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有关遗嘱继承的若干问题

有关遗嘱继承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陆法系有的国家规定,指定具体遗产归属的为遗赠,笼统规定取得一定比例的遗产为遗嘱继承。实行遗嘱自由是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保护。法国民法规定,遗嘱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遗产中的一半必须保留给法定继承人,这部分的遗产继承法上称“特留份额”,另一半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配偶有权选择是按遗嘱继承丈夫指定的遗产份额,还是按照法定继承获得法定应继份额。例如夫妻立共同遗嘱,指定子女为遗产继承人。

第四节 有关遗嘱继承的若干问题

一、遗嘱继承人的范围

哪些人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有两种立法主张:一种认为,遗嘱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只能作为遗赠受领人,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我国继承法持该立法主张。这一立法主张的合理性在于,以受遗产人的身份区别其究为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使遗嘱继承人与遗赠受领人的区别有个明确的标准。另一种认为,遗嘱继承人不仅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者几个,还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英国是该立法的典型代表。根据英国法律,遗嘱人可以指定任何人作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这一立法主张的令人困惑之处是无从区分遗嘱继承人和遗赠受领人。大陆法系有的国家规定,指定具体遗产归属的为遗赠,笼统规定取得一定比例的遗产为遗嘱继承。如此强调区分遗嘱继承人和遗赠受领人,是因为继承人和遗赠受领人在继承关系上各自的法律地位不同。

二、遗嘱自由原则以及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罗马法上,古代正式遗嘱须经贵族大会通过,受大祭司和大会成员的审查监督。自《十二表法》确立遗嘱自由的原则以后,到会的人已仅处于类似见证人的地位。但在当时只要是遗嘱,都要公开进行。在公开的情形下,如果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会受到非议及舆论和宗教教规的制裁。所以那时虽实行遗嘱自由原则,但遗嘱人对这种“自由”的掌握是有分寸的。共和末年,文字形式的遗嘱出现后,遗嘱由公开转向秘密,遗嘱人立遗嘱之“自由”才成为可能。遗嘱人遗嘱自由之滥用才真正出现。因此,在罗马法上出现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这种限制通过“废除继承人的限制”、“遗嘱逆伦诉”、“特留分追补诉”等措施表现出来。[3]因此,在古代罗马一套严格的立遗嘱的形式要求,保障了遗嘱内容的公正和合理,事实上限制了遗嘱的自由。共和末年以后,虽遗嘱由公开转入秘密,遗嘱之“自由”成为可能,但随之而来的各项措施客观上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由此,在罗马法上是限制罗马人立遗嘱的任意性的。真正的遗嘱自由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产生的。

所谓遗嘱自由,指遗嘱人享有依其意愿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其他事物的充分的任意性。遗嘱自由符合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关系的要求。实行遗嘱自由是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保护。由于遗产是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因此,人们应该有权就个人财产的身后处置有一个事先安排,即由财产所有人自己决定由谁继承、继承多少。遗嘱继承之所以优先于法定继承,就是因为遗嘱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法律首先应该尊重遗嘱人的意志,赋予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当今各国继承法普遍规定遗嘱继承优先,普遍承认遗嘱自由,但对遗嘱自由的理解,有着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遗嘱相对自由或者称有限制的遗嘱自由。这一主张认为: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处分遗产时,应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或者“特留份额”的规定,遗嘱人只有在确保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和“特留份额”的前提下,才能自由处分其余财产。持这一主张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德国民法规定,遗嘱人必须将其遗产的一半保留给其配偶、父母、子女。法国民法规定,遗嘱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遗产中的一半必须保留给法定继承人,这部分的遗产继承法上称“特留份额”,另一半得以遗嘱自由处分。大陆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最好解释和制度保障。

一种主张遗嘱绝对自由。这一主张强调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给予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充分自由。英国是持这一立法主张最典型的国家。在英国的继承法律中,没有关于“特留份额”、“保留份额”和“应继份额”的限制性规定。根据英国的法律,遗嘱人可以剥夺任何一个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指定任何人作为自己财产的继承人。比较而言,美国对遗嘱自由多少有所限制。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不能剥夺,遗嘱必须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给配偶。配偶有权选择是按遗嘱继承丈夫指定的遗产份额,还是按照法定继承获得法定应继份额。

由于遗嘱自由的任意性太大,极易造成亲属间遗产分配上的不公平,也极容易出现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配偶的扶养义务,增加社会负担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从世界范围的继承立法总趋势看,遗嘱自由在任何国家都或多或少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使以主张“遗嘱绝对自由”著称的英国,也逐渐趋向于以立法的手段作出某些限制性的规定,或授予法官以更大的权力酌情变更遗嘱,以保障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抚养费不被遗嘱剥夺。

我国继承法承认遗嘱自由,但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为前提,限制遗嘱人以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三、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通常是夫妻双方在生前将其共同财产以遗嘱的方式做出安排。

共同遗嘱一般有三种情况。

(1)相互指定对方作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如果丈夫先于妻子死亡,则丈夫的全部遗产由妻子继承;同样,如果妻子先于丈夫死亡,则妻子的全部遗产由丈夫继承。

(2)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例如夫妻立共同遗嘱,指定子女为遗产继承人。如果丈夫先于妻子死亡,丈夫的遗产由子女继承,生存的妻子并不继承丈夫的遗产;妻子先于丈夫死亡亦同。

(3)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并且规定在双方死后遗产由指定的第三人继承。例如夫妻立共同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其遗产的继承人,并于双方死后全部遗产由子女继承。妻子先于丈夫死亡的,妻子的遗产由丈夫继承,待丈夫死亡后,全部遗产由其子女继承。

共同遗嘱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相互遗嘱,即两个遗嘱人在同一分遗嘱上相互写明对方是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另一种是相关遗嘱,两份遗嘱形式上各自独立,但两份遗嘱都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较有以下特点:

(1)共同遗嘱是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的共同行为,需要有行为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全体遗嘱人必须都具有遗嘱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都是真实的。

(2)共同遗嘱生效的时间和一般遗嘱生效的时间不同。一般遗嘱,遗嘱人一方死亡,遗嘱即可发生执行的效力。而共同遗嘱须全体遗嘱人都死亡后,才能全部执行,部分遗嘱人死亡只发生部分遗嘱的执行效力。

(3)在相互关联的共同遗嘱中,由于遗嘱内容的相互制约,任何一方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将导致另一方遗嘱的失效;当一方的遗嘱已经执行时,另一方不得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因此,共同遗嘱限制了遗嘱人在其生前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自由。

由于共同遗嘱所具有的上述特点,使共同遗嘱效力的确定性不如一般遗嘱,给遗嘱的执行带来麻烦,也使共同遗嘱中遗嘱人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自由受到了限制。由于共同遗嘱的上述缺陷,各国立法对之态度各异,有明确否定共同遗嘱效力的,如日本、法国、瑞士等。《日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两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遗嘱,不得由两人或数人以同一文书,为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相互处分遗产而订立。”亦有承认共同遗嘱效力的,如德国、奥地利等。《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至第2273条就是有关共同遗嘱的具体规定;也有在法律上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不作明文规定的,如我国的继承法。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并不一般的承认或者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对于执行上没有障碍的共同遗嘱,认可其效力,但并不主张、鼓励采用共同遗嘱。

四、附负担的遗嘱

附负担的遗嘱,指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遗嘱继承人或者遗赠受领人在接受指定的遗产时,得完成遗嘱指定的特定工作。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其妻子为其全部遗产的继承人,但她必须抚养他和他的前妻所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为他老迈的父母养老送终。又比如,遗嘱人指定其朋友作为其收藏的字画、书籍的受遗赠人,但该朋友必须将其未成年子女抚养成人。这就是附负担的遗赠。

附负担的遗嘱中所规定的义务或要求遗嘱继承人或者遗赠受领人完成的工作,并不是遗嘱继承人或者遗赠受领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的前提条件。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产的,应该履行遗嘱中规定的义务或完成特定的工作。但遗嘱人所提出的条件或负担,不得有违法律和社会公德。

执行附负担的遗嘱应注意的问题。

(一)遗嘱所设定的义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

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其妻为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但同时规定其妻在取得遗产后不得改嫁他人。又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其学生或者助手取得其收藏的全部书籍和文物,但规定受遗赠人得娶其女儿为妻。遗嘱中所规定的义务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遗嘱无效或视所附负担不成立。

(二)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必须是可以实现的

例如遗嘱人可以指定接受遗产的人得承担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如果规定接受遗产的人必须将其子女培育成优秀的艺术家、科学家,该义务的规定就属于缺乏可实现性。

(三)遗嘱中规定的义务应具有实际意义

例如遗嘱人指定其妻为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但要求妻子终身供奉其牌位,对其遗像每日磕头作揖。对此,《瑞士民法典》明文规定:遗嘱中所规定的条件或者尤其令人讨厌或者无任何意义的,得视其为不存在。[4]

(四)遗嘱人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所设立的负担不得超过他们可得的遗产价值

日本民法规定受附负担遗赠者,只于不超过遗赠标的价额的限度内,负履行义务的责任。[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