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解释》出台前出现的问题

《解释》出台前出现的问题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这种观点忽略了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采取当事人主义,即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决定。经判决确认的约定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双倍于该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两类利息可同时计算,但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同时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上述观点都有所偏驳,难以兼顾公权的权威性、法定性,也难以保护私权的不受侵害。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具体包括什么,与当事人原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在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出来的债务利息(《解释》中称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什么关系?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是在《解释》之前有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司法文件,两个文件过于模糊、笼统,很多问题没有解释清楚,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得到进一步的明确,那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含义就明确了,其计算方式也就进一步明朗了,但是,在《解释》之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前者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的债务利息,原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只能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日,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后不能再计收合同约定利息。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九十三条“次日起计算”的规定,二是《批复》(法释〔2009〕6号)中将执行款分段计算的方式。反过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规定采用的正是这种观点。但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私权”应当受到保护,更不应该被侵害,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法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保护、法律效力是有连续性的,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被中断,原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为何在履行届满日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届满日之后就被取消或替代呢?如果双倍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率,那债权人的利益不就被损害了吗?这种观点忽略了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

(2)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为了弥补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减少对债权人的侵害,有人提出该观点,即履行期间届满后,如果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继续采取原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此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等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果双方约定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则适用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此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3)采取当事人主义,即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决定。当事人申请执行银行双倍利率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双倍利率;当事人申请执行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为约定利率;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依法定(银行双倍利率)标准计算。

(4)经判决确认的约定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双倍于该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5)两类利息可同时计算,但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同时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上述观点都有所偏驳,难以兼顾公权的权威性、法定性,也难以保护私权的不受侵害。此外,上述观点还忽略了利息计算的复杂性,如果原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是复利计算方式,逾期后计收罚息、复利等,计算起来更加麻烦,上述的观点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仅仅规定“增加一倍”“双倍”“直接乘以2”,这些规定都难以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方法,具体计算过程中分歧很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