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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主体范围是指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哪些主体,也就是赔偿权利请求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胎儿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对法人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争论和对法人本质的争论难分伯仲。死者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学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舍弃死者利益仅保护生者利益,有本末倒置之嫌,况且承认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发挥制度惩罚功能的要求,是不能任意被否定掉的。致残者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无疑。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主体范围

主体范围是指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哪些主体,也就是赔偿权利请求人。一般自然人只要精神损害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都可作为赔偿权利人毋庸置疑。本文主要讨论一些特殊主体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

1.胎儿。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生活意外事故层出不穷,人在出生前即已遭不法侵害致其出生后健康、身体等财产上遭受损害之情形日益严重,胎儿由于未出生,不具权利能力,也就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因此,怎样保护胎儿利益引起了各国法律界的关注。归纳各国或地区立法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胎儿产生时是活体为前提,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二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对胎儿利益视其已产生而予以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7条;三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不视其已产生,仅仅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2043条第12项。

胎儿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国立法是一空白,但德、美、英等国在司法实践中都承认了胎儿的赔偿权利人地位,主要依据:一是胎儿之被害性与其权利能力无关,纵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但这并不能改变人于出生之前在生物体上存在的事实,可以视为该侵害行为因胎儿出生而完成,从而具备主体要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二是此类案件所涉不是胎儿所受损害之赔偿,而是一出生而患有侵权后遗症之人所受损害之赔偿。胎儿是否遭受侵害,何时受到侵害,是否承认胎儿享有不受侵害及健康之权利在所不问。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体现在遗产继承中为胎儿保留特留份。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胎儿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笔者认为应建立承认胎儿的赔偿权利人地位。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的“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利案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之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起诉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法官Proctor在1960年的Smith v Brennan一案中指出:“正义要求必然承认一项原则,即每一个孩童均应享有得以健康身心开始其生命之权利。”(7)两位法官的精辟论述阐明了赋予胎儿精神损害赔偿请示权的重要性,值得深思。

2.痛苦无感受之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减轻或消灭因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功能,因为,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值得研究。学说有“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和“痛苦感受能力不必要说”两种观点。“必要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本身不能意识到精神痛苦,没有必要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必要说”持相反观点。笔者赞同“不必要说”。理由:一是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其意识可能恢复;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抚慰补偿功能,还具有惩罚功能;三是作为一项精神权利应平等赋予每一民事主体,以体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保护人权;四是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并非完全丧失精神痛苦,只是与常人相比损害程度不同而已,他以其独特的方式承受着痛苦和折磨。另外,无感受之人遭受侵害,其近亲属是有感受性的,如果造成其死亡,其近亲属的痛苦会加深,给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

3.法人。

对法人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争论和对法人本质的争论难分伯仲。长期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肯定说较科学。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意思;有自己的名称权、商誉权。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法人虽没有类似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但存在精神利益,侵害法人的商誉往往给法人造成致命影响。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可知: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法人可要求赔偿,此处的“赔偿”不应理解为仅包括物质财产赔偿。物质财产赔偿往往是可以预见的、确定的,对现实性的损失的全面赔偿,而第150条规定的赔偿是不确定的,是法律作出的适当性赔偿,而非全面性赔偿,所以此处的“赔偿”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成分。法人商誉权对于法人相比于名誉权对于自然人更具财产价值,既然精神损害赔偿最终表现为金钱救济,为什么承认自然人名誉受侵害的精神赔偿权利人地位而否认法人的权利人地位呢?

诚然,在大陆法系概念主义法学的影响下,关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地位存在逻辑上的难题,但民法已从形式正义阶段发展到实质正义阶段,我们不能拘泥于已有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补偿受害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4.死者。死者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学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笔者认同少数人观点肯定说,承认死者的赔偿权利主体地位。

从外国和我国历史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有所突破,并有加剧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天津市高院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中已明确规定死者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在实践中承认了死者的主体地位。

否定说认为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主要是为保护生者利益,因为每个人都为自己的亲友有好名誉而荣,有坏名誉而耻,死者的名誉往往构成了生者的一部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规定死者本人的权利人地位。笔者不否认死者名誉对生者的重大作用,但基础性权利应是死者的权利。每个人都希望自己流芳百世,而不是遗臭万年,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不仅仅涉及生者利益,对死者自身也有重要作用。舍弃死者利益仅保护生者利益,有本末倒置之嫌,况且承认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发挥制度惩罚功能的要求,是不能任意被否定掉的。

5.致残者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条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了侵害,死者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对致残者受害人近亲属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无法推断。致残者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无疑。笔者认为在致残的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因为此种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不亚于受害人致死的情况。“生不如死”更说明了致残比致死更痛苦,所以笔者认为立法在这方面是一空白。

(二)内容范围

该部分主要探讨在何种场合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违约。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上持否定态度,笔者完全认可,原因:一是违约责任可预见性赔偿,而精神损害在订约时无法预见。二是违约是正常的交易风险,应在人们的心理承受范围之内。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则会限制交易,不利于经济发展。三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基于侵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必要赋予违约受害方以精神损害赔偿权,否则使责任竞合失去意义。(8)

2.侵害财产权。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由财产赔偿的完全补偿性原则决定的,任何人不能基于违法行为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容易导致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合理的、科学的,问题是对一些特定情感寄托物也不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吗?如侵害祖传家宝、亡夫遗像、结婚纪念照、军功章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些物件本身价值也许微小,但对当事人来说意义重大,无法估量其价值,否认此种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令人信服。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条认可了该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权利人地位。这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产物。

3.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侵犯“四权”的案件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界和实务界一致认同的领域,也是我国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领域。值得注意的是,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辅助性的手段,不能单独适用,更不能以金钱赔偿方式代替其他救济方式,否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变质:有些人会舍本逐末片面追求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而忽视人格方面的救济,导致人格商品化;有人会财大气粗认为只要有钱赔偿他就可以为所欲为。值得欣慰的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了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害人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此之前,争论激烈,反对者主要是认为于法无据。1995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贾国宇一案”,(9)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扩张解释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部分支持了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权,表现出博大的勇气和探索精神,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涂抹上浓重的一笔。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础,精神损害赔偿应首先并且主要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引起的痛苦进行补偿。对此问题,现已达成共识。

5.侵害身份权。身份权有亲权、配偶权、监护权等。笔者认为身份权与人格权紧密相连,身份权受侵害应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比如侵犯他人身体,受害人丧失性能力,就侵犯了配偶权,当然造成了精神损害,否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违人道。这不仅保证权利人对其人身利益的充分享有和实现,也是维护人类尊严的需要。当然,在上面的情况下,侵害受害人的身体权和配偶权,受害人可择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不可取。一是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之间产生了冲突。按照现有冲突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话,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但民法和刑法均为同一位阶的基本法,二者冲突无法解决。二是违背了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的法理原则,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是手段,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方面,固然服务于刑法,但在保护民事权益方面,应服务于民法。三是刑事侵权往往严重于民事侵权,否此认彼使法律规范不科学、不合理。四是当事人为保证自己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会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而不在刑事程序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会增加当事人讼累和人民法院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允许被害人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虽然存在诸多缺陷,仍然无法掩盖其光芒,瑕不掩瑜,立法者应与时俱进,积极释法,为依法治国作出贡献。

【注释】

(1)杨彦浩、余立进,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4)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民商法论丛》1998年第10期。

(6)参见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7)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参见王利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2001年第4期。

(9)参见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民商法论丛》199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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