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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事故损害司法鉴定是已经进入诉讼的司法鉴定,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其司法鉴定启动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主要是受理卫生行政部门的转交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是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服务,限定在医疗事故争议的范围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医疗争议鉴定的两种不同途径。公安机关依此司法鉴定结论以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将该医生拘捕,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在诉讼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诉讼中又有专门的司法鉴定,这样就会出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协调问题。我们将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比较。

(一)鉴定服务对象和启动机关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诉讼外为行政管理和处理医疗争议服务的,其鉴定启动权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或双方当事人委托。医疗事故损害司法鉴定是已经进入诉讼的司法鉴定,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其司法鉴定启动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因此,一个是行政性鉴定,一个是诉讼内的司法鉴定。

(二)鉴定机构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鉴会鉴定专家组;而司法鉴定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实施。

(三)鉴定工作的委托方式不同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卫生行政部门转交,二是由当事人双方委托。

司法鉴定委托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当事人申请和选择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得到法院的许可或同意;如果当事人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是人民法院委托或者指定。《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四)受理管辖的权限不同

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主要是受理卫生行政部门的转交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是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服务,限定在医疗事故争议的范围内。而现行司法鉴定是解决当事人关于医疗纠纷诉讼的问题,因而司法鉴定的权限和范围十分广泛,即只要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都可以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来解决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医疗争议处理中的技术鉴定的特征、属性和分类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医疗争议鉴定的两种不同途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而司法鉴定活动既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同时也是依法参与诉讼的活动。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不能取代法官的审理活动,亦不能直接平息医疗双方的争论,仅仅是对双方所争议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认定,为法官裁判和当事人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思考题

1.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鉴定的概念与特征。

2.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鉴定分类。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4.什么是司法鉴定?

5.司法鉴定书包括哪些内容?

案例思考

某女婴,11个月。2006年4月9日,其母亲发现女儿饮食欠佳,舌苔苍白,去某诊所就诊,诊所以“肠炎”予以输液治疗,分别为①0.9%生理盐水100ml内含头孢曲松钠1.0g,②0.9%生理盐水100ml内含鱼腥草10ml,③0.9%生理盐水100ml内含穿琥宁2ml。输完液体后,患儿母亲发现小儿出现呼吸困难,精神状态差,即返回该诊所,接诊医生李某未进行医疗处理,患儿母亲随即带患儿前往某县人民医院,到达医院时接诊医生告之患儿呼吸、心跳已经停止。

法医病理解剖:死者咽喉部明显水肿;肺水肿;支气管黏膜上皮肿胀,分泌物增多,部分肺膜水肿,炎性细胞浸润明显;心血免疫球蛋白检测IgE202.00g/L(0.59-2g/L)含量高度增加,IgG、IgM含量正常。法医病理诊断:局灶性间质性肺炎、肺膜炎;非特异性肠炎,肠系膜淋巴结炎。

此案例中,医生李某违反医疗常规,对于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药物(头孢曲松钠)未按常规进行皮试试验,使用剂量偏大,而且在患儿复诊时,未给予适当的医疗处理,而导致个体死亡。因而,在此事件中,该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依此司法鉴定结论以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将该医生拘捕,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11)

案例讨论

1.此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争议鉴定?

2.该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为什么?

【注释】

(1)参见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25条之规定。

(2)参见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疗争议处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179页。

(3)参见陈康颐《现代法医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4)参见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第5条“法医临床鉴定内容包括医疗纠纷鉴定”。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8条之规定。

(6)参见石俊华《医事法学》,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版,第459~461页。

(7)参见丁梅《法医学概论》,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8)参见刘家琛《司法鉴定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9)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

(10)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有助于陪审团理解证据或者决定争议事实,具有知识、技能、经验的合格专家以及经过培训或者教育成合格的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的形式作证。

(11)资料来源:潘新民,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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