预支条款并非都是用红字表示,但效力相同。

10.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这是指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某项义务的凭证。当开证申请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或货款,或未能履行投标义务时,开证行为其支付。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用证。在北美银行一般不出具银行保证函,而开立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与一般跟单信用证一样,也要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也须规定可使用的金额和有效期。

七、信用证软条款

信用证软条款又称陷阱条款,是指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条款,以便在信用证业务中置信用证受益人于被动地位,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以单证不符为由解除付款责任。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也一直被视为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因此,尽管中国出口贸易也接受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汇方式仍然是跟单信用证。为此,我们应对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尤其是软条款深加研究,这样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汇。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有:

1.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这些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极为不利,因为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人如果不来履行就不能出具检验证书或货运收据,这必然影响货物出运。但是,即使进口商检验并出具了证书或货运收据,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1997年宁波某衬衫厂收到香港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应提供装船前检验证书,该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香港某公司)指定的签字人签字,且签字须与银行留底相符。出口商装运后按要求出具了客方检验合格单(即客检单,该单由出口商委托他人带到香港并由开证申请人指定的签字人签字后退回),但当出口商向银行议付时,开证行以客检单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为由拒付,出口商只好将货物运回,造成损失。

2.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种条款对受益人很不利,因为主动权已掌握在对方手里。同时,不仅影响了议付时间,造成了单证不符,而且还影响了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因此,受益人应洽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时收汇。

3.检验证由某某出具并签署,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说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无法证实。另外,根据UCP500号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证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4.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函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对于这一条款,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发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笺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但也有人认为,即使在受益人的信笺上出具发票,其发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称的全称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最近有一家企业按照第一种意见制作单据,即只打上地址,结果国外开证行提出不符。笔者认为,这个条款仍不明确,应向国外开证行询问澄清以便正确制作单据。

5.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对于这些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应洽开证人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以便安全及时收汇。

6.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手签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信用证开证行的票据中心的记录。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符合。因此,应洽改。

7.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签署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开证行持有的记录。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同样不能把握货运收据上的签字和图章与开证行持有的记录相符。因此,应洽商修改。

这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条款,也是出口商所不应接受的。由于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授权人签发检验证这一条款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性的检验专业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第四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上述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因此,这种条款,明显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的。假设企业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也出具了检验证,只要开证申请人勾结银行,指示银行否认该代表是经该行同意的,企业就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为此,为了出口商本身的权益,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尤其是软条款的审核,以便及早发现问题,及时洽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为顺利出运货物和安全及时收汇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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