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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环境立法现状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资源法中尚未完全确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针对目前西部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现状,一些地方法规有待修订和出台。西部民族地方环境法规、规章重复国家立法的一些规定,缺乏地方特色。

三、西部大开发环境立法现状

我顾的《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详细地规定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为我国西部地方环境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年来环境立法蓬勃发展,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数量逐年递增,但其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从国家立法层面讲,中央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缺少针对国家不同区域、不同环境特点制定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或法规。国家在这一块的立法空白没有引起地方立法的注意,没有先行国家立法的步伐,制定区域生态保护法。同样,西部地区自身内部的生态保护法律规范之间也存在着协调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生态安全的法律支撑体系缺失,环境法治现状较差,环境法制尚未贯彻生态文明的理念

主要表现在:首先,现行的宪法缺乏对生态文明内在要求的考虑,没有明确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现有的单项自然资源法中,一直都是以环境污染防治为核心,轻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建设方面的立法。因此,对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具体规定,致使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很差,在环境污染、生态保护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其次,我国至今没有形成一部法律将清洁生产、固体废物利用、环保产业发展和资源循环利用等相关的内容,统一纳入循环经济框架内综合考虑。再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资源更新的补偿机制处于不完善,甚至空白状态,有许多资源仍停留在无价和无偿开采阶段。自然资源法中尚未完全确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最后,环境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未能得到保障和实施,使公众参与制度有名无实。

(二)西部地区地方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和存在立法空白

生态环境法律在西部各地区的地方配套法规和具体落实措施上不够完善,甚至存在虚位现象。西部地区的环境立法除了少数是在2006年进行修订的外,大部分是在2002年以前颁布的,而在2002年到2008年期间,国家对许多法律进行了修订,而与此同时,西部地区却没有针对相应的法规、规章进行修订,使得有些条款是落后的,造成与上位法的冲突,不具有可操作性。针对目前西部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现状,一些地方法规有待修订和出台。如西部退耕还林还草法、生态产业发展法、防治沙化和沙尘暴法等。

(三)西部各省市区地方立法之间缺乏协调性和配套性,客观上极易造成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资源得不到保护

在立法过程中,有时由于涉及到“条、块利益”而予以照顾平衡,结果出台的法规往往软弱无力,难于实施。因此,要尊重生态保护的客观规律,超越地区、部门或行业局限,根据各生态区的情况制定整体规划并依法统一执行。比如,为了有效遏制黄河上游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资源,西北的相关省区就应该加强联合,通盘考虑,整体规划。生态系统各事物在该系统的形成过程中彼此建立了互相制约、互相依赖的关系,改变其中一部分就会牵涉到其他部分甚至影响到整个生态系统,必须全面评估和充分考虑人们改造自然的行为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加强地区之间环境立法的协调与配合。

(四)地方环境立法不科学

不能依据当地的客观环境条件,合理地选择西部民族地方环境立法的突破点,在立法和法律制度方面缺少大胆地创新。西部民族地方环境法规、规章重复国家立法的一些规定,缺乏地方特色。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在立法中不仅受制于经济条件等因素,而且受制于当地的自然环境状况。西部地区气候状况复杂,干旱少雨,植被稀疏,沙化石化严重,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但目前西部区域生态立法中关于生态和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重点不突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国家立法没有解决的问题,地方环境立法也没有解决;而西部各省现行的地方环境立法在此方面存在不足。西部的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开发工程,许多方面的问题在我国其他地方并不多见。因此,作为国家立法的补充的地方立法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我国西部地方立法的灵活性较差。在客观上容易导致面对新的资源和环境问题无法可依的局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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