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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作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由合作者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软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要求享有两套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指控两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应确认为环球公司。郑忠中在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指控两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节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本节要点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软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

合作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由合作者通过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散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开发者。

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由委托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是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是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业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案例37】郑忠中诉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1986年9月,原告郑忠中以电脑技术人员身份调入被告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负责公司的电脑管理工作。同年10月16日,环球公司在公司设置电脑室并聘请郑忠中为电脑专家。1992年7月14日,郑忠中与环球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郑忠中任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公司可根据需要及其能力,安排和调整郑忠中的工作,郑忠中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郑忠中到环球公司工作后,在1987年至1989年期间为环球公司基本完成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直至1992年,郑忠中还曾多次修改过上述两套软件。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环球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业务资料,为郑忠中提供了电脑业务方面的学习、考察、交流和培训的机会,并指派了有关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开发工作。

1992年初,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要求郑忠中交出该两套软件的源程序,被拒绝。后在郑忠中不在场的情况下,格诺特·柯鲁斯拿走了郑忠中编程序使用的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双方发生争议。1993年1月,郑忠中调离环球公司,但上述两套软件仍由环球公司使用和维护。自两套软件投入使用至诉讼时止,在环球公司运转6年左右的时间。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软件职务作品。

2.软件开发行为与纯粹的编程调试行为。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到环球公司后,环球公司没有与其签订项目任务书或合同,因此,原告开发行为不是执行单位任务的职务行为,原告是《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套计算机软件唯一的作者。第二,环球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软件使用合同的情况下,使用该两套软件,不付报酬,并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第三,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该两套软件的全部源程序、编译程序和调试数据,其拒不归还,也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该两套软件著作权归原告享有,环球公司及格诺特·柯鲁斯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原告从到公司工作直至离开时,始终从事和负责公司的电脑工作。原告开发的两套软件是根据公司董事会确定的目标完成的,应属职务行为。原告来公司前不懂融资租赁和财务业务,故公司业务部和财务部的有关人员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决定,配合原告进行软件的编写及调试,做了大量的工作。公司为开发该软件提供了资金、设备和物质条件,自1986年9月至1992年底,仅原告直接经手用于软件开发及购置设备的费用就达304576.81元。因此,该两套软件的著作权应属公司享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对两套软件的编写和调试行为是其本职工作,是完成公司指定工作任务的行为。第二,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应是环球公司,著作权也属环球公司享有。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和本案证据,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拿走原告编程使用的属于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并未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要求享有两套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指控两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从郑忠中办公处拿走属于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尽管事先未征求郑忠中的意见,但应确认是公司的行为。因此,郑忠中与格诺特·柯鲁斯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郑忠中对其的侵权指控属无权起诉。第二,郑忠中与环球公司虽然在1992年7月1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郑忠中自1986年至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与环球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三,涉案软件是按照环球公司的意图,在环球公司的具体组织并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下实施开发的。因此,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应确认为环球公司。郑忠中在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指控两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1.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及其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软件开发者根据不同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软件开发者,其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二是自然人作为开发者,其是由自然人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由自然人对开发的软件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涉案软件是由被告环球公司组织开发的,从被告董事会会议资料及原告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亲笔所写的工作文件、文章可以看出,开发涉案软件是被告环球公司的工作目标。同时,从两套软件管理的对象和内容看,涉案软件亦是符合被告环球公司的意志和业务特点的。另外,被告环球公司在两套软件开发前和开发的过程中提供了资金、设备、人力、业务资源等各种物质技术条件,为软件的开发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因此,涉案软件是由被告直接进行开发并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被告环球公司是涉案软件的开发者,依法享有软件的著作权。

2.软件开发行为与纯粹的编程调试行为

原告郑忠中到被告环球公司工作后,为环球公司基本完成了两套涉案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原告认为由于自己在编写和调试涉案软件的期间并没有和被告签订工作合同,因此自己对涉案软件的编写和调试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是涉案软件的开发者而享有著作权。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第一,虽然原告在编写和调试涉案软件的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这段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任职并负责其电脑管理工作。同时,原告是在被告单位领取薪金的工作人员,而不是被告专为开发涉案软件而临时缔结的非劳动关系的人员。所以原告自1986年至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在被告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在事实上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正如法院判决所言:“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故只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而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无问题。”因此,原告编写和调试涉案软件是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而非其所言的自行开发。第二,原告认为自己编写了涉案软件的程序并进行了调试和修改,所以自己是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原告的这一认识混淆了软件的开发和软件程序的编写调试这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可否认,软件程序的编写及其调试在软件的开发过程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个完整的软件开发工作不只是软件程序的编写与调试,就好比一个电影作品的完成不只是剧本的撰写和修改。软件程序的编写及其调试只是软件开发这一系统工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确定软件的开发者及其著作权人,不能简单地以编程和调试软件的人员为依据,应该以实际组织开发软件,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确定。

(六)本案启示

软件开发者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开发者和自然人开发者。在司法实践中,法人(非法人组织)开发者开发的软件作品与软件职务作品在概念上往往容易搞混。如其所述,法人(非法人组织)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软件职务作品是自然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任职期间满足《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所开发的软件。因此从概念的划分来看,软件职务作品仅指自然人开发者在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开发者开发的软件。(1)如果以传统著作权法的原理来分析,法人(非法人组织)开发者即相当于著作权中的“法人视为作者”。而软件职务作品则相当于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归单位的职务作品”。在对职务作品的规定上,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略有不同。在《著作权法》中,法律原则上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只有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两种情形下著作权才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其第13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第13条细分的三种情形基本上包括了大部分软件职务作品。因此,软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工作单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之所以我国《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职务作品的规定出现差异,是因为传统作品的创作和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两者所要求的环境不一样。软件的开发通常都需要大量的资金、专用设备、物质技术、业务信息等一系列配套的软件开发环境,我国对软件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特殊规定是出于对上述软件开发环境提供者利益保护的需要。

(七)思考题

甲为乙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参与了乙公司开发的软件并编写了主要的程序,甲离职后自行开办公司,甲在其公司使用并销售原来在乙公司参与编写的软件,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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