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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及保证期间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约定保证期间,是出借人与保证人约定,自民间借贷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人在一定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法定保证期间,是出借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现在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法定二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问题。唐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连带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保证的成立有两种情形:一是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二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保证。对民间借贷而言,连带保证的特点是,借款债务到期后,不管借款人有偿还能力而主观上不愿偿还,也不管借款人客观上无能力而未偿还,只要借款人实际没有偿还,保证人就与借款人连带清偿债务。连带保证债务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就不分先后顺序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而且,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代偿,还可以同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但若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则不能再要求保证人代偿;但若保证人已经代偿的,则不能再要求借款人偿还。

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时间。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两种。约定保证期间,是出借人与保证人约定,自民间借贷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人在一定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法定保证期间,是出借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

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有关规定,法定保证期间有两种: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或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二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但是,无论是约定保证期间还是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都是除斥期间,除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外,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现在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法定二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问题。法律对约定保证期限只规定开始时间(即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未限定保证多长时间(即未规定限制保证时间的结束点),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果约定保证期限长于诉讼时效期间,就会与诉讼时效期间产生矛盾。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有可能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如果丧失胜诉权就不可能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在,《民法总则》将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那么,上述“二年”的法定保证期间,在《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起实施后,是否也应适用“三年”的期间?此事有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案情简介

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借款3000万元。2011年9月,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出借人唐某某出具内容相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担保书载明:1.唐某某同意向某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借款,本保证人同意为该借款人还款提供担保;2.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3.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等;4.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同日,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出具《借条》载明:1.本公司为业务经营需要,向唐某某借款3000元整,本公司已收到前述借款;2.借期为87天,12月26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的,本公司愿意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唐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借款1240万元。2012年6月20日,丰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唐某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借款12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其他内容与上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基本相同。次日,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公司为业务经营需要,向唐某某借款1240万元整,本公司已收到前述借款;借期为118天,10月17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本公司愿意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某支付的借款共计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201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张某某、丰某某出具《款项支付确认书》,确认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借款合计4240万元本金,确认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2013年9月25日,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唐某某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65.2万元,并判令某某公司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刘某某对某某公司借款本金中的3000万元及诉请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借款4240万元,且期内、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关于涉案借款的保证担保问题。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唐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依约应对某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某某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丰某某、张某某和刘某某等对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某某对某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人刘某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实际上都是保证合同,其中,保证担保主体、保证担保数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及保证担保方式都已明确约定,所以法院确认是连带保证并作出判决。但涉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都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对此,如何确认保证期间?

在民间借贷中,不少出借人为使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前不脱离保证责任,便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到借款人清偿本息债务完毕止。这种保证期间的约定,只有约定的起点时间,却没有确定的终点时间,致使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明确。对此,《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里的“二年”是法定保证期间。本案中,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27日,124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18日,唐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按此计算,这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未超过两年的法定保证期间,因此,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唐某某推迟到于2013年12月28日以后向法院起诉,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各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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