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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和其他业务的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贷款业务原则】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严格审查制度】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贷款担保业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2017/1/68〕

【例题】(2017/1/68)某商业银行推出“校园贷”业务,旨在向在校大学生提供额度不等的消费贷款。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注63

A.银行向在校大学生提供“校园贷”业务,须经国务院银监机构审批或备案

B.在校大学生向银行申请“校园贷”业务,无论资信如何,都必须提供担保

C.银行应对借款大学生的学习、恋爱经历、父母工作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D.银行为提高“校园贷”业务发放效率,审查人员和放贷人员可同为一人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贷款合同内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贷款利率的标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资产负债比例】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向关系人贷款的规则】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2013/1/29 2011/1/92〕

▲关联:本法第37-39条(2-45)

▲详解:

1.本条是关于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的规定。本条规定关系人的目的是从法律上防止与商业银行有利害关系人利用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并因此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

2.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的两类禁止性行为:(1)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2)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优惠担保贷款。要注意对上述两类禁止行为要严格加以区分,不要混淆两者所适用的对象(一类是信用贷款;另一类是担保贷款),同时要把握好其中度的要求。

3.本条第2款对关系人作出了确切的概括,请考生认真理解并掌握其范围。

【例题】(2013/1/29)根据现行银行贷款制度,关于商业银行贷款,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sup>a name='zww64' href='foot.htm#zw64'>注64

A.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可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

B.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经展期后到期仍未偿还的贷款,为呆账贷款

C.政府部门强令商业银行向市政建设项目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有权拒绝

D.商业银行对关系人提出的贷款申请,无论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均应予拒绝

第四十一条  【强令贷款或担保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2011/1/92〕

第四十二条  【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2014/1/69〕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务限制】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1/69〕

第四十四条  【结算业务规则】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报经批准程序】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2014/1/28〕

第四十七条  【不正当手段的禁止】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基本账户】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2011/1/94〕

第四十九条  【营业时间】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手续费收取】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资料保存】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禁止】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保密义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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