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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第六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7]或者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专用权;[8]或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所有权和相关的产权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即权利人的资产所有权和相关经济利益以及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

第一节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根据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个罪研究所要探讨的,主要是直接客体,即受到侵犯的具体权利问题。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的争议

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学界争议很大,概括说来,有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两大阵营,各大阵营内又有不同观点。

具体说来,简单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权。[1]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权及其合法权益;[2]也有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保密权和相关的经济利益。[3]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4]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5]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6]

第六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7]或者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专用权;[8]或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9]

第七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人所享有的使用权。[10]

复杂客体说就更为复杂了,又可概括为两小类:

第一类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或专有权、专用权等),具体表述如以下几种: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后者就是此罪所侵犯的间接客体。[1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12]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3]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14]

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15]

第二类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市场秩序(或经济秩序、市场运行秩序、竞争秩序等)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或专有权、专用权、所有权等),常见表述如下:

本罪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16]

本罪客体应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所有权、使用权。[17]

本罪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秘密的所有权。[18]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各种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及秘密权等。[19]

本罪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和国家的市场秩序。商业秘密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使用优势权,且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采取的都是不正当手段,故同时也侵害了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1]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所有权和相关的产权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即权利人的资产所有权和相关经济利益以及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22]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的所有权以及该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等。[23]

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有的学者只是表明其观点而未作阐述,有的学者则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如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商业秘密一经使用即可取得财产利益,因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对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刑法学界有单一客体和复杂客体之争……用‘专用权’的表述,似乎更能体现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范围太广,宜作为一类犯罪的同类客体,而不宜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显然是我国一整套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中的一部分,它又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包括在内,显然不如‘商业秘密专用权’更为具体,更为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24]另有学者认为,简单客体说的共同特征是强调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权利人性,突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复杂客体说的共同特征是强调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国家性和权利人性的统一。本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商业秘密权,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人所享有的使用权。因商业秘密的使用可给权利人或使用人带来巨大的财产利益,故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对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5]

又如,有持复杂客体说的学者认为:“该罪首先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从我国刑法分则将该罪规定于第三章而没有规定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来看,表明刑法保护的侧重点并非个人的权益,而是市场经济秩序,国家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惩罚此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故侵犯商业秘密罪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有关管理制度。”[26]另有学者认为,本罪“犯罪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所有权和相关的产权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不但为权利人所有,而且更重要的是随其应用能为权利人带来相关经济利益和增值,并非静态意义上的财产权。与此同时,商业秘密又是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的资本和支柱,是其战胜竞争对手的‘秘密武器’。商业秘密的专有和独用,必然刺激科技的发展,促进市场经济运行的有序和繁荣。不言而喻,商业秘密一旦遭到非法侵犯,势必使其权利人的资产所有权和相关经济利益以及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遭到破坏”[27]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探讨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无论是复杂客体说还是简单客体说,都在一定程度上正确地揭示了本罪的客体特征,都有利于我们加深对本罪的理解,因而都有其合理之处。不过,其中某些提法值得商榷,似有可改进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简单客体说的简要评析

其一,该说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权利人的保密权,这不够全面。所谓保密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的权利。毫无疑问,保密权是商业秘密权中比较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即秘密性,一旦失密、泄密或窃密,失去秘密性,商业秘密也就不成其为秘密,权利人也就无商业秘密权可言,故商业秘密权因保密而产生、因保密而存在。但是,商业秘密权不仅包括保密权,而且包括人身权以及对商业秘密的控制、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财产权利,况且,保密权相对于商业秘密所有者的所有权或使用者的使用权来说,应是一种派生的权利,正是因为需要所有权或使用权,才派生了保密权。

其二,该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权利人的保密权及其合法权益(或相关经济利益),这也不尽妥当。仅说保密权当然不全面,但加上合法权益或相关经济利益仍然不够妥当。一方面,合法权益的范围太宽泛了,任何犯罪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不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相关经济利益虽然比合法权益的范围小一些,但仍然过于笼统而不确切,不能够具体指出本罪犯罪客体的内容,而“直接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它既要能包容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全部内容,又要是最具体的”;[28]另一方面,无论是保密权加上合法权益还是相关经济利益的表述,都不能代替商业秘密权的全部内容,因而仍不够全面。

其三,该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而未具体指明侵犯了权利人的哪种权利,实际上回避了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这一问题,因为任何犯罪都是侵犯权利主体的某种权利的,没有不侵犯权利的犯罪。[29]该种观点还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如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不仅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还包括其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财产权利等,其虽然能够包容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内容,但却不是最具体的。”[30]事实上,该种观点所说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显然是特指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权利,而不至于牵扯到所谓人身权或婚姻家庭权等权利。

其四,该说的第四、五、六种观点皆显片面且不够妥当。第四种观点中的“无形资产”的范围远远大于商业秘密,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商誉、商号、原产地标记等都可成为一种无形资产,因而用“无形资产专用权”来指代商业秘密权很不确切。第五种观点显然是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一同类客体混同于本罪的直接客体,其不妥之处无需多言。第六种观点,无论是说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还是说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专用权,还是说他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专有权,都不能概括商业秘密使用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因而不够全面。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又包括经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于所有人而言,本罪的确侵犯了其所有权,无论是侵犯所有权中的控制、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能中的一项或几项,都是对整个所有权的侵犯;但是对经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来说,其商业秘密权受到侵犯,则主要是侵犯其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权利,但显然不能说侵犯了使用人的所有权,尽管任何侵犯使用人商业秘密权的行为,都会同时侵犯所有人的所有权,因为一般不会出现只有使用权人而无所有权人的情况。

其五,该说中的第七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比之其他各种观点,这种观点最为妥当,既能全面概括商业秘密权的诸项具体内容,又与立法规定相符。但是,该种观点同时又将商业秘密权解释为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人所享有的使用权,则不尽妥当。因为,商业秘密权是一个开放而发展的权利体系,不仅包括财产权法上的权利,还包括侵权法上的权利和合同法上的权利,[31]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一定的人身权利,比如在商业秘密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开发人或发明人的权利,以及保密权等,[32]仅用所有权或使用权来概括商业秘密权的内容,也是不够全面的。

(二)对复杂客体说的简要评析

如前所述,尽管复杂客体说的观点众多,但要么可归类于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上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之中,要么可归类于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上市场秩序(或经济秩序、竞争秩序等)之中,因而各种观点实质上大同小异,都是认为本罪一方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某种权益,另一方面侵犯了国家或社会的某种利益。前文对简单客体说的评析实际上已经分析了复杂客体说中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那部分,下文主要对复杂客体说中侵犯国家权益的那部分进行分析。

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除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外,还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或市场秩序、经济秩序等。那么,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或市场秩序、经济秩序等内容能不能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呢?笔者认为,这要从犯罪客体的分类说起。通说认为,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的最小组成部分。而同类客体之下又可分为不同的小类,如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下又可分为金融管理秩序、市场秩序、税收征管秩序等不同小类。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的关系大致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完全一致,如大多数侵犯财产罪的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都是财产所有权;一种是直接客体只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之一,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的各个罪名;一种是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中有一致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如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既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则是根据某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多寡对直接客体的一种划分,如果只侵犯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则称为简单客体,如果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则为复杂客体。[33]可见,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只是对直接客体的一种分类。在分析某一种犯罪的客体时,必须牢记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避免把同类客体当成直接客体、进而将简单客体犯罪当成复杂客体犯罪。

那么,本罪是否同时直接侵犯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是否同时侵犯个人和国家的某种权益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得结合刑法所规定的本罪的行为方式来考虑,看刑法规定的行为方式是否同时直接针对某种个人权益和国家利益。而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来看,无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还是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所直接侵犯的都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而不是国家的某种利益,更不是国家的某种制度。因此,所谓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或市场秩序、经济秩序、竞争秩序等国家利益,至多只能作为本罪的同类客体而不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因为它们都只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附带产物,是间接受到侵犯而非直接受到侵犯。对此,有学者指出,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从广义上说,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从狭义上说,就是市场秩序,包括市场交易、竞争和市场管理秩序,是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所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亚同类客体,而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实质上就是市场竞争秩序,它们都不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并认为,“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本身不可能是本罪的客体,只有“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是本罪的直接客体。[34]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同理,各种社会秩序本身也不可能成为犯罪的直接客体,只有社会秩序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显然,本罪在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时,并不同时侵犯某种制度或秩序,只有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受到侵犯后,作为其后果,才可能体现为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或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受到某种程度的破坏。此外,对于什么是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也许容易解释,但对于什么是市场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市场运行秩序或竞争秩序,其解释就不那么容易了,这也许是持复杂客体说的观点众多而措词难以统一的原因之一。

这里有必要回应一下前文所举复杂客体说的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从我国刑法分则将该罪规定于第三章而没有规定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来看,表明刑法保护的侧重点并非个人的权益,而是市场经济秩序,国家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惩罚此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故侵犯商业秘密罪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有关管理制度。[35]这种观点的不妥之处有:第一,从“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中并不能当然推出本罪的直接客体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的结论,否则,刑法规定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都是有其“最终目的”的,是否这些犯罪的直接客体也同时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国家对财产的管理制度或对人身的保护制度呢?要知道,国家关于财产管理或人身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远比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多得多。第二,以本罪规定在刑法章节中的位置来推论本罪的直接客体,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各种犯罪在刑法章节中的位置,主要是由其同类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如故意杀人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因为其同类客体是人身权利。但规定在哪一章节中至多只能表明该罪的同类客体是什么,而不能表明该罪的直接客体是什么,否则,就没有必要去探讨各种犯罪的直接客体了,看看该罪规定在刑法的第几章第几节就行了。第三,若能仅因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三章第三节中,就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则同样可以认为,刑法第三章第一至八节、第六章第一至九节所规定的全部犯罪都是复杂客体犯罪,没有简单客体犯罪存在的余地,这实际上是将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混为一谈。因此,认定某种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只能从分析该种犯罪是否同时直接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入手,而不是看该罪在刑法章节中的位置或刑法设置该罪的最终目的。

综上,笔者基本上赞同简单客体说中的第七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所有权和许可使用人的使用权,以及其他方面的权利。至于商业秘密权性质和具体内容,详见本章第二节。至于本罪侵犯的亚同类客体,应是竞争秩序或者说公正的竞争秩序,[36]因为本罪除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之外,还扰乱或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其同类客体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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