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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的根据和条件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报案,指单位和个人将其在工作和生活中所发现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同时,他们也应根据法定的义务,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和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犯罪及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提出控告。立案的条件,指确定刑案案件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第二节 立案的根据和条件

一、立案的根据

立案的根据,就是立案的材料依据。刑事立案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来源:

(一)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报案,指单位和个人将其在工作和生活中所发现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

举报,指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报案和举报的区别在于报案只是报告刑事案件的发生,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比较简单、系统,不能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是谁。而举报不仅检举、揭发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且还有具体的举报对象,即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相对具体、详细。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既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犯罪都是对国家、单位安全和利益的破坏,是对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任何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任何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为了保护国家、单位和自己的利益,发现了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和举报。同时,他们也应根据法定的义务,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和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犯罪及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报案、控告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和积极主动性,又能提供比较具体详细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制止犯罪和尽快挽回损失,他都能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提出控告。这里的报案与前述报案略有不同,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将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犯罪事实报告给司法机关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的报案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而后者的报案人,则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控告,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

控告与举报虽然都是司法机关发现案件情况的表现形式,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控告人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举报人一般是与案件无直接牵连的知情人;控告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举报一般出于义愤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利益而提出关于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报案、举报、控告是一种最常见最重要的立案材料来源,目的是为了及时揭露和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不论单位或公民个人,在举报或控告犯罪时,都必须实事求是,不能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或陷害他人。如果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法律对诬告陷害罪的追究,具有严格的规定和界限,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控告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不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享有国家侦查权、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保卫机关,常常处在同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在日常工作中,特别是在侦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主动、迅速立案侦查。而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各项检察业务活动中,也会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也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立案侦查。

(四)犯罪人的自首

自首,指犯罪分子作案后,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审判的行为。自首一般是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扭送时,犯罪人自己或在其家长、监护人、亲友陪同、护送等情况下,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等等,都应视为自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人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刑事诉讼法将犯罪人的自首确立为重要的主案材料来源之一,含有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投案自首,以争取国家法律宽大处理的用意。但犯罪人自首时,应当讲清犯罪的真实情况,并举出有关的证明材料,既不能避重就轻,更不允许假自首。因此,司法机关只有对自首的材料查证属实后,才能予以立案。

(五)有关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材料

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工作却是相互联系的。在长期的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监察等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工作联系制度,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查处违法犯罪和违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在自己的执法活动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按照有关管辖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这也是刑事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认为侵权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税务机关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中,对认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

二、立案的条件

立案的条件,指确定刑案案件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立案必须以一定的事实材料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具有立案材料,仅仅给立案提供了事实上的依据,但究竟能否立案,还要看是否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实条件

立案的事实条件,指“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具备这一条件,立案才具有客观的事实根据。这里说的有犯罪事实,既包括已经发生的,也包括正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掌握这一条件时,应当注意三点:

一是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指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而非一般违法,违反党纪、政纪,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即立案是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绝非出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想象或猜测,更不是任何人的凭空捏造。即立案时要有能够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

三是司法人员认为有犯罪事实,仅仅是司法人员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并根据法律的规定所确认存在的犯罪事实,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而不是实体上确认的犯罪事实,与“确有”不同。

(二)法律条件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立案的法律条件,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该犯罪事实,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立案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但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法律都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犯罪事实是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立案。所谓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具有以上六种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即使已经立案的,也应当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认为有犯罪事实是基本条件。

自诉案件由于无需经过侦查程序,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如果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因此,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应当高于公诉案件,即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除了应当具备公诉案件的两个立案条件以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的规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属于自诉案件范围;(2)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如果该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45条的规定。

三、立案标准

为了统一执行国家的刑事法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立案的标准。立案标准,指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所应掌握的准则和尺度。

立案标准是立案条件的具体化。立案条件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应当立案,何种程度不应当立案,很难掌握。因此,客观上就需要有一个统一而具体的立案标准。司法实践中,各职能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都分别或联合制定了具体的立案标准,如1990年3月29日和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颁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等。对司法机关而言,把某些难以掌握的标准,作出具体化规定,能保证立案的顺利进行。

司法实践中,制定具体的立案标准,使立案条件具体化,能够使司法人员掌握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立案尺度,使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加清晰,罪行轻重的程度更加明确。同时,立案标准的制定,也弥补了刑法对某些犯罪的构成未作具体规定的不足。但是,有两个问题应引起注意:一是立案标准并不等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不能将两者混同;二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立案标准可能作出相应补充和修改,而不是一成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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