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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的法律认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早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被涵盖于合同规范、侵权规范之中,并未成为独立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部门。显然,消费者运动的发展以及既有合同、侵权规则对消费者保护的不足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产生的基本原因。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 消费者与消费者运动

1.消费者

消费者是指购买、最终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准确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这是因为在消费过程中,自然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欠缺对抗生产者、经营者的财力和能力,故各国均以对自然人的特别保护作为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早在1978年5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就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成员”。现实生活中,虽然法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也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但法律却不将其定义为消费者。法人、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因购买消费品、生活必需品或接受服务产生纠纷时,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2)消费者是指最终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即所谓最终消费者。在个人购买、接受商品和服务的情况下,最终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不仅包括行为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应包括其他直接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若将消费者仅仅拘泥于购买者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之内,则形成对购买者和直接使用人的区别对待,不利于保护商品或者服务的直接使用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即使是在单位、法人等社会组织购买生活资料的情况下,这些社会组织也不可能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最终的、直接的使用者,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成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最终使用人。

(3)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具有营利性。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或者家庭成员的需要,而不是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即消费者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购入、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现实生活也存在企业购入商品或服务,经加工后向最终消费者进行销售的情形,这类企业购入产品或服务虽然也是供自己使用,但其行为显然与最终消费者有所不同,因而被称为产业消费者。产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往往具有组织性,购买标的具有特定性,购买商品数量较大,交易金额巨大。

(4)购买生产资料的农民被视为消费者的特殊类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这是我国法律对农民的特别保护。这里的农民不仅包括农民个人,还包括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购买的生产资料必须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民购买、使用非农业生产资料或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用于非农业生产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合同法》或《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此外,为农业生产而提供的服务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2.消费者运动

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运动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的一种以维护自身权益、追求社会公正为目的的社会运动。

早期的消费者运动始于英国。1844年,在英格兰的罗奇代尔成立了“消费协作组合”,这被看做最早的消费者组织。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9年,美国消费者联盟诞生,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1914年,美国设立了第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机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此后,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影响,消费者运动在战争期间归于沉寂。

战后,消费者运动在世界各国重新兴起。在日本,自1948年9月第一个消费者组织——“日本主妇协会”成立开始,到21世纪初日本已有全国性的消费者团体29个,各种民间性消费者团体近4 000个。在欧洲,1953年德国成立了消费者同盟,1957年英国成立了消费者协会,1962年欧洲消费者同盟成立。在美国,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提出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和建议权等四项基本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补充了消费者的第五项权利,即索赔权。同时,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设立了消费者保护机构。

随着各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消费者的国际保护也水到渠成。1960年,美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比利时等国的消费者组织在海牙发起成立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日”。现在,全世界共有90多个国家的300多个消费者组织在开展活动。

从上述消费者运动发展的历史脉络可以看出,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运动起码在以下几个方面促进了各国消费者法律制度的进步:第一,消费者维权方式从最初的自力救济过渡到通过消费者组织进行团体救济;第二,政府性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纷纷建立,表明了公权力对于原本属于私权领域的消费者与厂商之间关系的一种介入和干预;第三,消费者保护从个别保护过渡到对消费者的普遍保护,消费者的范围以及适用消费者保护规则的产品和服务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第四,消费者保护已经不再限于本国范围,已经成为具有全球意义的法律话题,从规则制定的角度而言,则意味着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相对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标准、保护范围、法律责任和消费者保护程序规则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起源

早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被涵盖于合同规范、侵权规范之中,并未成为独立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部门。显然,消费者运动的发展以及既有合同、侵权规则对消费者保护的不足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自然地涵盖了包括合同、侵权等法律规范在内的、调整各种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指各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如日本颁布的《消费者契约法》。此外,1985年4月9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9/248号决议《保护消费者准则》,明确了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特别是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以及消费领域的各种准则,推动各国政府在保护消费者问题上的合作,反映出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一种国际化倾向。

我国的消费者保护专门立法是1993年10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外,我国还先后颁布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广告法》、《铁路法》、《邮政法》、《水污染防治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条例》以及《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等大量的法律、法规、条例和实施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共同形成了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各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并以此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第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体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性,因此,也就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调整对象;第二,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指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是否及时、恰当地履行了消费者保护职能;第三,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与经营者之间在消费者保护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消费者保护机构是否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经营者涉及消费者保护方面进行了适当的监督管理。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个调整对象中,有两项都与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密切相关,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对公权力救济消费者权益的某种依赖。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始终遵循的法律规则和理念。具体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以下基本原则:

1.诚信交易原则

所谓诚信交易原则,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应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对待和从事交易行为。一方面,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平等对待消费者;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应诚实对待经营者,告知经营者必要交易信息,以确保双方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的要求。诚信交易原则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为基本的原则。

2.社会保护原则

所谓社会保护原则,是指除了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和政府公权力对消费者的保护之外,消费者可以通过建立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具体形式,所采取的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模式。实际上,早期的消费者运动就是一种消费者的社会保护运动。需要说明的是,在不同国家,消费者的社会保护原则内涵、形式等均有所差异。凡市民社会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消费者的社会保护程度、内容和形式相对较高;而较为封闭的国家和地区,消费者的社会保护往往相对较为弱小。

3.政府保护原则

所谓政府保护原则,是指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依据公权力,负有以国家名义保护消费者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职责。这一原则是公民宪法性权益的延伸,是在消费者自我保护救济体系之外,最为重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政府保护原则具有鲜明的保护民生意味,是政府服务于民生职能的具体体现。

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处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大流通环节末端的消费者,在理论上原本具有决定市场供求关系的优势,消费者代表了供求关系中的需求一方。但在实践中,消费者对于供求关系的影响并不像在理论推导中那样的巨大,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早已能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创造需求”。换句话讲,厂商已经可以培育消费者的需求,消费者已经失去了对抗厂商的市场基础。从微观角度来看,随着产品和服务的专业化发展,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不仅欠缺对抗厂商的财力和物力,更欠缺相关的信息和知识,同时消费者也缺乏与厂商沟通交涉的方法和渠道,即消费者在经济力、信息力和交涉力方面都无法对抗厂商,二者存在着事实上的巨大的不平等性。在此背景下,通过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努力已经不足以确保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必须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加以特别的保护。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已经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基础、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已经大大突破了传统的私法体系,成为了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由此可见,人们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并无疑义,但在经济法体系之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于何种位置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市场秩序规制法律部分,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列;另一种观点则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独列为经济法一个部门,与市场规制法相并列,称为消费者法。本书即采用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在于市场秩序规制法主要是解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竞争问题,其着力点在于对于各种经营行为的规制,目的在于确保市场规律的有效公平运行;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消费者的保护,处理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问题,与市场竞争秩序关系不大,即使是在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有效运行的情况下,也会存在厂商对消费者保护不力甚至侵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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