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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看守及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人身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并无财产内容的一种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看守及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公民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和超期刑事拘留的

原《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被错误刑事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项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被错误刑事拘留的,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者的表述比前者更为科学;二是刑事拘留超期,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此种情况也是侵害公民人身权的一种行为,但在原条款中体现不出来。据此,立法机关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6]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一是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二是对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拘留,是指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不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必须具备三个条件:[7]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61条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是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只有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才能采取拘留措施,超出法律规定情形实施拘留的,即构成违法拘留。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刑事拘留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因此,只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报请批捕的时间才能延长至三十日。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报请批捕的时间只能是七日以内。对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超过法定时限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第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包括整个拘留期间,既包括法定期限内的拘留,又包括超过法定期限的拘留,并不是只赔偿超过规定时限的那部分期间。

(二)错误逮捕

原《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意味着,该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是经有权机关的确认,此种表述更为准确,故立法机关将《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8]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9]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人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犯罪事实,而不是全部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必须是有足够确凿的证据可资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则谈不上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犯罪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第三,有逮捕的必要。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还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因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0]

一是撤销案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依法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直接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终止刑事程序的处理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免责的范围。

三是宣告无罪。宣告无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改判都可能产生无罪判决。无罪判决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明确的无罪判决;二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前一种判决是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确实无罪。后一种判决则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在指控的犯罪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宣告被告人无罪。

司考真题

(2007年试卷二第50题)李某涉嫌盗窃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法院审理时发现,李某系受人教唆,且是从犯,故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后李某以自己年龄不满16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因此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并解除羁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对于李某受到的羁押损失,国家不予赔偿

B.对于一审有罪判决至二审无罪判决期间李某受到的羁押损失,国家应当给予赔偿

C.对于一审判决前李某受到的羁押损失,国家应当给予赔偿

D.对于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前李某受到的羁押损失,国家应当给予赔偿

【答案】A

【考点解析】本题的考点为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于因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无罪错判,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法院的错判,使其被判决确定有罪。根据我国《国家赔偿费》第17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对错判承担责任的条件:

1.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判处无罪的人刑罚

所谓无罪,包括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等两种情形。公民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当然构成错判,这一点没有歧义。公民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但是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公民应当被视其为无罪,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仍然构成错误判决。此处所谓刑罚,是指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的刑罚,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或者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经改判处以比较轻的刑罚,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因为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免于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经再审被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也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因为人民法院只是作出一个有罪宣告,而没有对被告人实际判处刑罚,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上所要求的损害事实。如果被判处缓刑的人经再审程序改判宣告无罪的,亦不应发生错判的国家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被告人刑罚,但严格地说,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11]也就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上所要求的损害事实。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应当包括原判刑罚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和正在执行尚未执行完毕两种情形。被无罪错判的人如果已经全部执行判决刑罚,国家应对全部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释放的,国家则应对已经执行部分的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生依法减刑或者假释的情况,对于被减刑或者假释部分的错判刑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且被告人宣告无罪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有罪的判决。也就是说,改判必须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而且必须是改判无罪。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构成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构成错误判决?国家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本书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限于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包括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公民虽然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是民法上的过错和行政法上的过错,而不是刑法上的过错,不能相互混淆。并且,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公民宣告有罪,不是公民的过错,而是国家的过错,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在一审生效判决或二审判决中宣告被告人无罪,对判决前被羁押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从司法实践看,这种侵害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错误逮捕。二是错误拘留。只是其违法性不是在侦查阶段被否定,而是在审判阶段被否定,都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8日晚,成都重点大学自动化工程学院邓某、李某等人到校外聚餐喝酒。当晚9时左右,邓某和李某发生口角,邓某用右拳挥向李某,将挡在李某前面的陈某的眼镜打落。随即,李某倒地昏迷,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死于脑基底部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及心肌炎死亡,和邓某的纠纷是死亡诱发因素。第二天,邓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2005年1月11日被捕。2005年8月8日,成华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词,当时邓某那一拳打在了李某的头部,诱发李某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一审法院宣判后,邓某不服上诉。2005年11月11日,成都市中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随后,邓某被送到四川省滨江监狱服刑。邓某一直不服,继续申诉,申请再审。2006年5月29日,成都市中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再审中,邓的辩护律师指出,邓、李二人是同班同学,邓并没有伤害李的意思,李的死是意外事件。其次,证明邓某拳打李某头部的证言并不充分,邓并未打中李,李之死和邓无因果关系,邓不构成犯罪。

同年8月29日,成都市中院作出再审判决。根据目击证人证词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案发时,目击证人站在李某背后20多米远处,现场光线昏暗,证人证言存疑。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改判邓某无罪。邓某在当天被无罪释放。2007年4月,邓某向成都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索赔5万余元,后由成都市中院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邓某5.2万余元。法院的赔偿决定书称,由于此案经成都市中院再审并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来的有罪判决,改判邓某无罪。“故本案不具备法定免予赔偿的情形,邓某的赔偿请求成立。”

(3)对有罪公民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且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虽然是轻罪重判,但与一般的轻罪重判具有质的不同。一般轻罪重判仅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这种轻罪重判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这种轻罪重判不是一般的不适当,已经构成违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前述的聂某案如果经过司法机关认定系冤案,就应当能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原《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修改讨论中,有些全国人大常委和专家提出,上述规定没有包括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的情形,建议予以明确。[13]立法机关根据上述意见将原第15条第(四)项修改为第17条第(四)项,即“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的主要特征有:第一,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人犯,包括已经定罪的罪犯和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谓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是指对人犯使用吊打、捆绑、电击、长时间冻饿、车轮战式的审讯及其他足以对被审讯人造成肉体痛苦或精神折磨方法以逼迫其口供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刑讯逼供行为违法,但为获取被审讯人的口供,有意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第三,该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主要指有审问人犯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部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如果利用职权对被讯问人采取肉刑或者变形肉刑,均可构成刑讯逼供行为。

2.殴打、虐待等行为

殴打、虐待等行为,在这里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对人犯或者其他公民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

殴打、虐待等行为与刑讯逼供有相同之处,但也有三点区别:第一,前者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预审、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的任何阶段和时间发生,而后者只能在审讯中发生。第二,前者的对象范围大于后者。前者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犯,而且包括其他公民;而后者一般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第三,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不是为了逼取口供,但后者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

实施刑讯逼供、殴打、虐待在押人犯等是一种恶习。如果对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不加制止,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冤假错案就无法避免。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实施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如果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国家机关可以向实施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3.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行为

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暴力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授意、劝说、引诱、放任、纵容等方法,对某公民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它与暴力行为的特征基本相同,所不同之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亲自实施暴力行为,而是采取授意、劝说、引诱、放任、纵容等方法,使被唆使、放纵他人对公民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实施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被伤害或死亡的公民不论是无罪公民,还是刑事被告人,抑或已经定罪判刑的罪犯,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4]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为了保证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我国法律授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同时,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1996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佩带、使用武器警械作了严格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五)项的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司法机关给依法不应配备武器、警械的工作人员配备武器、警械,该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使用的;(2)不应佩带武器、警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私自携带武器、警械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使用的;(3)依法佩带武器、警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应该使用武器、警械的情况下使用的。

需要注意的是,该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应是公务行为而有别于个人行为。2009年2月13日晚,蒙自县公安局“110”民警吉某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后,驾驶私家轿车在该县天竺路“官恒花园”住宅区倒车时差点撞到住户潘某的轿车,双方发生争吵,其间发生肢体接触并致吉某鼻子流血,随后吉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手枪连射三发,击中潘某,后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潘某死亡。后吉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并进入司法程序。[15]这里吉某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

司考真题

(2010年试卷二第50题)2009年2月10日,王某因涉嫌诈骗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4月10日,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某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5月10日,县公安局根据县法院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王某上诉,6月1日,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王某申诉,12月10日,市中级法院再审认定王某行为不构成诈骗,撤销原判。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因王某被判无罪,国家应当对王某在2009年2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因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C.因王某被判无罪,国家应当对王某在2009年6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D.因王某被判无罪,国家应当对王某在2009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D

【考点解析】本题考察的重点是,被判处缓刑的人国家赔偿的范围及其确定问题。对此,《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予以专门规定:“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根据此规定,对被判处缓刑的人被改判无罪的,国家并非一概赔偿或不赔偿,而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赔偿范围。一是国家对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本身,即使已执行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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