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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支付结算的任务表现为根据经济往来,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运行。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刷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存款人可以通过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三节 支付结算的法律规定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支付结算的任务表现为根据经济往来,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运行。

(二)支付结算的原则

支付结算原则,是指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的准则。根据规定,支付结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款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原则。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4)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刷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刷的票据,为无效票据;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6)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7)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8)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9)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10)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二、银行账户的种类及开立银行账户的规定

(一)银行账户种类

银行账户,是指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规定,银行账户一般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四类。

1.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是存款人在银行的主要存款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2.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一般存款账户办理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3.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4.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二)开立银行账户的基本规定

开户单位在银行账户开立过程中,一般应遵守以下基本规定:存款人一般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

(三)开立银行账户的条件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条件

根据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外国驻华机构;社会团体;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外地常设机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当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条件

根据规定,下列情况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存款人在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证明。

3.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条件

根据规定,下列情况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外地临时机构;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4.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条件

根据规定,对于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的资金;更新改造的资金;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三、票据法的基本知识

(一)票据的概念和票据当事人

票据结算是支付结算的重要内容。为便于学习和运用票据结算,下面依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有关票据的基本知识作一介绍。

1.票据

票据,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一般来说,票据具有信用、支付、汇兑和结算等职能,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支付“票据金额”是票据签发和转让的最终目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票据金额得到全部支付后才归于消灭。

(2)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法律依据不同的票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出票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关票据,否则不受法律的保护。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做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由出票人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支付的是汇票和支票。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证券。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均为记名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方式予以流通转让。

2.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做成和交付时就业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解除。

(2)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做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中,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又称汇票主债务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并非所有的票据当事人一定同时出现在某一张票据上,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不同票据上可能出现的票据当事人也有所不同。

(二)票据权利与义务

票据权利与义务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票据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又称主要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请求权,又称偿还请求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其中,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票据行为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其特征一是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交付;二是无因性,即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到影响;三是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即使其与实质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仍按票据上的记载而产生效力;四是独立性,即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到影响。

一般来讲,票据行为可以按两种方法分类,一种是按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同分为基本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的行为即出票行为,又称主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指以出票行为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所进行的行为,又称从票据行为。背书、承兑和保证都属于从属票据行为。另一种是按适用票据的不同,分为共同票据行为和独有票据行为。出票、背书为共同票据行为,而承兑是汇票独有行为,保证是汇票和本票的独有票据行为。

(四)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是指票据行为权利人授权代理人代理其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在票据上设立票据代理制度是为了适应票据交易范围扩大和距离遥远所造成的票据流通的需要,方便票据当事人及时、有效地利用票据进行经济活动。一般来讲,形成票据代理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票据当事人需要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一般以书面形式即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二是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效力;三是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否则,代理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五)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果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便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当事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签章当事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则为效力无效。一般讲,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六)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相关内容的行为。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若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如表明票据种类的事项,必须记明“汇票”、“本票”、“支票”,否则票据无效。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等属于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七)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只有确定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才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四种。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无论采取哪种补救措施,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二是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三是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四、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卡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汇票、本票、支票和银行卡的基本规定适用于《票据法》。

五、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一)托收承付的基本规定

(1)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3)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面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结算时,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4)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每笔金额起点是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是1000元。

(5)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6)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与账号,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合同名称、号码,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缺少上述任何一项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7)收款人办理托收承付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特殊情况下没有发运证件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承付。

(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基本程序

1.托收

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1)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要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面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2)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托收。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2.承付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承付货款有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1)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次日算起。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为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2)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立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面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必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贷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贷款。

3.逾期付款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若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1)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若无足额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1天,计算1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2天,计算2天的赔偿金;以此类推。

(2)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付款人开户银行对该账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3)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告收款人。

(4)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3次拖欠贷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付款人办理托收。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5)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经作账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4.拒绝付款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对以下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贷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不属于以上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上述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或理由不符合规定的,银行都不予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支付结算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5.重办托收

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六、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一)委托收款的基本规定

(1)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都可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都可使用。

(2)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可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3)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表明“委托收款”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缺少上述任何一项记载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4)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上列事项之一,银行不予受理。

(二)办理委托收款的基本程序

1.委托

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2.付款

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由付款人签收。

(2)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按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3)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4)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3.拒绝付款

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办理拒绝付款。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七、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基本规定

(1)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2)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未经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3)信用证结算是以开证银行的信用作为付款保证的银行信用。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4)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5)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一切以单据为准,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二)办理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1.开证申请

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

2.受理开证

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如果受理,则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信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基本条款:开证银行名称与地址、开证日期、信用证编号、不可撤销或不可转让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名称与地址、受益人名称与地址、通知银行名称、信用证有效期与有效地点、交单期、信用证金额、付款方式、运输条款(包括运输方式、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装运方式、最迟装运期等)、货物名称和数量及价格、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开证银行保证文句和其他内容。其中付款方式包括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议付。

3.信用证方式

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两种开立方式,并可以按规定进行修改。

4.信用证通知

开证银行与受益人开户银行为同一系统银行的,受益人开户银行为通知银行;开证银行与受益人开户银行为跨系统银行的,开证银行确定的在受益人开户银行的同城同系统银行机构为通知银行;开证银行与受益人开户银行所在地没有同系统分支机构的,应在受益人所在地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建立信用证代理关系,其代理银行即为通知银行。

5.信用证注销

信用证未逾有效期的,经信用证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银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证后,该信用证可予以注销;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开证银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信用证注销后,开证银行应解除开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6.议付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银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议付银行必须是开证银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受益人可以对议付信用证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银行提示单据、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

7.付款

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证银行交单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开户银行收到凭证和单证,审查齐全后,应及时为其向开证银行办理交单和收款。开证银行收到议付银行寄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单证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有关内容,无误后,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向议付银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议付银行或受益人。

八、支付结算纪律与责任

(一)支付结算纪律

1.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结算纪律:

(1)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支票,套取银行信用;

(2)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

(3)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4)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2.银行的结算纪律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有关规定,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

(2)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3)不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4)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

(5)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6)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7)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8)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9)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10)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二)支付结算责任

1.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应承担下列责任:

第一,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时,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预留银行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作,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连带责任。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拒绝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

第三,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包括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等。这些可单独进行,也可合并进行。具体处罚规定如下: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等。

2.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例8-1】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一批设备,价款为80万元。甲公司开出一张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乙公司,丙公司在该汇票的正面记载了保证事项。乙公司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转让给了丁公司。汇票到期,丁公司委托银行时,才得知甲公司的存款账户不足支付。银行将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和该商业承兑汇票一同交给丁公司。丁公司遂向乙公司要求付款。

根据上述情况和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公司在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乙公司要求付款?为什么?

(2)丁公司在乙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是否可向甲公司、丙公司要求付款?为什么?

(3)如果丙公司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则丙公司可向甲公司、丙公司要求付款,为什么?

解析(1)丁公司在票据未获支付的情况下有权向乙公司要求付款。我国票据法律制度规定,持票人行使汇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时,可以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2)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要求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丁公司有权向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进行追索。

(3)丙公司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后,则有权向甲公司进行追索。因为丙公司是保证人,甲公司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的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可向票据债务人(甲公司)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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