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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及责任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比如,错用法律法规将导致涉税违法行为定性的准确性,从而侵害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败诉的风险。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就是程序法定。在检查环节,违反法定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从而导致执法过错,往往容易被执法人员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

第一节 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及责任

税务稽查风险存在于税务稽查管理的各环节中,稽查选案、实施、审理、执行四个执法环节中均存在着税务稽查执法风险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案件事实调查不清

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容易出现对当事人涉税违法事实调查不细致,造成违法事实不清就草率作出税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引起败诉的风险。例如,在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涉税违法行为发生的所属时期含糊不清,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未严格按月份来划分等问题,都是事实不清的常见表现,如果这样的问题未得到及时纠正,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败诉的风险极大;或者造成少征税款,使国家税收蒙受损失,也易造成失职、渎职,甚至触犯刑律。

(二)定案证据不足

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对于涉税违法行为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当中,重事实而轻程序、重程序而轻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稽查人员缺乏证据链意识,加之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案件证据不足或缺失,对案件结论的正确性产生很大影响。特别是当《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如果证据不足,或者是没有证据,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不仅侵犯了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来说也是一种过错,不仅存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风险,问题严重的税务机关将受到《国家赔偿法》的追究,税务人员也将受到行政责任的追究。

(三)法律依据引用不准确或引用错误

在办理涉税违法案件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实际工作当中,对查出的涉税违法行为在法律依据引用上不准确,甚至出现错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的属于法律级次应用错误的问题,应该适用上位法的适用了下位法,应该适用法律法规的,适用了规范性文件;有的属于适用了已失效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问题;还有的属于错用法律法规的问题,造成很大的执法风险。比如,错用法律法规将导致涉税违法行为定性的准确性,从而侵害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败诉的风险。

(四)检查程序违法

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就是程序法定。程序合法在税务稽查中极为重要,程序合法要求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中关于检查方式、步骤、时限、顺序、权限的各项规定。在检查环节,违反法定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从而导致执法过错,往往容易被执法人员忽视。常见的有《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文书的滞后下达;稽查期间单人上岗;调取账簿等会计资料时不按规定办理手续,调取的资料不退还或仅退还部分资料;稽查局局长权限实施不当等等。以上执法程序的违法,必然直接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败诉,执法人员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将受到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

(五)违反合理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稽查查出的问题的处理,不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而且要定性准确,税务处理要与违法性质、情节、程度相适应,做到处理适当。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执法人员违反“比例法则”,即行政处理手段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在税务行政处罚上体现为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滥用行政职权,违法裁量;多种行政手段能达到行政目的时,采取了损害纳税人权益的方式。滥用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六)执法中未履行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例如,检查人员因直接接触纳税人各类资料,并对检查中获取的秘密信息公开披露,导致他人利用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谋取经济利益,则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查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时,检查人员对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披露,将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如果不注意保密,将有可能承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七)执法中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的原则是“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民事主体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合法”。因此,税务机关只能就法律授权的检查项目和范围进行检查,不能随意改变和扩大执法权力,否则就会有滥用职权之嫌。

一是滥用检查权,侵犯公民人身权、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检查人员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的实地检查权,但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与其住所一致时,能否进行检查,相关法律并无规定,该权力的行使不当,将构成非法搜查罪。纳税人(尤其是个体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等业务场所与生活居住场所合用的情况比较普遍,税务机关应当区分业务场所与生活居住场所的界限。纳税人即便不配合、拒绝检查,把部分进货、销售单据、货物存放在生活居住场所拒绝税务人员进入,稽查人员也不能强行搜查、实施现场检查权。

二是强行搜查获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但是,法律并未赋予税务机关类似公安、安全、检察等机关所享有的搜查权力。检查与搜查的含义有着很大的区别,税务人员只有检查权而没有搜查权,检查的度把握不好就有可能成为搜查,强行“检查”变成“搜查”,是不可取的。

三是违规行使调账权。如果调取账簿之后在限期内查不完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当年的账簿资料调回检查,但是必须在30日内退还。超过了这个期限,而检查尚未结束时,是否可以实施连续调账的方法,即再下达一个调账通知书,把纳税人的账簿调回。对民事主体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没有禁止的都可以为之;而对行政主体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没有授权的都不可以为之。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连续调账,则就无权连续调账,这种延期调账行为的程序是不合法的,程序不合法将导致证据无效。因此,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账簿资料退还给纳税人,在纳税人处继续检查账簿、凭证等资料。

四是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过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查封、扣押商品时,查封、扣押财产价值不得超过应纳税额、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总和,并且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如果执行过当,则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八)执法中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

一是玩忽职守,导致违法犯罪。检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例如,检查人员应该外调的案件不外调,应该函查的案件不函查等,除承担行政责任外,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检查情况不加审查,即认定处理;对案件证据不进行审查,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与案件有关联等不进行审查;对已有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的印证关系没有进行审核;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案件未要求进行补正,草率定案,造成税款的多征或少征;不按相关税种的规定结算方式计算查补税款,造成多征或少征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下达后,如纳税人未按期及时缴纳税款,稽查执行人员应按规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于纳税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如不作为,将有可能涉嫌玩忽职守罪。

二是徇私舞弊,涉嫌犯罪。检查中,检查对象为亲戚、朋友的情况不可避免,如果不按照规定进行回避,并且为徇私情对应当查补征收的税款不查补征收或少查少补。或者隐瞒案件情况、指使检查对象掩盖违法事实、帮助纳税人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等行为,如果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l0万元以上的,或涉及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等情节,即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则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三是不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对纳税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均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视,一些稽查人员认为,只要税款、罚款能够追缴回来,不给国家造成损失就可以了,可不追究法律责任。这种心理极其错误,将给稽查人员造成很大的执法风险,法律明确规定,涉税检查过程中,因移送而未移送的案件,造成当事人走逃,国家税收利益损失的,执法机关将可能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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