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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养老保险不可替代

时间:2022-11-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特点。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某提出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认为事先就已约定不缴纳养老保险,现在赵某无权反悔。赵某等人不服,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并补交社会保险费,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单位认为不负责社会保险是双方同意的,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聘用合同。

社会养老保险不可替代

一、背景

社会保险作为国民收入再分配的社会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国家用来分配给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者基本生活必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特点。所谓强制,是指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成员都必须无条件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纳费义务。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项目、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等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统一确定,劳动者个人作为被保险人一方对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及参加的项目和待遇标准均无权自由选择与更改。只有强制征集保险基金,才能获得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实现基本国策的要求。

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企业和社会的责任,也是劳动者的重要权利。由于年老是人生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使然,这就决定了任何人如果要想安享晚年,都需要有相应的养老保险。相对于失业、疾病、伤残等不确定事件而言,老年是一个确定的、可以清晰预见的、人人都会遇到的事件,虽然由于不同的人的能力、经历和家庭条件不同,对老年收入锐减、身体衰弱等的承受能力也不同,但随着家庭规模的缩小、保障功能的弱化以及市场竞争带来各种风险的集中化和多重化,任何人都不能保证自己的老年没有风险。因此,在养老风险日益成为人生最普遍风险的同时,养老保险亦成为社会成员最普遍的需求。

但是,由于我国当前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因而用工形式也五花八门。特别是非国有企业,往往人员构成复杂,分布面广,流动性大,队伍不稳定;同时,约束企业的劳动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如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操作、用工合同不规范等,直接给参保工作带来困难。这类企业员工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农村,他们缺乏劳动风险意识和劳动风险损失补偿意识。许多企业用工制度极不规范,相当多的职工往往不签订合同或只签短期合同,且条件苛刻。这些身份为临时工或季节工者,一遇经济波动,首先被解雇,企业福利待遇也无权享受,更不能参加社会保险。还有部分私有制企业或外资企业则用高薪或高福利取代社会保险,在聘用职工时,明确提出将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或福利待遇之中,要求职工本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或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甚至有些企业混淆了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区别,以为社会保险也是可以自由选择参保,或者以为商业保险可以替代社会保险,因而对于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并不认为有什么不妥。

讨论与思考题:

1.在老龄化加剧的背景下,缴纳养老保险对个人和社会有什么重要意义?

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什么区别?

3.如何保障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权?

二、用高薪和商业养老保险代替社会养老保险

在损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例中,企业通常采取较为隐蔽的做法,如以商业养老保险或高工资代替社会养老保险。下面两个案例反映了企业如何规避社会责任。

某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当时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公司提出将赵某的工资提高到每月1.2万元,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工资较高,赵某并不在意这些待遇,也就同意了公司的条件。工作后,赵某为了解除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1000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几个月后,由于赵某与董事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公司董事长炒了“鱿鱼”。赵博士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某提出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认为事先就已约定不缴纳养老保险,现在赵某无权反悔。

赵某、王某、董某三人系供电公司下属电管站职工,分别于1986年、1987年正式调到乡镇电管站工作,明确了工资待遇,并办理了商业保险。2001年,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市电力局招聘供电所农电工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供电所农电工实行合同制管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位以三人为农电工身份为由,签订短期合同。赵某等人不服,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并补交社会保险费,享受正式职工待遇。但单位声称,赵某等三人在1994年由于企业归口管理,通过考核被电力局重新聘到电管站工作,不应为单位的正式职工。三人属于聘用制,聘用协议只规定了工资及福利待遇,当时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职工是满意的,并且为职工缴纳了商业保险,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单位认为不负责社会保险是双方同意的,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聘用合同。

讨论与思考题:

1.高工资或高福利能否代替养老保险?

2.单位给职工上了商业养老保险能否免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

3.企业与职工约定不缴纳养老保险是否有效?

三、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

陈某等13人先后于80年代中、后期开始在某银行系统当储蓄代办员,1992年被该单位招为大集体职工,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2002年2月,单位与陈某等人协商参加养老保险事宜,并提出参保意见:从1998年元月至2001年底,根据陈某等人的不同工资情况分为不同档次的缴费基数,再按缴费基数个人缴费60%,单位缴费40%,从2002年开始按国家规定标准缴费,1998年之前全部由个人缴费,对此,陈某等人不同意接受并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立案调查后认为,单位的原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员工于1994年已按国家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1994年以前视同缴费年限),陈某等人系县以上大集体职工,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在用工形式上不再有任何区别,因而,单位应当为陈某等人与全民职工一样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鹰潭市大集体身份职工养老保险是从1989年开始实施,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仲裁委裁决,单位应从1989年1月1日起为陈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1989年1月1日后进单位工作的按实际进入时间参保。对此裁决,单位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审理期间,用工单位隐瞒事情真相,向省社保局起草了《关于我行储蓄合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报告》,要求将陈某等13人及其他204名员工纳入全省行业统筹,省社保局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复函(赣劳社险局函[2002]15号),同意该单位217名储蓄合同工按赣劳社养[200]13号文规定,从2002年10月纳入全省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参保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区法院以此为根据,判决单位为陈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陈某等人不服,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她们是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大集体身份职工,并不是储蓄合同工,区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判决也是错误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极为重视,向省劳动保障厅发了《关于上诉人陈××等十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中有关问题的咨询函》,省厅及时回复了《关于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储蓄合同工参保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江西省非全民所有制职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等文件对职工参保都有明确规定,就本案中陈某等13人而言,在单位应参保前进入该单位工作的员工,从该单位应参保之日开始参保缴费,在单位应参保之后进入的,在其进入单位工作之日起开始参保缴费。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终审判决,撤销区法院对陈某等13人的判决;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陈某等13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从1989年1月1日开始,1989年1月1日以后进入被上诉人单位的,按实际进入时间参保,缴费基数及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讨论与思考题:

1.陈某等人要求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依据是什么?

2.现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否还存在身份之分?

3.我国保护参保人权益的法规有哪些?

点评:

1.享受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社会保障对政府而言是社会的安全网、稳定器,对社会成员而言则应作为一种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地将社会保障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该宣言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社会保障权中,社会保险权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权作为劳动者基本人权的构成,其社会意义在于对于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但是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是有先决条件的,即企业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我国《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所以上述所有企业均应有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用高工资、高福利或商业保险代替。

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着本质区别,商业养老保险不能代替社会养老保险。

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前者是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后者却不是;第二,前者是强制性的,即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而后者是自愿性的,即是否参加,完全凭企业或劳动者自愿。因此,在上述的一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聘用合同,并为职工办理了商业保险。但职工与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聘用合同不能替代劳动合同,商业保险也不能替代社会保险。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公司不但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还应该同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等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

3.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近年来,国家通过行政立法不断建立和完善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国务院1997年7月16日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等。这说明为单位的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的劳动权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应当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各种形式的商业保险都不能成为单位逃避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借口。

(杨立雄、杨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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