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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界限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会也不容产生某一信息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的现象。综上分析,应认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理清两者在逻辑上的关系非常重要,许多学者正是没有搞清楚这一点而误以为两者之间是包含关系,认为商业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种,进而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特别法条而侵犯国家秘密犯罪是一般法条。

第二节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秘密信息,除商业秘密外,还有国家秘密,且从条文数量及罪名来看,刑法中有5个条文9个罪名是直接针对国家秘密的,尚有第110条间谍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也主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33]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有第219条一个条文一个罪名,故可认为刑法对国家秘密的保护远甚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由于有些秘密信息同时兼具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两种性质,且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行为方式也有相同之处,[34]因此两者极易发生混淆,故有探讨之必要。

一、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

对于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会也不容产生某一信息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的现象。“之所以说要界定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界限,主要指涉嫌交叉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事项,也即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大经济、技术秘密,是按国家秘密抑或是按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根据前述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区别与联系的分析可以看出,二者分属不同的范畴和层次,不应混淆。一般而言,凡涉嫌交叉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部分秘密事项,应按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各自的特征,分别情况,认定其归属问题。”[35]“确定商业秘密的是权利人,确定国家秘密的是有关国家机关,只有经有关国家机关确认后的国家秘密才不是商业秘密。”[36]“对于上述两种秘密交叉部分的定性定罪,其关键在于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侵犯的秘密是重大技术和经营信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社会重大发展,则属国家秘密……如果行为侵犯的秘密是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信息,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也不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重大发展的,则属商业秘密。”[37]第二种观点认为,某项信息可以同时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和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而有些权利人,如公司、企业、科研机构所持有的商业秘密很可能是影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国家秘密,某些重要的科学技术发明也能被列为国家秘密,那么商业秘密同时又是国家秘密。”[38]“有的人认为二者性质根本不同,是相互不包容的两个概念。在实践中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就不能获得国家秘密保护。笔者认为,二者的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是两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有交叉之处。不能排除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秘密受到保护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国家秘密在企事业单位中被授权开发、利用的可能,因而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两种权利并存的情况。”[39]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这从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198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8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显然,该法第8条第5项规定的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也是一种商业秘密,而第4项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也可以包括商业秘密,这说明有的国家秘密(第4、5项)是商业秘密,有的国家秘密(第1、2、3、6、7项)不是商业秘密。而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10日。”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995年1月6日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7条规定:“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1)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2)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3)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4)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5)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第12条规定:“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上述法条说明,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或完成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申报确定密级,这既是他们的一项权利,又是他们的一项义务,不及时申报确定密级是违法的。可想而知,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本意来看,其所欲研究开发的,是属于商业秘密的科技成果,通常不会去特意研发国家秘密,只是当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同时符合国家秘密的构成特征时,其有义务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申报确定密级,但这些商业秘密并不因被确定为国家秘密而丧失商业秘密性质,而是可以同时获得商业秘密法和国家秘密法的双重保护,因为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认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故有的商业秘密是国家秘密而有的商业秘密不是国家秘密。综上分析,应认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简言之,有的信息既是商业秘密又是国家秘密。详言之,有的国家秘密是商业秘密有的国家秘密不是商业秘密,并且有的商业秘密是国家秘密有的商业秘密不是国家秘密。理清两者在逻辑上的关系非常重要,许多学者正是没有搞清楚这一点而误以为两者之间是包含关系,认为商业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种,进而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特别法条而侵犯国家秘密犯罪是一般法条。

至于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区别,有学者概括为:(1)法律性质不同。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体现国家意志,是一种公权,商业秘密关系到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体现个人意志,是一种私权。(2)权利主体不同。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国家秘密权的主体是国家。(3)信息范围不同。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外事、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和刑事司法等重大领域,商业秘密一般只涉及生产和经营领域。(4)确立程序不同。国家秘密必须经有关机关依法定程序确定,商业秘密则只须具备新颖性、价值性、秘密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可。(5)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同。国家秘密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只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6)法律效力不同。国家秘密一般不得有偿转让,商业秘密则可自由转让。(7)泄露后果不同,国家秘密泄露后损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商业秘密泄露后损害的是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40]

显然,当某项信息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时,必然同时兼具两者的特点又受对方的限制。比如,性质上既属私权又属公权,国家有权利管并从中受益,个人或单位也有权利管并从中受益,所谓“国有民营”或“民有国管”。而在转让方面则要受到严格限制。比如技术秘密的转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技术秘密的出口则应依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等等。[41]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罪数形态

当某项信息既是商业秘密又是国家秘密时,本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在犯罪对象上会发生竞合;而当某种行为方式既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也符合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行为特征时,两种犯罪在行为方式上也会产生竞合。当然,这种竞合只有在肯定某项信息可以同时构成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时才能存在,如果认为这两种秘密不可能并存,自然不会认为这两种犯罪存在竞合问题。对于这种情形属于何种竞合以及应如何处理,主要有想象竞合说和法条竞合说两种观点。想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有学者认为,当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投资完成的技术成果经申报、审查批准而转化为国家秘密后,该技术成果并不因此而失去商业秘密身份,侵犯这种技术成果就可能同时触犯本罪和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构成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一般应当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处罚;[42]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本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同,仅定其中任何一罪都不足以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做包括的刑法评价,故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罚。[43]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犯。至于属何种法条竞合关系,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特别竞合,认为本罪是特别法,侵犯国家秘密犯罪是普通法,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本罪论处;[44]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交叉竞合关系,认为本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之间是交叉关系,不存在谁是特别法、谁是普通法问题,因此应依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侵犯国家秘密犯罪论处。[45]

而由于本罪是结果犯,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可能给权利人造成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侵犯国家秘密犯罪除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罪要求“情节严重”以外,都是行为犯,没有情节或数额等方面的要求,当某种行为因为数额未达定罪标准而不构成本罪时,能否依侵犯国家秘密犯罪论处,持特别竞合说者又有三种意见:其一,认为由于对特别竞合只能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本罪论处,故在因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而不构成本罪时,不可再以其他罪论处,只能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否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46]其二,认为既然既是商业秘密又是国家秘密,则其社会危害性就不仅仅在于侵犯知识产权一方面,而是同时包括了对国家保密制度的破坏,且侵犯国家秘密犯罪是行为犯,本罪是结果犯,从规范的打击面来看,行为犯当然重于结果犯,故侵犯国家秘密犯罪是重法,本罪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轻法,在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既然本罪不能适用,就不发生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问题,而应依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以侵犯国家秘密犯罪论处。否则,在有刑法规定并且可以适用时,不适用刑法而去适用行政法规,显然是违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不适法行为。[47]其三,认为法规竞合犯成立的前提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的规定,既然由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而不构成本罪,自然就不发生法规竞合犯问题,直接依侵犯国家秘密犯罪处理即可。[48]此外尚有其他处理意见,比如有学者认为,一旦某项商业秘密被认定为国家秘密,就应依有关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于侵犯这种秘密的行为,应当依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定罪处罚,不宜再以本罪论处;[49]另有学者认为,对于侵犯既属国家秘密又属商业秘密的信息时,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如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上述秘密,情节严重的,应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如行为人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为目的,故意实施侵犯上述秘密的行为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以本罪论处;[50]等等。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争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既属国家秘密又属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否构成竞合犯?对此,否认构成竞合犯者,认为凡是侵犯被认定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均应依侵犯国家秘密犯罪论处,以及认为应依行为人的主客观内容进行分析定罪的意见均与通常的罪数形态理论不符而显得依据不足,肯定成立竞合犯的观点则是正确的;二是构成哪种竞合犯,对此,有想象竞合说和法条竞合说两种观点,笔者尚未见其他观点出现;三是如认为构成法条竞合犯,应属哪种法条竞合,应采何种处理原则?对此,有特别竞合说与交叉竞合说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与重法优于轻法之争;四是对不构成本罪的行为,能否直接依侵犯国家秘密犯罪处理,对此,持特别竞合说者内部又有争议。因此,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竟有如此之多的说法,足见理论研究有待加强。这里有必要简要回顾一下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行为,造成多个结果因而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所谓法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行为,似乎几个条文所规定的不同罪名都可适用,但由于只有一个罪名才能最全面、最准确地评价行为所符合的所有构成要素,因而只能适用其中一个罪名而排除其他罪名适用的情况。对于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构成要件说,认为法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一罪过和一构成结果,数罪之间仅是形式上的竞合而不具有实在性,想象竞合犯则是一行为、数罪过和数个结果,是实实在在的形式数罪。[51]第二种观点是法条关系说,认为一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具有交叉或重合关系的,是法条竞合犯,不存在交叉或重合关系的,是想象竞合犯。[52]第三种观点是最全面评价说,认为法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罪名中,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可以最恰当、最全面地评价整个犯罪行为,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无论用其中哪一个罪名都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并用数个罪名才能评价。[53]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最关心的是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想象竞合犯还是构成法条竞合犯,以便适用不同的原则,因此从实用角度来看,凡能将两者区分开来的方法,都是有效的,这与理论上更关注两者的本质区别的出发点不同。而从如何区分两者来看,上述三种观点均是正确的,或可单独适用或可同时适用,相互补充而非相互排斥。比如,当某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之间很明显不具有重合或交叉关系时,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想象竞合犯;当某行为事实上造成了数个罪名的构成结果时,也可认为是想象竞合犯;而当仅适用其中一个罪名就能将行为所符合的全部构成要素都评价完毕时,无疑是法条竞合犯。但是,全面评价说是最有效和最准确的,因为如果用一个罪名能够将某行为所符合的所有构成要素都评价完毕,则一举解决了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分问题和应定哪个罪的问题。而所谓法条竞合犯是一罪过一客体、想象竞合犯是数罪过数客体的说法其实值得商榷,因为既然认为法条竞合犯也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必然得认为该行为具备数罪名的罪过和客体,认为单一罪过单一客体能同时触犯数罪名,是自相矛盾的,不存在犯罪构成完全相同的不同罪名。比如,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是公认的法条竞合犯,只有认为行为人既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又有盗窃财物的故意,既侵犯了盗窃枪支罪的客体又侵犯了盗窃罪的客体,才能认为行为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否则法条竞合犯无从谈起。所谓一罪过一客体,仍是从是否能够最准确最全面地评价行为性质来说的,比如前例中,枪支无疑是一种财物,盗窃枪支无疑也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认为行为人具有盗窃财物的故意以及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则不够准确、不够全面,因为刑法已将枪支从一般财物中抽取出来单独规定了罪名。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为,侵犯既属国家秘密又属商业秘密的信息构成想象竞合犯而非法条竞合犯。首先,单独适用其中任何一个罪名都无法全面准确地评价这一行为的性质。如仅适用本罪,将遗漏侵犯国家秘密的一面,如仅适用侵犯国家秘密罪,则又遗漏侵犯商业秘密的一面,必须同时适用两罪才能将行为所符合的所有构成要素都评价完毕,这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其次,行为人既明知某种信息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仍实施侵犯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侵犯国家秘密和侵犯商业秘密两种故意,客观上也同时侵犯了两种客体,符合想象竞合犯具有数罪过和数客体的特征。再次,本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之间不具有竞合关系,因为竞合要求两者犯罪构成的四个基本要件都能重合,不是其中某一要件重合即可。显然,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秘密,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对象,侵犯这两种犯罪对象的行为应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不可能构成法条竞合犯,正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文物罪、走私假币罪等不同的走私犯罪之间不构成法条竞合犯一样。因此,由于本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犯罪构成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不构成法规竞合,不存在谁的构成要素多一些、谁的构成要素少一些的问题,更不存在谁的要素可以包容谁的要素的问题,只能两种罪名同时适用,才能全面、准确地评价行为的性质。最后,尽管有的信息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但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在逻辑上属于交叉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不存在谁包容谁的问题,更不存在谁是特别法谁是普通法的问题,如认为侵犯交叉范围内的信息构成法条竞合犯,则由于无法区分特别法与普通法而无法适用,因此不宜认为是法条竞合犯。

综上所述,当侵犯既是国家秘密又是商业秘密的信息时,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以侵犯国家秘密犯罪论处并适当从重处罚。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具体比较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

刑法第111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根据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第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4条确定的事项;“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或者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也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但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398条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情报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应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其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为国家秘密或情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商业秘密;(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自然人,侵犯商业秘密罪为自然人或单位;(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为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罪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4)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为窃取、刺探、收买和非法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除相当于窃取、刺探、收买的非法获取行为和相当于非法提供的向他人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外,尚包括自己使用以及向不特定人或社会公众披露的行为;(5)服务对象不同,前者的服务对象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服务对象不限;(6)前者为行为犯,不要求特定结果,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要求“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刑法第282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其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为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商业秘密;(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为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罪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仅限于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获取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非法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4)前者为行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刑法第398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35条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或者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其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为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商业秘密;(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为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罪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为泄露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多种;(4)既遂形态不同,前者为情节犯,要求情节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5)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罪主体主要是因职务或业务关系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以及其他人。

【注释】

[1]转引自刘志伟著:《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

[2]参见赵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页;刘方、单民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3]汤友洪、胡朗民:《侵犯商业秘密罪初探》,载《人民司法》1994年第9期,第26页。

[4]参见周宇:《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侦查中的几个认识问题》,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33-34页。

[5]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6]参见董玉庭著:《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6页。

[7]参见李富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条竞合问题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第9页。

[8]参见庞良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及司法效应》,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第22页。

[9]参见张宇润、杨勇:《侵犯商业秘密罪初探》,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8期,第37页。

[10]参见龙洋:《侵犯商业秘密罪辨析》,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第62页。

[11]参见赵永红著:《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331页。

[12]参见刘志伟著:《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93-96页。

[13]参见陈新亮:《论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86页。

[14]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70页。

[15]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6]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7]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176页。

[18]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18-723页。

[19]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日本刑法第245条规定“就本章规定之罪,电气视为财物”。

[20]参见董玉庭著:《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赵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页;等等。

[21]参见陈洪兵:《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载《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120页。

[22]参见李文玉:《侵犯商业秘密罪探析》,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2期,第12页。

[23]赵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页;刘方、单民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24]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行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而根据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00元至2000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5000元至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

[25]参见[日]神山敏雄:《侵害企业秘密的犯罪》,陆一心译,荣颂安校译,载《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7年第4期,第21-22页。

[26]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90-491页。

[27]参见谢铭洋、古清华等著:《营业秘密法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28]参见赵永红著:《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29]参见邸素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第65页。

[30]参见林文生:《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4期,第43页。

[31]参见林文生:《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4期,第44页。

[32]我国刑法关于赃物罪的立法变化,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规定:“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罪名,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规定,将《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33]我国刑法关于国家秘密保护的条文有: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1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2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此外,尚有第110条、第284条、第285条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

[34]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方式,侵犯国家秘密犯罪也包括窃取、刺探、收买、泄露、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等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在实质上是相同的,盗窃与窃取、利诱与收买、披露与泄露、允许他人使用与非法提供之间大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刺探也无非是获取秘密信息的不正当手段之一。

[35]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45页。

[36]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1页。

[37]王昌学主编:《市场经济犯罪纵横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3页。

[38]庞良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及司法效应》,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第22页。

[39]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40]参见保密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保密法比较研究》,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页。

[41]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22页。

[42]参见姜伟主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页。

[43]参见陈洪兵:《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载《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120页。

[44]参见王钰:《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几点认识》,载《烟台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31页。

[45]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46]参见庞良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及司法效应》,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第22页。

[47]参见屈学武:《侵犯商业秘密罪研讨》,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第24页。

[48]参见徐祝:《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第68页。

[49]参见邸素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第65页。

[50]参见马骊华:《商业秘密及其刑法保护》,载《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17页。

[51]参见吴振兴著:《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173页。

[5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9页。

[53]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12-413、4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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